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蕭叡涵被 告 蕭叡晟
蕭翠萍
蕭永欣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蕭立夫被 告 張美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林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張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林絮華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被繼承人國軍儲蓄會活存共新臺幣(下同)1,533,908元及郵局活存76,342元,合計1,610,250元遭被告蕭立夫提領並存入其名下郵局帳戶內;編號15、16之房地係訴外人蕭苑麗利用被繼承人失智、意識不清楚時辦理過戶,贈與無效、不成立,均應為遺產範圍,且被告蕭叡晟、蕭永欣及蕭苑麗於107年8月14日提取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帳戶15萬元,僅返還13.5萬元,三人應再歸還1.5萬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內;編號17部分則依被告蕭立夫所自承之45萬元認計。
二、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然被告蕭立夫於108年1月28日於LINE家族群上傳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遺囑一、二),寫明大隆路房地歸被告蕭叡晟所有,而於108年10月2日程序期日被告當庭稱被繼承人有遺囑(下稱遺囑三),內容係包括大隆路房地之全部遺產均分,卻又提不出遺囑,是被告蕭立夫已自認湮滅或隱匿遺囑三,並有隱匿遺囑一、二之行為,且被繼承人於107年時已高齡91歲,兼有腦癌末期、記憶障礙、失智症等病況,而107年8月14日印鑑證明、移轉契約書及遺囑一上之簽名,均與被繼承人於101年手寫字條筆跡不同,可知上開遺囑均係偽造之物,而被告蕭叡晟、蕭翠萍、蕭永欣亦係當初騙走大隆路房地之人,均有前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渠等於被繼承人腮腺腫瘤未痊癒即將其搬回來,在車上發生嘔吐亦不立即送返安寧病房治療,搬回後發生血腫、水腫亦不讓被繼承人返回榮總治療,假裝答應送救護車亦反悔,傷害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治療權、生命權和生存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而被告張美君與被繼承人失聯35年,棄母親於不顧,致母親精神上心理上承受無盡痛苦,於母親臨終時亦未出現,不堪為人子,喪失繼承權,經法院多次公告也未予任何回應,自行放棄繼承權。
三、喪葬費用70,000元、住院費4,005元、往生室費1,800元,共75,805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10月23日被告不聽勸告,強制將媽媽搬走,救護車等其他費用原告拒絕扣除。
四、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遺產等語。
五、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張美君繼承權不存在。
(二)就被繼承人蕭林絮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原告全部取得。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將其財產依其自由意志處分完畢,被告均尊重其所作處分。被告蕭叡晟分得大隆路大樓,因個人因素遲未過戶,至107年8月於被繼承人同意下,贈與其長女蕭苑麗,並完成過戶。原告於108年對蕭苑麗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證該房地並非遺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意見,惟被告目前所知之遺產範圍僅有存款部分,而國泰世華15,000元之遺產債權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親自致臨櫃提領,自非遺產之範圍,亦無歸還問題;郵政儲金存款76,342元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作為各項雜支使用、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則係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被告蕭叡晟、蕭立夫作為祖先祭祖各項雜支使用,均不作為遺產分配。鑽戒則為被告張美君贈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依習俗於生前將子女所贈首飾歸還各人時,將該鑽戒託付被告蕭叡晟轉交被告張美君,因此並非遺產。至於被繼承人房內並無總價150萬元之現金或物品,僅餘一日本保健電療器,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繼承;而勞保死亡給付並非遺產範圍,但被告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蕭立夫已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000元,屬管理遺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另兩造亦同意將被繼承人住院及醫療相關費用共14,105元自遺產中扣除,故扣除前開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取得。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部分,僅見主張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依法被繼承人本即可以後遺囑取代前遺囑,是以被告既無以詐欺或脅迫被繼承人為遺囑或變更偽造遺囑,更無任何遭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判決不利於被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美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09年7月15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蕭林絮華於107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為1/6。
(二)被繼承人有如下之遺產:
1.動產(存款均含孳息)①國泰世華銀行:500,000元②國泰世華銀行:500,000元③國泰世華銀行:1,000,000元④國泰世華銀行:500,000元⑤國泰世華銀行:395,409元(現為395,923元)⑥郵局定存:500,000元⑦郵局:34元(現為82元)⑧郵局:220元(卷二731頁,及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不
爭執)⑨三信商業銀行:496元⑩合作金庫:2,249元⑪台中商銀:169元
(三)被繼承人喪葬費70,000元,由被告蕭叡晟、蕭立夫支出,由應繼財產中優先分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張美君繼承權是否不存在?
(二)遺產範圍
1.不動產: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地贈與是否無效而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動產①被告蕭叡晟及蕭苑麗於107年8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前領取
上開編號5存款15,000元之遺產債權(領取15萬,被告蕭永欣就其中取得13.5萬元,現已歸還13.5萬,尚差1.5萬元)?②被繼承人國軍儲蓄會活存及郵局存款76,342元現暫存於被
告蕭立夫郵局帳戶內,共1,610,250元?③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④鑽戒一只?⑤被繼承人留存現金、物品價值150萬元?⑥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喪葬費等84,105元,由被告蕭立夫、蕭
叡晟支出,此部分是否係屬相關費用,應優先分配?
(三)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4款係規範繼承人對遺囑之不正行為,所謂隱匿、湮滅,則使遺囑不能執行,而該等不正之行為均有違被繼承人意思之實現及侵害他人之繼承權,故列為繼承權喪失之原因;同條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固提出自書遺囑影本2紙(即遺囑一、二,卷四第75、77頁)、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41、43頁)為證,惟原告自始均未提出遺囑一、二原本,僅稱原本已遭被告銷毀云云,是就遺囑一、二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且上開對話紀錄亦僅係原告自稱被告蕭立夫所提之遺囑為偽造等語,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遺囑一、二係被告蕭立夫所偽造,則自難僅以遺囑一、二之影本,逕認被告蕭立夫有偽造被繼承人遺囑之行為。再者,就遺囑三之部分,原告僅稱被告開庭時曾提及遺囑而內容與遺囑一、二不同,應有遺囑三之存在,然自始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遺囑三之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蕭立夫有隱匿、湮滅遺囑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張美君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固提出護理紀錄(卷四第69至73頁)為證,惟護理紀錄上僅載家屬欲請假、醫師對家屬說明治療方式及副作用等,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記載,且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尚包含「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說明或舉證,自難認被繼承人曾有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第114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遺產繼承權喪失、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子女,自可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繼承權,洵堪認定。
二、本件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林絮華於107年11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二第199、203至217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5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三第89頁)、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卷三第91頁)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725至7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卷二第733至74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卷二第745至7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2:原告稱被告蕭立夫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共1,610,250元,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卷二第241、243頁)、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卷二第233至237頁)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所附存摺內頁,被告蕭立夫確有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入共1,557,200元,移轉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31日50萬元、107年11月1日50萬元、107年11月2日557,200元,參諸訴外人蕭苑麗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23日出院後約一週,因病情惡化再度住院,後在醫院過世,過世前一個月比較不能講話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卷三第56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處分書(卷三第353頁)參照」,是以,被繼承人於前開轉帳期間已因重病再次住院,且旋於107年11月9日過世,衡情自無於此病危情形下再授權被告蕭立夫提領其存款之可能,再被告所辯為祖先祭祖各項雜支使用之性質,衡情此等必要費用應屬零支金額非大,核與前揭遭提領款項金額甚鉅之情不符,是被告蕭立夫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入之1,557,2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計算,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則難憑認。
(三)附表一編號13:原告及被告蕭立夫等既均不爭執有該枚鑽戒存在且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並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稽(卷二第259頁),而被告蕭立夫等所附之被繼承人自書遺言亦無從證明其真正(卷三第483頁),且依該遺言內容亦未明確指明該枚鑽戒應如何分配,是該鑽戒自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予分配。
(四)附表一編號14: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之。故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然被告既已表示同意均分,即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五)附表一編號15、16: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贈與大隆路房地為無效贈與,應列入遺產分配,惟原告對蕭苑麗於另案針對大隆路房地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認被繼承人贈與蕭苑麗該房地係出於其真意,而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該房地既屬於蕭苑麗所有,自非被繼承人遺產,而不應列入本件分配範圍。
(六)附表一編號17:原告固稱被繼承人於大隆路房屋內遺有450,000元價值之現金及物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大隆路房屋屬於蕭苑麗,已如前述,自難將屋內所有物品逕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所提之遺囑一、二推測被繼承人於有價值45萬元之物品,然該遺囑一、二上所載係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而非被繼承人存於房內之現金,自無可採。惟被告稱尚餘一日本保健電療器,並同意由原告繼承,是僅將此部分列為遺產範圍。
(七)附表一編號18:原告主張被告蕭叡晟及蕭苑麗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150,000元,被告蕭永欣取得其中13.5萬元,並已歸還,尚餘1.5萬元須歸還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卷二第221頁),原告稱係被告蕭叡晟、蕭永欣及蕭苑麗將被繼承人推出院至國泰世華銀行領款,是可認縱非係被繼承人親自提領,被告蕭叡晟及蕭苑麗亦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則被繼承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此筆金額既已支出,自非遺產範圍。
三、被告蕭立夫、蕭叡晟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84,105元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蕭立夫、蕭叡晟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000元,並優先自遺產分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而就被告蕭立夫、蕭叡晟主張支付14,105元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信用卡簽帳單、發票(卷三第457至465頁)為證,其中2,035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未見其用途、亦難僅憑計程車收據即認係為被繼承人所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非被繼承人醫療所需,是以,所得認列之醫療費用應為8,345元(1800+4005+240+2300=8345)。從而,被告蕭立夫、蕭叡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8,345元。
四、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蕭林絮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蕭林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單獨取得,惟被告均為喪失繼承權,自無從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分割,而被告對按比例分割沒有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林絮華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財產項目 名稱 持分或價額 (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5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500,0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000,000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500,000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395,923元 由被告蕭立夫、蕭叡晟先共同取得78,345元後,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定存 5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郵局 82元 8 存款 郵局 220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169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2,249元 11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496元 12 債權 被告蕭立夫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原告主張1,610,250元) 本院認定為1,557,200元 13 其他 鑽戒一只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變價後分配取得。 14 其他 勞保死亡給付 137,4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10000 非遺產。 16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1 全 17 其他 編號16屋內所有物品、現金 450,000元 不存在。 18 債權 被告蕭叡晟及蕭苑麗於被繼承人帳戶提領 15,000元 非遺產。 19 其他 日本保健電療器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蕭叡晟 1/6 蕭立夫 1/6 蕭翠萍 1/6 蕭叡涵 1/6 蕭永欣 1/6 張美君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