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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吳莉珍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相 對 人 楊雅苓相 對 人 楊材成相 對 人 楊凱羽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