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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楊樹偉(即被繼承人陳濆繼承人兼楊樹生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法官以自由心證裁量,不依國家法律繼承規範判,且無證人證明,完全是一己之好惡判決,法不可剝奪親權。

(二)父母生前並無主託母親遺產由二哥獨占,本案若是家事應由父母家長做主。法官越權無效。若是官事,應依國家六法全書依據判決,未依法規。

(三)兄弟任何人都可從母姓父姓與香火之當然傳承者,抽豬母稅母親不是豬。舊規依循。後令勝於前令,請求依財產繼承處置方合法。有繼承法條當引用而不引用。於法不符。

法院是司法機關當祖護合法者。

(四)總結:死無對證與證人。違法判決不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及關係人楊順森、楊政展、楊政浩、楊崇政與楊坤竺前與上訴人陳勵中即陳樹火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上訴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及關係人楊順森、楊政展、楊政浩、楊崇政與楊坤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判決,經核無訛。而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然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其與上訴人間之財產爭議及訴訟糾紛均無關係,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徒執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