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基漢代 理 人 林耀宗相 對 人 范氏金清(PHAM THIKIM THANH)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同居地: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裁定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結婚並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來臺與聲請人同居,嗣於108年9月26日返回越南國後,即未再返臺與聲請人同居。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雙方約定結婚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上址,並辦理結婚登記,業據聲請人陳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08年2月2日結婚,並於108年6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相對人須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8年9月26日返回越南國後,並未返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到庭結證稱:相對人於108年8月8來臺,108年9月間返回越南,就再沒有來臺了,有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說不要來臺了等語(本院10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悉相符合。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結婚後,雖於同年8月8日來臺與聲請人同居共同生活,然於同年9月26日返回越南國後,迄今未來臺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