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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林昭文

林碧芬林劉麵賴林春蘭陳汝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林麗茹兼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雖曾列林麗茹為被告,因林麗茹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故經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對被告林麗茹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被繼承人林炳煌死亡,繼承人如當事人欄所載共7名,原告訴請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系爭分割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林炳煌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故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麗茹列為被告;原列為被告之莊滿亦經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且經莊滿同意,均核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炳煌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死亡,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持分2分之1)、47號建物(持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渠全體繼承人。詎被告林建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年12月19日偽造如原告108年4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復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林麗茹,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告林建良之偽造文書行為已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林建良、林麗茹答辯意旨略以:

一、都是被告林建良自己去稅捐稽徵處辦理,是原告委託被告林建良去辦理,是被告林建良寫的,都是原告委託被告林建良去辦理的,印章是原告拿給被告林建良去蓋章,只是那時候沒有寫委託書,原告出爾反爾。

二、當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都拿印鑑證明並同意被告林建良去辦理分割協議書,後來原告反過來又來告被告林建良,被告林建良覺得很冤枉,被告林建良想不通原告怎麼可以告得贏,原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被告林建良不知道法律是怎麼樣,如果被告林建良沒有原告的印鑑證明,被告林建良是沒有辦法辦理財產過戶。當時大家都同意,被告林建良才會去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拿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給被告林建良一定會問被告林建良要做什麼,印鑑證明是本人才可以去聲請,所以原告全部都知道被告林建良要去辦理遺產分割,原告現在原告又全部串供聯合來告被告林建良。

三、被告林麗茹有說她全部授權給被告林建良辦理。當時大家拿印鑑證明給被告林建良辦理時,原告還曾詢問被告林建良有缺什麼東西,原告會再補給被告林建良。原告想要告誰就告誰,明明被告林麗茹刑事部分已經無罪,被告林建良所說的就是被告林建良之祖母交待被告林建良,被告林建良就去辦,現在原告反悔就來提告,被告林建良也無奈,現在房子被告林建良也沒有辦法進入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建良、林麗茹間就被繼承人林炳煌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效與否既有爭執,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炳煌於105年11月2日死亡,兩造為渠全體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符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炳煌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屋,被告林建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年12月19日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林麗茹,及被告林建良之偽造文書行為已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被告建良因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遭刑事判決確定乙情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原告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當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都拿印鑑證明並同意被告林建良辦理分割協議書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林麗茹。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