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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 告 江秉程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江秀美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被 告 江珠如

江玲慧江柏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雪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江珠如、江玲慧、江柏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雪霧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雪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張雪霧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雪霧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配遺產如附表一。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秀美、江柏嶔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雪霧過世後,被告江秀美與江柏嶔共同處理被繼承人張雪霧後事,遵照遺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存款全數,支付被繼承人張雪霧喪葬費用65,800元、生命禮儀處使用規費1,950 元、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住院醫療費用29,187元,以上小計共96,937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存款部分,以1,769,519元為遺產分配(1,866,456元-96,937元=1,769,519元)。被繼承人張雪霧積極遺產總計2,580,670元,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16,134元。

(二)被告江玲慧於107年12月7日已獲配53萬元,應繼分已足額受償,無須再獲分配。

(三)被告江柏嶔開立銀行保付支票34萬元,指名原告受領,納入現有遺產分配予原告,原告同意先行領取該支票。

(四)原告江秉程、被告江珠如各足額獲配516,134元,餘額118,877元再由被告江柏嶔、江秀美平均分配。

(五)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珠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稱:伊並未分到任何的遺產,希望遺產能夠依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江玲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稱;同意被告江秀美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雪霧於107 年11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雪霧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未解約存單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張雪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雪霧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月,頁120;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三版1刷,頁125-126 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秀美、江柏嶔稱以被繼承人張雪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支付被繼承人張雪霧喪葬費用65,800元、生命禮儀處使用規費1,950元、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住院醫療費用29,187元,共計96,93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健保明細為憑,且為原告及被告江玲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取得。即被繼承人張雪霧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2,677,151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共計96,937元後,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580,214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5分之1,故被告江秀美、江珠如、原告、被告江柏嶔每人各分得516,043元、被告江玲慧分得516,042元(元以下無法整除部分,依長幼順序分配)。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乃存款,性質可分,參酌被告江秀美、江柏嶔所提分割方案意見,及原告、被告江玲慧均同意被告江秀美、江柏嶔所提分割方案,原告並已先行領取由被告江柏嶔開立指名原告之銀行保付支票340,000 元,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憑等情,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按被告江秀美所提附表計算式認各繼承人依應繼分計算所得遺產應為516134元顯有誤載,爰依前開應繼遺產數額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 │ 金 額 │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本院之分割方法(均含 ││ │ │ │ │ │ 孳息) │├──┼──┼──────────┼──────┼──────────────┼──────────────┤│ 1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866,456元│此部分遺產均由江秀美持有中,│業經全數提領而不存在不予分割││ │ │帳號000-00-000000 │ │其中260,165 元分割予江珠如,│。 ││ │ │ │ │535,430元分配予江秀美, │ ││ │ │ │ │535,430元分配予江柏嶔, │ ││ │ │ │ │535,430元分配予江玲慧。 │ │├──┼──┼──────────┼──────┼──────────────┼──────────────┤│ 2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600,000元│其中535,430 元分割予原告江秉│其中176,043 元由原告江秉程領││ │ │定期儲蓄 │ │程,餘額64,570元。 │取,餘額423,957 元由被告江珠││ │ │ │ │ │如領取。 │├──┼──┼──────────┼──────┼──────────────┼──────────────┤│ 3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97,182元│編號2之餘額64,570元及編號3、│其中92,086元由被告江珠如領取││ │ │美金3150.68 │ │4、5合計共275,265 元,均分割│,餘額5,096 元由被告江秀美、││ │ │ │ │予江珠如。 │江柏嶔平均分配。 │├──┼──┼──────────┼──────┤ ├──────────────┤│ 4 │存款│綜合存款 │ 5,460元│ │由被告江秀美、江柏嶔平均分配││ │ │ │ │ │。 │├──┼──┼──────────┼──────┤ ├──────────────┤│ 5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8,053元(按│ │由被告江秀美、江柏嶔平均分配││ │ │美金3503.12 │原告誤為1085│ │。 ││ │ │ │03元)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江秀美 │ 1/5 │├────┼─────┤│江珠如 │ 1/5 │├────┼─────┤│江秉程 │ 1/5 │├────┼─────┤│江柏嶔 │ 1/5 │├────┼─────┤│江玲慧 │ 1/5 │└────┴─────┘附表三:被告江秀美、江柏嶔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分割方法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600,000元│其中176,134 元分割予原告江秉││ │定期儲蓄 │ │程,423,866 元分割予被告江珠││ │ │ │如。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97,182元│其中92,268元分割予被告江珠如││ │外匯活期--美金 │ │領取,餘額4,914元。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5,460元│編號3之餘額4,914元,及編號4 ││ │綜合存款 │ │、5合計共118,877元,由被告江│├──┼──────────┼──────┤柏嶔、江秀美平均分配。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8,503元│ ││ │外匯定期--美金 │(按應為 │ ││ │ │108053元)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