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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被 告 楊坤興

楊坤榮兼上一人 楊明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楊竣凱

楊榮標楊靖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涴被 告 楊佳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季芸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竹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坤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坤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502元,及其利息、費用,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18353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楊竹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臺中市農會存款15萬0,9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楊竹金之子女、孫子女,為共同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渠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臺中市農會存款15萬0,9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秀芸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楊坤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竹金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81153495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2733號函附之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秀芸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坤興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楊坤興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先認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1萬6,502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對被告楊坤興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353號債權憑證為據,且為被告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秀芸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坤興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亦堪認屬實。又被告楊坤興前述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楊坤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楊坤興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楊坤興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坤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楊坤興對被繼承人楊竹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再者,被繼承人楊竹金於99年12月16日死亡迄今多年,被告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核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楊竹金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被繼承人楊竹金現仍遺有臺中市農會帳戶存款15萬0,981元;惟依臺中地區農會108年4月24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8000080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楊金金之帳戶現存款為0元,且此情亦據被告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秀芸等人陳述:該帳戶存款支出辦理喪葬費,已結清銷戶等情在卷(見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楊竹金目前並無遺有存款15萬0,981元未分割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竹金另遺有存款15萬0,981元,請求法院分割該筆存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楊竹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竹金之遺產┌──┬──┬───────────────┬─────┬───────┐│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臺中市○○區鎮○段○○○○號 │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 │ │(面積:351平方公尺) │ │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臺中市○○區鎮○段○○○○號 │全部 │ ││ │ │(面積:129平方公尺)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鎮○段○○○○○○號 │全部 │ ││ │ │(面積:186平方公尺) │ │ │├──┼──┼───────────────┼─────┤ ││ 4 │房屋│臺中市○○區鎮○里○○巷00號 │全部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附表二: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楊坤興 │1/6 │├─────────┼───────┤│楊坤榮 │1/6 │├─────────┼───────┤│楊明煌 │1/6 │├─────────┼───────┤│楊竣凱 │1/6 │├─────────┼───────┤│楊榮標 │1/6 │├─────────┼───────┤│楊靖怡 │1/24 │├─────────┼───────┤│楊佳燕 │1/24 │├─────────┼───────┤│楊淑涴 │1/24 │├─────────┼───────┤│楊季芸 │1/24 │└─────────┴───────┘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