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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進明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陳晋祿

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晋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萬登於民國78年3月15日死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萬登所留之遺產,於81年3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115之50、225之1、234之1、234之2、153之1地號等5筆土地,因早於77年間遭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56)校舍用地而予公告徵收。故對於上開業經徵收之土地徵收價款,兩造特別約定由原告單獨領取。

二、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一直無法就上開徵收之土地作出建校使用,乃以105年8月3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61436號公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註:已於107年8月8日地籍圖重測,現在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原告旋即於105年8月30日,將徵收價款新臺幣(下同)50,677元,退還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徵收公共設施用地補償費專戶。臺中市政府收受上開退還款項後,則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地主即被繼承人陳萬登。惟因被繼承人陳萬登已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彼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本應分歸原告取得。詎被告等人逕以被繼承人陳萬登之繼承人身分,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自行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依系爭分割契約,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當初兩造既協議由原告全部領取,即係當時已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由原告單獨所有,只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已為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始會約定徵收價款由原告取得。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應歸原告,應無疑義。

四、被告事後不承認上開協議內容,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返還予原告,並逕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認被告違反上開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應有理由。

五、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雖爭執系爭分割契約之真正。惟被告陳晋祿並不爭執,且兩造於81年間即已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內容辦妥相關遺產之繼承登記,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有任何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非自己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是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否認系爭分割契約形式上之真正,自應由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兩造書立系爭分割契約時,本係約定:被繼承人陳萬登所遺不動產由彼之子繼承,被繼承人陳萬登所遺存款由彼之女繼承。惟當時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徵收,故循兩造繼承意旨,乃約定上開徵收價款由原告單獨領,以代原告本應繼承之土地。否則何須於系爭分割契約內載明原告得領取土地徵收價款,而非逕記載給付原告金錢?另土地徵收價款與被徵收土地間具有同一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是上開土地與土地之徵收補償間係互為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兩造書立系爭分割契約時,即取得該徵收土地價款之所有權。嗣被徵收土地經廢止徵收,原告亦於廢止徵收後即退還前所具領之補償費予臺中市政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代位物即系爭土地自應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取得該徵收補償代位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單獨所有權。惟被告等卻登記為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將該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系爭土地於105年始發生廢止徵收之情事,此非81年書立系爭分割契約時所得預料之變更。是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意旨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變更原來土地徵收補償給付內容為其代位物即廢止徵收後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廢止徵收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八、原告前係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款,惟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始廢止徵收,並於107年7月間始登記至被告等名下。是原告顯係107年7月後始得行使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爰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晋祿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陳萬登死亡後,原告及被告陳晋祿便以辦理被繼承

人陳萬登遺產登記事宜,分別向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先以為係辦理單純之繼承登記而已,是於105年間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等人關於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後,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方以被繼承人陳萬登之繼承人名義,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㈡詎經本件訴訟起訴後方知:原告未經被告陳彩蓮、陳淑姿、

陳淑媛之同意,擅自作成系爭分割契約及徵收價款取得同意書。尤其被告陳彩蓮、陳淑姿對於被繼承人陳萬登遺留如此多筆不動產深感驚訝,遑論彼之身後存款部分。原告等人亦未將存款部分進行協議分配,實有違常情,至今不知該存款去向為何。

㈢系爭分割契約之各簽名均非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所

簽,且分割標的亦非遺產全部,實有違常情。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否認系爭分割契約書及徵收價款取得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

㈣關於系爭土地,系爭分割契約之記載為:「被徵收土地徵收

價款全部由陳進明取得」,並無任何讓與所有權之文字,僅有關於徵收補償請求權之記載,與所有權讓與無涉。是縱使系爭分割契約為真,依其約定,效力僅及徵收價款,並未協議讓與所有權,亦不生所有權單獨移轉為原告所有之效。原告主張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本件「土地所有權」並非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所受領之賠償物」,並不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且本件土地所有權為主權利,性質上亦無從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實務上亦從無認定土地所有權為「土地徵收價款」之代位物,僅有認定「土地徵收價款」為土地所有權之代位物。蓋土地徵收補償金係基於人民土地遭徵收而生損害,故基於公法關係損失補償之法理,所生徵收補償請求權,性質同民法第225條第2項。但反之,取消徵收後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迥然不同,並非損害賠償或賠償物之性質,故無從適用。

㈥再退萬步言之,系爭分割契約縱使為真,民法第225條第2項

時效亦從其作成時起算,系爭分割契約乃於81年3月14日作成,距今已逾20年,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得主張時效抗辯。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並不因之使時效中斷或延長。

㈦倘若鈞院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被告就此主張,現今不動產之價值與20多年前已有相當差距。過去男尊女卑唯有男性得繼承家產之不平等社會觀念已不符時宜,加上原告及被告陳晋祿均未依系爭分割契約履行對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給付金錢之內容。是以,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對土地增值情形已非當時所得預見,土地價質與系爭分割契約中記載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僅得6萬元已顯不相當,且有男女歧視之意,應認系爭土地維持平均共有,方符民法第227條之2之意旨。

㈧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陳晋祿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伊所為同意之處分行為,並未經其餘被告之同意,於法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分割契約是否為真正?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登於78年3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

繼承人,於81年3月14日,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萬登之遺產簽立系爭分割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晋祿所不爭執。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則否認系爭分割契約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分割契約上之印章非伊等所有,亦非伊等所蓋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故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㈢本件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否認系爭分割契約內伊等

之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此為真正。被告陳晋祿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提示系爭分割契約原本,是否看過該份系爭分割契約原本,最後面有你的名字,該簽章欄是否是你用印或是否為你的印章?)印章是我的,其他的字是代書寫的。(有無印象為何要寫該份系爭分割契約?)我們5個兄弟姊妹講好的,在我們沙鹿老家,代書也有在場,當時除了我們5個兄弟外,其他小孩也在場。(代書寫的分割方案是否事先就討論好的?)之前我跟原告就討論過,女生拿錢,男生債務比較多的房子分給我,因為我事業比較穩定,其他的給原告,如果原告有需要錢的話就去賣土地。女生的部分也有跟她們討論。(確定有跟3位女生討論過系爭分割契約的內容?)有。(你是否有看到是何人蓋章?)印章是全部拿給代書,代書當著我們5個人的面蓋的,印章是5個人各自帶來的,5個人交給代書,由代書統一蓋,因為代書說給我們自己蓋會蓋得亂七八糟。(當時除了蓋印鑑章是否有提出印鑑證明?)有,也是我們5個人自己帶過來的,這5個印章都是印鑑證明章。(你們拿印章給代書蓋的時候,大家都知道系爭分割契約的內容是什麼?)都知道。(當時為何會約定原告領徵收土地的補償金?)應該是已經徵收,因為當初3個女生要拿現金,我就是分債務最多的那筆房屋跟土地,所以分領補償金的土地給原告。(你的意思是本來要分給原告土地,因被徵收,所以就分直接領補償金給原告?)昃的。(另外3個女兒是否都有拿到繼承的現金?)都有,……(當時徵收補償價款,原告是否已領取?)我不清楚,那是原告跟代書在處理。(代書是何人找的,是否知道姓名?)代書是蔡文雄,是我跟原告找的,因為他是我們家族的朋友,姊妹應該也都認識這個代書(參本院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㈣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被告陳

淑姿開戶印鑑卡正本;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調被告陳彩蓮開戶印鑑卡正本;向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陳淑媛於80年12月17日申辦而書寫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其內被告陳淑媛之印文;向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陳淑姿於80年7月16日申辦而書寫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其內被告陳淑姿之印文;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陳彩蓮於80年12月16日申辦而書寫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其內被告陳彩蓮之印文,再連同原告所提供之81年3月14日系爭分割契約正本,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81年3月14日系爭分割契約簽章欄上「陳淑姿」、「陳彩蓮」印文、立契人欄上「陳淑媛印」印文與80年7月16日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80年12月17日台中縣警察局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80年12月16日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陳淑姿」、「陳淑媛印」、「陳彩蓮」印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45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觀諸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係親自前往戶政事務辦理印鑑登記,並親自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可認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平日應為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各自保管、使用。既然81年3月14日系爭分割契約上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之印文與伊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相符,足證81年3月14日系爭分割契約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印」之印文為真正。

㈤第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參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民事判決)。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81年3月14日系爭分割契約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印」之印文,既屬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等印章遭盜用,且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分割契約原本,第1、2、3頁(兩張紙對折、第3頁背面貼印花稅)紙質泛黃,第4頁紙質較白,並非同一種紙,惟第4頁背面有貼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3頁背面貼印花稅部分與第4頁部分有騎縫章,亦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綜上等情,應堪認81年3月14日系爭分割契約為真正。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㈠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原告依法即取得系

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之所有權。嗣系爭土地經公告廢止徵收,原告隨即退還前所具領之補償費予臺中市政府,該徵收補償費之代位物即系爭土地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整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而被告陳晋祿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依系爭分割契約第3頁所載,兩造係協議被徵收土地(即系

爭土地等5筆)徵收價款全部由原告取得。亦即原告所取得者應僅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至於系爭土地日後如廢止徵收後之所有權歸屬,兩造當初並未有所協議。是系爭分割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未約定,則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核與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兩造尚初僅協議被徵收土地(即系爭土地等5筆

)徵收價款全部由原告取得。對於系爭土地日後如廢止徵收後之所有權歸屬,兩造當初並未有所協議。且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於系爭土廢止徵收後,兩造乃基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伊等所為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與核與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四、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㈠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但為被告陳彩蓮、陳淑姿、陳淑媛所否認。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是以,「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

㈡觀諸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核係規範給付於債務關係發生後,依客觀或主觀之不能,並其原因非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應使債務人免其義務;並於債務人因其債務標的不能給付,有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有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此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該條立法意旨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徵收補償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或受領之賠償物,顯核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性質並不相同,故除不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外,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打破私法自治之原則,故適用上開規定改變契約效果,除有客觀之情事變更外,亦必須原有契約效果在兩造當事人之間顯失公平,法院方有介入調整之必要。

㈡系爭分割契約協議系爭土地徵收價款由原告取得,原告因而

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0,677元,為原告自陳在卷。嗣系爭土地經公告廢止徵收,原告乃退還上開補償費,此雖非系爭分割契約簽立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然因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其所得分配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1,價值已逾15萬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5,200元×土地面積501.72平方公尺÷50=152,522.88),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㈢基上等情,堪認依系爭分割契約原定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

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依此規定主張:請求變更原來徵收土地價款給付內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代償請求權,及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情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