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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淵鵬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清枝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死亡,經被繼承人次女電話告知本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然本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誤以為是知道有遺產時才需要辦理拋棄繼承,本人並非得知死亡之時就知道有遺產,且在法務部網站指導下拋棄繼承需要正式通知其他繼承人就可以直接辦理拋棄繼承。本人依法務部網站指導逐一聯絡失聯已久其他繼承人並請他們親簽,最後簽到名的一位已是108年2月26日,且本人也不知道可以用信件方式寄送辦理,法務部網站上面說明需要親自辦理,所以才會在108年3月8日從台北居所搭車親自到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絕無故意延遲拖延之意,並非一般民眾皆能瞭解拋棄繼承之專業知識。並聲明:原裁定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應准抗告人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雖抗告稱被繼承人之次女電話告知本人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然本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並非得知死亡之時就知道有遺產,本人聯絡失聯已久其他繼承人,最後簽到名的一位已是108年2月26日,本人也不知悉可以用信件方式寄送辦理,所以才會在108年3月8日從台北居所搭車親自到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絕無故意延遲拖延云云,然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其父王瑞光已於94年4月13日死亡,由其代位繼承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再依證人王淑芬於本院108年4月19日證述內容(詳原審108年4月19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107年12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8年3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抗告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既於107年12月4日當即已知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遲至108年3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