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莊銘森相 對 人 吳蕙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監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建物房屋「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欄之記載「100000分之858」,應更正為「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
┌──┬───────────────────┬──────┬────┐│種類│ 不 動 產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區○○段○○○○○○○○○○號 │ │100000分││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之858 ││ │ │341號6樓) │ │ ││建物├──┼────────────────┤ ├────┤│ │共有│臺中市○○區○○段○○○○○○○○○○號 │143.88(含陽 │100000分││ │建物│ │台、花台) │之459 ││ ├──┼────────────────┤ ├────┤│ │共有│臺中市○○區○○段○○○○○○○○○○號 │ │100000分││ │建物│ │ │之85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3234.00 │100000分││ │ │ │之4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