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喬雅玲即Cara Lin Bridgman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相 對 人 林艾德代 理 人 蔡豐徽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證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㈠按夫妻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者,除須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因此,即便未實質上居於同一處所,仍得維持共同生活的夫妻,即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然原裁定僅依據兩造在空間上分離4 年的事實,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完全未就兩造是否仍能維持共同生活為論述,於法不合。且若非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重大事由,夫妻一方應不得僅以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始符立法真意。
㈡此外,現今遠距夫妻數量繁多,若機械地以夫妻物理上分隔
的時點開始起算,不僅有違立法本意,也顯然與社會現實及一般通念有悖。是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在解釋適用上,應以夫妻在主、客觀上皆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為基礎,在該時點之後,如不同居的期間已達6 個月以上,法院始得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本案中,兩造當初僅是因工作關係而分離,並非一開始分開
,即表示雙方無法再共同維持生活。原裁定機械地以兩造物理上分離婚總期間計算,對於如何獲致本案已經構成「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重大事由」的結論,並未加以論述,實與裁定不備理由無異。
㈣事實上,相對人婚後一直在臺中市工作(公司名稱:博視科
學教育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樓。詳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而抗告人目前已搬回雙方婚後約定之臺中市,相對人隨時可返回與抗告人同居,如此一來相對人工作也較為方便。顯示抗告人並未放棄回復兩造之共同生活,客觀上應無不堪同居之事由。
二、相對人所提出用以計算本件裁判費的證據若非不完整,就是不實,應有詳為調查的必要:
㈠相對人安泰帳戶確為相對人所使用的帳戶,則在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時,相對人的財產應至少包含其為減少抗告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提起本聲請數日前處分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故至少應為1,192,311元(計算式:742,311+450,000)。
㈡根據相對人所述,其名下臺南市房地價值為3,420,961 元,
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房屋貸款餘額1,806,066元後,還有1,614,895元。
㈢相對人雖稱其尚有玉山銀行貸款2,948,776 元,但作為抵押
擔保品之不動產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該土地不僅並非相對人所有,且土地上無建物,前次登記買賣的日期甚至為45年5 月30日,不可能是房屋貸款,應為單純消費借貸。果若如此,相對人因此所取得的款項也屬於其財產。
㈣根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的證據,本件實際上應納入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的價額至少為2,807,206元(計算式:1,192,311+1,614,895),加上相對人安泰帳戶5年內故意處分數額(該帳戶近10年來只有零星的現金支出,長期下來累積相當的數額,最高於105年6月7日曾達2,714,948元)及玉山銀行消費借貸所得款項。
三、相對人的聲請不合於民法第1010條規定:相對人在完成脫產而將自己10幾年來累積的帳面財產歸零後
1 周即提起本件聲請,顯是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有侵害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的行為。是以,根據民法第1010條之立法目的,法院應僅能因抗告人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在明知自己仍有相當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的情況下,竟於惡意處分財產殆盡後迅速提起本件聲請,並於庭期不斷提出不實的主張及證據,不僅是陷對回復共同生活有所期待的抗告人於窘境,有違誠信原則,也是破壞法定財產制健全的行為。若將相對人因分別財產所能取得之個人利益(保有個人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與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司法因其所為聲請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後,應可認相對人的行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限制相對人行使權利確有法律上之正當性(民法第148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從現有卷內資料可見相對人主張兩造難以共同維持生活云云,係其單方主觀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侵害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然是以損害抗告人的權利為目的。原裁定未為充分的調查及適時、適式地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驟然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似嫌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五、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參、相對人辯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等件為證。又兩造事實上不同居已逾4 年,亦有相對人戶籍記事欄遷徙紀錄可憑,並經抗告人於其原審答辯狀自承:相對人離開花蓮而將戶籍遷往現居之臺南市地址後就未再回來等語。再兩造就夫妻財產多有爭執,抗告人擅自將相對人名下農舍之門鎖全數更換致使相對人無法進入等情,復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103 年8 月5 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憑,且相對人自102 年度起之各年綜合所得稅改以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情形申報分居夫妻分別開單計稅後,抗告人亦逐年自行分別報稅並收取退稅支票或匯款,此有兩造歷年登載於國稅局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憑,足證兩造既無共財意願,亦已多年無共財事實。另抗告人亦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其知悉相對人現居於臺南市戶籍地址,仍於106 年間搬至臺台中現居地生活等情,顯無尋求兩造再同居生活之意願,益見兩造確已默示各自分居之生活狀態,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執是,本件兩造事實上不同居且無共財已逾4 年,兩造間既已感情破裂、不能相互信賴,亦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於法既無不合,自應維持。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金額計472,185 元,故依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起訴徵收標準,已繳裁判費5,180 元。
原裁定則認為應依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認聲請費用僅需2,000元,並命抗告人負擔,剩餘3,180元則未退還相對人。準此,相對人已繳納5,180 元,縱認本件非訟標的財產權價額超過1億元以上,相對人仍早已繳足裁判費用5,000元。又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是以聲請時之夫妻財產為判斷,並非以起訴前5 年內夫妻財產為計算。抗告人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混在本件非訟事件主張,實屬不當。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 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 8月27日中市龍戶字第107000322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司法院夫妻財產資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自10
3 年7 月16日分居至今已逾4 年等情,抗告人亦未爭執,且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相對人某次離開兩造在花蓮的居所後即未再回來,嗣後抗告人始知相對人將戶籍遷往現居之臺南市地址,而抗告人因106 年獲東海大學應聘,即自花蓮遷回臺中之現居地等語(107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參照),可見兩造確於103 年7 月16分居兩地,至今仍未回復共同生活,堪信相對人主張兩造已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兩造分居後,除就財產事宜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
,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傳送之簡訊為佐(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 2號卷);而抗告人雖陳稱其仍期待相對人返回同居,兩造間並無難以共同生活之事由云云,惟抗告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僅一再爭執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要求查調相對人有無轉移、浪費財產情事,卻始終未見抗告人就雙方回復共同生活之事與相對人有任何溝通協調,足徵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動搖崩塌,夫妻感情顯然發生破綻,而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是以,兩造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權利濫用無涉,自應准許,俾使兩造夫妻各得保有財產所有權等權利,減少雙方困擾及摩擦。從而,抗告人所陳各節,委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自103 年7 月16日分居迄今已逾5 年,期間夫妻
關係甚為疏離、陌生,互信基礎薄弱,已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則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所陳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異,應加入相對人於安泰銀行帳戶5 年內故意處分之存款數額及向玉山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5日即提出本件聲請前,在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742,311元,自開戶迄今之最高存款餘額為2,714,948 元(交易日期
105 年6 月7 日),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11月7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676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房地價值為3,420,961 元,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貸餘額1,806,066 元,尚有1,614,895 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核貸金額為3,080,000元,實質餘額為2,948,776 元,此有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為抗告人不爭執。是縱以相對人安泰銀行帳戶曾有之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 元計算積極財產,並加計相對人向玉山銀行借得之款項3,080,000 元,相對人之總財產共為7,409,843 元(計算式:2,714,948+3,080,000 +1,614,895 ),按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為2,000 元。是原裁定所核之聲請程序費用即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