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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黃楓盛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相對人為聲請人黃浦森、黃絹瑤之父,因鈞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裁判張珮珮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自裁定後,張珮珮竟對相對人提出虐待小孩之訴訟,除經常對聲請人說相對人之壞話,亦常藉故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相處,以致相對人已數月未看到聲請人,張珮珮既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自應由張珮珮負擔此筆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與聲請人黃浦森、黃絹瑤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並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判決、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裁判,經核無訛。而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然與異議人上開所陳其與關係人張珮珮間就子女探視情形及其他訴訟糾紛均無關係,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容有何計算違誤之處,徒執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