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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蔡佩珍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相 對 人 黃凱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僅係「未同住」,而非「不同居」,故兩造並無「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兩造結婚時,相對人於桃園機場擔任地勤人員,時因相對人家中負債,經濟壓力龐大,經兩造商討後,抗告人偕同子女回北港娘家居住,以節省開銷,嗣相對人外派越南,抗告人攜同子女前往越南同住,然因河內僅有國際學校而無臺灣學校,兩造慮及子女就學費用甚鉅,故抗告人攜同子女至胡志明市租屋、就學,以節省生活開銷,然於民國107年3月間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妹妹罹患癌症,擔心無人照顧,加以平日相對人均在河內上班,故在徵求相對人同意下,將子女一同帶回臺灣,暫時居住娘家照顧母親及妹妹。可見兩造未同住係因工作與現實生活上不得已之事務,並非兩造感情破裂,雙方基於不想再與對方共同生活而故意選擇不居住一處所之情形,從而兩造並無不同居之事實。

(二)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婚後均和睦相處,感情融洽,僅因家庭開銷部分偶有爭執,然兩造對於家庭開銷部分已進行溝通協調,客觀上兩造婚姻並非無修補機會,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要件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辯以: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就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不爭執,抗告人長期以各種藉口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也從未入戶籍。抗告人固承諾至越南共同生活,然於107年2月間未與相對人討論,即逕自決定攜同子女回臺在北港南陽國小註冊就學,中斷子女在越南之學業,兩造因此分居1年。抗告人妹妹罹患癌症,抗告人復藉詞返臺照顧,然抗告人妹妹已婚,除夫家家人外,尚有其娘家家人可協助照顧,抗告人於107年4月1日堅持回臺,不惜毀掉兩造在越南之家庭生活。又兩造分居期間,彼此財務及家庭觀念相差太大,相對人心生恐懼,因此有必要聲請分別財產制,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一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二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雙方自107年4月1起即分居迄今乙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8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可見兩造確於107年4月1日起分居兩地,至今仍未回復共同生活,則兩造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自不以兩造有分居「合意」為必要,兩造既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既不以請求人無任何歸責事由為要件,則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即毋庸再予審酌,是抗告意旨前揭主張,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確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