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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93號

108年度婚字第794號聲請人 即反請求被告 温秀如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相對人 即反請求原告 張梓祥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 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與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所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及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之家事訴訟,係屬得合併請求之事件,自得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履行同居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即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兩人之同居住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詎相對人自105年起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長期與訴外人張馨云在外同居,聲請人屢次勸誡相對人未果後,乃於108年8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與訴外人張馨云徹底斷絕一切違法不當之婚外情關係,卻仍為其等所拒。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辯以:相對人訴請離婚有理由,彼此間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離婚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主張:

(一)兩造於92年時即有離婚之意思,於92年1 月24日曾簽過離婚協議書,但未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94年11月28日又再簽一份離婚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在當初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實已有不願維繫婚姻之意思。嗣後兩造之婚姻關係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確定,然窺其理由並非係基於兩造無離婚之真意,而係以見證人之形式要件有瑕疵作為無效之理由,故前開判決不影響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有離婚真意之認定。

(二)兩造之婚姻在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後,因兩造已無任何夫妻之情分,反請求被告吵著要離婚,要談條件,兩造再於104年1月1日談離婚。倘兩造無嚴重破綻,無法生活在一起,兩造何須一再商討離婚之條件。該次兩造雖最後未協商成功,然此乃因反請求被告要求反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錢條件過苛:

1.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反請求被告,其中200萬元用作清償反請求原告向反請求被告之借款;2.反聲請原告每月需再給付贍養費2 萬元,至反請求被告請領勞保退休給付時止;3.兩造婚後購買之台中市○○路○段○○○號1至4樓所有權歸反請求被告所有,該房屋之貸款須由反請求原告全數清償。自反請求被告所開立之離婚條件來看,明顯可知悉兩造間並無任何夫妻之情份,反請求被告心中只在意自己能向反請求原告取得多少錢,此亦由兩造於105 年簽立之互不干涉生活協議書上記載:「滋因張梓祥(即反請求原告)公司財務困頓,無法給予温秀如(即反請求被告)離婚的需求,所以無法履行離婚程序」可資佐證。

(三)再兩造於94年離婚後至97年與訴外人張馨云結婚期間,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但兩造皆係分房睡,並未同房,已無任何夫妻之感情。反請求原告在97年與訴外人張馨云結婚後,即與訴外人張馨云同住,兩造即未再居住在同一屋簷,僅係平時仍有回去探望子女,縱使有過夜休息,亦都是分房睡。而在反請求被告於101 年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至少在102 年後,兩造即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兩造分居期間至今至少已達7 年之久,該期間不能謂非短暫,是兩造有長期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此外,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反請求被告時常不顧反請求原告之感受及面子,對反請求原告惡言惡語相向,極盡羞辱之能事,甚至動手傷害反請求原告,即便在公眾場合,反請求被告亦從未給予反請求原告尊重,常讓場面難堪,令反請求原告在朋友面前無地自容,嚴重侵害反請求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婚後亦甚少關心反請求原告之家人,甚至常與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原告之家人發生衝突,造成反請求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嚴重侵害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兩造間對婚姻關係之信賴、真誠已全喪失,實難期待日後兩造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彼此間感情冷淡難以回復,夫妻身分早已名存實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六)爰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辯以:

(一)兩造係於68年7 月22日結婚,反請求原告於90年間以在外積欠債務,提議避免反請求被告所有之土地、房屋被查封拍賣,雙方應辦理兩願離婚之戶籍登記,但夫妻關係仍維持現狀等為由,詐使反請求被告同意離婚。在反請求原告苦苦哀求之下,反請求被告乃於92年間,在反請求原告簽妥證人及反請求原告姓名年籍之離婚協議書攜回住處時同意簽名,惟反請求被告當時深覺不妥,躊躇猶豫,遂未與反請求原告同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因反請求被告拒絕與反請求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之態度轉趨泠淡,反請求原告一再聲稱伊之債務龐大,若不辦理離婚登記,恐怕會拖累反請求被告,導致反請求被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反請求原告並向反請求被告承諾僅是形式上離婚,但夫妻關係仍維持狀等語,誘使反請求被告離婚。反請求原告遂於94年11月28日再執已有反請求原告、證人李安順、李張彩鳳事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數份,要求反請求被告簽名,反請求被告迫於無奈,遂於上開協議書上立離婚書人女方處簽署姓名,雙方併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致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維持婚姻關係之生活狀態,且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子女及親朋好友皆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實。

(二)反請求被告以為反請求原告負債問題解決後,即會再與反請求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未料於101、102年間,竟發現反請求原告已於97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張馨云結婚,反請求被告發現後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嗣經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292號、103年度家上字第6 號判決確認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三)而於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後,反請求原告甚為不服,竟於104年10月29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由,向鈞院提起104年度婚字第715號離婚訴訟,然上開離婚訴訟,事後反請求原告即自行書立「協議書」,並表明「…自

105 年4月2日起,開始三方和平相處,互不干涉彼此生活,不再提任何傷害三方的訴訟等…」,要求反請求被告簽署,反請求被告因不疑該協議書隱含其他目的,深覺祇要平和過日即可,致同意簽署,況該協議書內容,並無宥恕反請求原告可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可與訴外人張馨云同居生活、不與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行為,是反請求被告提出履行同居聲請事件,並無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精神甚明。

(四)反請求被告曾發現反請求原告於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網頁中之「同濟家庭楷模資料表」上,敘述其與訴外人張馨云之「婚齡35年」,足徵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張馨云間往來已久,且於外,互以夫妻自稱,反請求原告顯然無視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對兩造間之婚姻,其過失殊屬甚鉅。再反請求原告常為公司款項週轉,有求予反請求被告,除已將反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屋持去向銀行抵押借款750 萬元外,為逼迫被告離婚,亦常傳Line要求離婚。

(五)反請求被告係單純家庭主婦,勤勞持家,對與反請求原告之婚姻無任何之過失,為此,對反請求原告之請求離婚不同意,反請求被告不同意離婚之理由為;1.兩造已結婚41年,不讓孩子、孫輩有父母離婚之憾。2.94年被騙離婚,反請求原告卻與訴外人張馨云結婚,迄101 年始發現反請求原告外遇。3.105 年反請求原告書寫和平相處協議,卻與訴外人張馨云同居,拒回家履行同居生活,在外帶訴外人張馨云,訴外人張馨云以張太太自居,連公公訃文載訴外人張馨云為反請求原告配偶,又不讓反請求被告及兩造子女參加公公喪禮。

4.有外遇的是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無離婚之理由。5.反請求被告名下房屋已被反請求原告拿去抵押750 萬元,年輕時與反請求原告共同奮鬥,買了三間房屋,將小孩扶養長大,到花甲之年,已無工作能力,反請求原告卻無理要求離婚。

(六)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履行同居部分: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詳如後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二、離婚部分: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於68年7月22日結婚,於94年11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訴外人張馨云於97年9月10日結婚,反請求被告於102年間以離婚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以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證人,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及協議,核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又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張馨云雖於97年9月10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然反請求原告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張馨云重為結婚,應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本文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張馨云間之後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是兩造於94年11月28日,所為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且復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所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為由,駁回反請求原告之上訴確定,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兩造94年11月28日離婚登記係屬無效,兩造現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三)次查

1、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張馨云97年結婚後,反請求原告與何人共同為婚姻實質家庭生活及期間部分:證人張慈容、張耿誠即兩造子女於兩造另案102年度婚字第29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證人張慈容固證稱略以:於101年年中搬出來自己住,94年至101年年中與兩造同住期間,反請求原告應該是有回來同住,因為反請求原告回來都會洗澡,所以我知道半夜洗澡的那就是反請求原告,早上反請求原告很早就出門了,我沒有實際看過反請求原告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張耿誠固證稱略以:94年以後反請求原告有住在家裡,在家裡睡覺,早上才出門,沒有注意到何時沒有住在家裡等語(均見該案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上開證人張慈容所證稱「反請求原告『應該』是有回來同住」、張耿誠證稱:「『沒有注意』到何時沒有住在家裡等語」等語,衡情以反請求原告與其等為親子關係之密切,苟反請求原告確仍與反請求被告及其等共同居住生活,證人豈有僅能稱「應該」、「沒有注意」等推測、空泛之語,又證人即兩造媳婦林佩儒於本院固證稱略以:於100年2月與兩造兒子結婚,嫁過來頭幾年反請求原告有在家同住,因晚上會一起吃飯,早上也會看到反請求原告,但漸漸就沒有與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核其證詞並未能明確證明反請求原告在家同住之具體時間,即容有以「特定期日」曾目睹反請求原告返家,即推認「該期間」反請求原告「均有」在家同住之情形,又其所指兩造漸漸就沒有住在一起等語亦語意空泛不明,再者,證人即訴外人張馨云之子林秉廷到庭證稱略以:97年至103年反請求原告原則上晚上都會在家裡,早上8點多的時候一定會看到反請求原告,我個人認為反請求原告是都有住在家裡等語,所述亦與前開證人明顯有異。核上開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或因個人觀察、認知、記憶、表達能力等,而有不同,惟審酌反請求原告既與訴外人張馨云於97年9月10日結婚,綜參本件情狀,衡情反請求原告要無可能同時與反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張馨云共同為婚姻家庭生活之可能,又反請求被告既於102年2月間提起上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且反請求原告於該案亦主張其未與反請求被告有維持共同婚姻生活,僅係盡為人父之責探視關心子女等語(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92號卷一第20頁參照),依兩造上開訴訟情況,衡情反請求原告於是時自無可能仍與反請求被告有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乃反請求被告主張反請原告係迨自105年起始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其主張自難憑採,是應認反請求原告主張97年與訴外人張馨云結婚後,即與訴外人張馨云同住,兩造即未再有婚姻共同生活等,確有所憑。

2、兩造前於94年11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反請求被告雖辯稱係因反請求原告聲稱債務龐大,若不辦理離婚登記,恐導致反請求被告名下財產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反請求原告承諾僅是形式上離婚,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云云,惟反請求被告所指兩造離婚後仍有婚姻共同生活難以憑採,業如上述,反請求被告未再有何具關連性之舉證,自不能認兩造當時無離婚真意。而反請求原告嗣與訴外人張馨云交往結婚,反請求被告雖辯稱反請求原告外遇云云,然反請求被告前為離婚之登記,致反請求原告主觀上認知已無婚姻約束而再婚,就此因離婚造成之再婚及因再婚所生家庭生活情形變動部分,反請求被告亦應負責任,自不能認僅歸責於反請求原告。

3、反請求原告自97年開始即不願回復兩造之家庭生活,而對於此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兩造自均屬有過失而可歸責,亦可見兩造係因無法議定離婚條件,始繼續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

4、綜上所述,兩造自97年長期分居,迄今已逾11年,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無強予維持之必要,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整體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屬可歸責且相當,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反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