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108年度家暫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阮宜庭代 理 人 林申全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廖年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7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3,19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63、564號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74號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准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亦另行起訴請求准與聲請人離婚(兩造就離婚部分已先行和解成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復聲請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照顧同住)時間、方式之暫時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因上開案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而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男、00年0月0日生),前於108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58號、第274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達成協議。聲請人目前與友人合夥經營越南百貨店,工作穩定,且未成年子女廖○○自幼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廖○○日後生活之保障,更為其購置保險,期能善盡母親之責;反之,相對人無穩定之工作,有嗜賭之惡習,從未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廖○○之責,顯不適任親權之行使。是為未成年子女廖○○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廖○○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日常生活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墊支扶養費,相對人從未支出任何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廖○○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一半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955,224元(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並代未成年子女廖○○向相對人請求自108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之扶養費11,563元。
三、爰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之扶養費11,5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都帶孩子去檳榔攤,旁邊是聲請人開的店,孩子在那邊生活不好。相對人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廖○○感情良好,為廖○○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二、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每天給聲請人1,000 元的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期聲請人從事看護工作,相對人一個星期會給聲請人7,000 元,約於106年8月後才沒有共同生活,於106年8月還有給聲請人錢,是到106年8月21日後才沒有給聲請人錢。孩子大概在107 年農曆過年後才搬出去跟聲請人同住,但是搬出後,還是每個月會給4、5000元的生活費,孩子會給5、60
0 元,聲請人給4,000元等語。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前於108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58號、第274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聲請人可掌握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則可陳述未成年女過往日常生活情形,另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兩造工作之餘仍應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而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屬自然。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皆應尚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考量此案件牽涉保護令之議題,部分情事並非本會可全盤了解,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8年7月3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1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在能妥善安排相對人之親子會面交往方式的前提下,建議未成年子女廖○○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就調查了解,過去兩造同住時主要係以男主外、女主內之方式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廖○○,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過去之主要照顧者,然兩造目前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在身心狀況、照顧環境及經濟方面等均有所規劃、尚無不可行;惟據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已於今年9月29日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平日晚間工作之部分時間會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同住之房客照顧,週末時則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一同載客,而相對人雖表示對未成年子女沉迷手機遊戲之行為感到較困擾,然卻又購買未成年子女專屬之3C產品供其使用,顯示相對人在管教約束之親職能力表現尚有待商榷。在善意父母表現方面,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探視子女方式之規劃顯然較有限制,然就實際了解,今年6月20日暫定會面方式以後,除幾次因未成年子女之個人因素未依約進行會面以外、其餘會面均有進行(參考附件一聲請人自陳之會面紀錄),而聲請人另亦多次於非暫時處分約定之時間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或攜同外出,同時亦能使未成年子女配合家調官訪視相對人時一同受訪之安排,顯示聲請人實際之行為尚具善意。相對人對於未來聲請人探視子女方式之規劃雖彈性友善,然相對人於9/29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卻未能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持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亦消極不處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因管教產生之矛盾,又就未成年子女最近一次會談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有莫名敵視之情緒反應(然先前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時,未成年子女雖也會陳述不想與相對人碰面,但並不會有敵視相對人之極端情緒反應,詳密件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兩份。),然實際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聲請人之互動情感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出現忠誠議題,且未成年子女陳述與聲請人互動時之部分經驗不排除有受到身旁照顧者影響之疑慮,而針對9/29轉換照顧者之情形,聲請人指係相對人會面後未依約交還子女,相對人則指係聲請人不讓未成年子女返家,然相對人之說法前後不同、且聲請人若無意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住處亦應無報警之需要,顯示相對人之友善程度自有待商榷。綜合上述兩造親職能力表現及善意父母表現之實際情況,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廖○○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另兩造雖互有提出保護令之訴(相對人之部分駁回),然兩造並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有虐待或疏忽照顧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亦與兩造之情感良好,故斟酌保護令之情節尚不致影響本案親權之判斷,惟能得知兩造過去之互動具衝突性,且目前顯有溝通不良之情形(互相指控封鎖電話及通訊軟體),故現階段並不建議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此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9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處模式及離婚後對子女議題仍有衝突觀之,難期待兩造於未來能理性溝通及討論教養事項等相關事務,且聲請人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是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廖○○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於友善父母的態度上聲請人較為友善等情,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廖○○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廖○○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廖○○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一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廖○○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二、扶養義務人分擔之比例: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給付方法: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廖○○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廖○○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廖○○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依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廖○○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9,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統計表可稽。而聲請人於自家開設越南雜貨店,每月營收30,000元,兼修補衣服服務每月可額外有5,000元收入,兼職翻譯工作每月可領有5,000至6,000元,於越南亦有每月20,000元之土地租金收入,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4元、604元;相對人目前則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50,000元,另每月有10,000多元之房租收入,每月並領有退休金17,000多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48,742元,105年度至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顯見兩造均有資力,惟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容有過高。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濟狀況並非懸殊,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2=9, 00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酌定親權裁定並非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故為免日後無謂爭議,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並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亦非同居父母間有何固定應負擔之比例。再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廖○○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稱106年8月還有給聲請人錢,是到106年8月21日後才沒有給聲請人錢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應由聲請人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聲請人僅提出幼兒園繳費收據,並無從為上開證明,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8月20日,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理由。惟相對人就上開106年8月21日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有任何舉證,足認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確實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為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是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6年、107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分別為28,904元、29,029元,及上開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等情,認應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9,000元,故相對人此段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廖晨翔之扶養費,共計183,19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83,194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即108年度家暫字第174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最後一次會面交往日即108年9月28日結束後之翌日即108年9月29日上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廖○○帶走後,至今均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廖○○送回,期間經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絡,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至學校探望未成年子女廖○○,未成年子女廖○○竟稱:爸爸說媽媽要回越南,不要我了,叫我不要回去了,而且爸爸會給我錢云云,傳達不實訊息並灌輸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等為由,聲請核發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方式之暫時處分,惟本案業酌定未成年子女廖○○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已無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廖○○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
遵守事項
甲、時間及地點:
一、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0年、112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相對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四下午
5 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三、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 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
四、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臺中市○○區○○路麥當勞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 日通知聲請人(寒、暑假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
六、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八、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聲請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
九、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日 期 │ 計 算 式 │├────────────────┼─────────────┤│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9,000元/31×11天=3,194元 ││(共計11日) │ │├────────────────┼─────────────┤│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4 月30日止│9,000元×20個月=180,000元││(共計20個月) │ │├────────────────┴─────────────┤│ 總計:183,1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