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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劉文麟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 曹瑞芬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代墊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依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承諾自中華民國104年05月份起至107年04月止,每月支付乙方(即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含長女劉俐在日本的學雜費用),自107年05月起每月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做為乙方個人生活支出使用。」,足見抗告人係承諾無償以自己之財產給付相對人,並為相對人所允受,且相對人亦無需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足見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顯係約定由抗告人單方給付自己之財產予相對人,並為相對人所允受。系爭協議之約定實與贈與契約構成要件相符,故系爭協議之定性,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屬贈與契約,而非相對人所稱給付生活費或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甚明。

(二)依證人曹開文於鈞院民國107年11月2日所為之證言,更可證確實係因抗告人希望取回診所之經濟主導權,卻因相對人堅持不肯交出由其控管,專供健保署按月撥入診所收入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抗告人嗣後將與健保署往來之銀行改為合作金庫銀行並指示健保署將應給付相對人之款項改撥入上開帳戶乙事而起爭執,且抗告人確實係為改善兩造關係,以及診所之繼續經營才同意應相對人之要求於系爭協議上簽字,足見相對人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根本毋須抗告人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卻仍同意按系爭協議之約定無償給付自己之財產予相對人,並為相對人所允受,系爭協議確實係為贈與契約甚明。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簡上字第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抗告人自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茲因抗告人自106年11月起尚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費用予相對人,故針對自106年11月起,尚未給付部分,抗告人依法自得撤銷。是抗告人以107年9月18日家事答辯狀,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此一贈與契約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並於該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系爭協議即視為自始無效,故相對人持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費用,自顯無理,並不足採信。

(四)倘鈞院認系爭協議之性質非屬贈與契約者,系爭協議自107年5月起之給付,亦應得定性為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因抗告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自107年5月起終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給付,故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所衍生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諸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均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為原則。蓋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不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將永無終止之日,尚非法律期待建構之社會現象。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具備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徵,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自仍應解為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協議係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承諾自中華民國104 年05月份起至107年04月止,每月支付乙方(即相對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含長女劉俐在日本的學雜費用),自107年

05 月起每月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做為乙方個人生活支出使用。」則自107年5月起之按月給付約定,自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應得定性為類似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無名契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述,應得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準此,因抗告人業於107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因本人目前已無法負擔上開高額之費用,爰特發此函,向台端表達本人擬自107年5月起終止貴我雙方上開夫妻協議之決定,並謹以本存證信函為終止貴我雙方上開夫妻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暨通知台端本人自107年5月起將不再按月支付上開夫妻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予台端。」,為自107年5月起,終止系爭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復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再特發此函,向台端重申本人終止貴我雙方上開夫妻協議之決定,並謹再次以本存證信函為終止貴我雙方上開夫妻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暨通知台端本人將不再按月支付上開夫妻協議所約定款項予台端。」,再重申抗告人自107年5月起,終止系爭協議所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並為相對人所知悉,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自107年5月起,已生終止效力。則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所衍生之費用。詎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以認定抗告人於原審所辯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一節,亦要無可採,原裁定之上開認定,不僅過於速斷,且難謂無誤。

(五)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定系爭協議非屬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具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性質(假設語氣),因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足見分居期間抗告人本無支出家庭生活之必要:

1.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魏大喨所著之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見解,均認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之負擔可言。

2.相對人並不爭執兩造自104年6月起分居迄今,已近4年之久,揆諸上開見解,相對人既未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抗告人自無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況相對人至少擁有於10年前以2,000萬元所購買坐落於北京之商業店鋪乙間,目前市價應該有1億元。另於台北市亦擁有10個停車位。以上不動產目前均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並自行收取租金在案。。另原審經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亦認定相對人確實有高額資產,故相對人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於原審請求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費用,即失其所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包括夫妻間扶養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家庭居住費用、水電費等均屬之,本件係依兩造所簽署關於給付生活費之協議書而為請求,定性為家事事件,原審已就相關爭點詳為調查認定,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分居無共同生活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抗告人在簽署協議書不久後即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抗告人在相對人移交相關診所帳冊及完成104年報稅程序後才開始拒絕依系爭協議給付生活費,是抗告人主張拒絕給付顯然錯誤適用法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與抗告審均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或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已為撤銷贈與契約或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核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理由詳如原審裁定理由欄

肆、二、三部分,參酌相對人於前案亦不爭執有此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僅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乃抗告人仍執前詞為相同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4年6月起分居迄今,抗告人無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現戶籍均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抗告人於相關書狀亦載明其住所仍於上址,足認兩造應仍有共同之住居所,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簽署協議書不久後即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且兩造另案離婚事件中抗告人亦主張其已離家等語(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87號判決理由參、二、(五)參照),益徵兩造縱實際上有未共同生活之情形亦係因抗告人離家所致,乃抗告人並未能就其離家為進一步主張及舉證係較可歸責於相對人,且抗告人以同此兩造未同居事由而訴請離婚,亦經本院以抗告人係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有前揭判決可參,是兩造縱有未能共同住居生活之事實,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衡諸歸責原則,抗告人自不得以此憑為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0萬元與法定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及證據,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生活費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