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代 理 人 蔡佩衿相 對 人 郭蘇淑禎
郭昱君郭建志共同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7 年度家聲字第7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郭豐勝就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對於相對人郭蘇淑禎所有同區段93之188 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相對人就此法定租賃權,漏未列入遺產清冊,有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審法院則以相對人向稽徵機關及法院提出之遺產清冊相符,認定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惟不論是繼承人向遺產稅稽徵機關提出遺產清冊或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稽徵機關及法院均僅有「形式審查」程式是否正確,不及於「實質審查」遺產清冊所載財產真偽或有無漏列。再者,法定租賃權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第三人難據「公示」外觀,查知該項權利之存在。現行民法繼承編採取「當然限定繼承」之立法原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悉以被繼承人所遺一切財產為受償標的,則繼承人自應將所繼承一切財產告知債權人,始合公允,是民法始設有繼承人應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公告週知之規定。據此,相對人既有據實報告債權人之義務,又未在向法院申報之遺產清冊上載明法定租賃權之價值,足認相對人有「消極」隱匿遺產之行為甚明,並該當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之規定。
原審法院徒以上開理由,逕認相對人並無於遺產清冊上漏載法定租賃權之情事,自是忽略遺產清冊係由相對人自行填載、申報之性質,實有率斷。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新聞報導、98年度重上字第320 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收件回執等證據,並說明相對人在訴訟期間與被繼承人郭豐勝同住之事實,則衡諸常情,足認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與抗告人涉訟並負有債務之情。況被繼承人郭豐勝生前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將系爭A房屋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郭蘇淑禎,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返還報酬事件,則於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9 月15日宣判、同年11月2 日確定,嗣被繼承人郭豐勝於105 年2 月9 日死亡,相對人郭蘇淑禎復於106 年3月20日將系爭A房屋移轉予其媳婦葉碧雲,致使抗告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時,不能受償。再者,將被繼承人郭豐勝與相對人間就系爭A房屋、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B房地)等不動產移轉時點、被繼承人郭豐勝與抗告人間返還報酬事件判決相關時程可知,相對人所陳系爭A房屋買賣交易日為105 年8 月28日,換價所得用於清償對玉山銀行之債務,惟於同年11月25日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擔保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及180 萬元。系爭A房屋所有權於106 年3 月20日移轉予葉碧雲前,由相對人郭蘇淑禎辦理清償債務,旋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合於一般交易情形。蓋系爭A房屋既已售予他人,於移轉所有權前,竟又設定抵押權,豈非對買受人葉碧雲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葉碧雲則竟未對設定抵押權一節,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足認相關人等間就系爭A房屋之移轉,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其目的恐在規避民法第1148條之1 關於「視為遺產」之規定,俾使抗告人執行無著。由此可知,相對人郭蘇淑禎「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始會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先行處分系爭A房屋。
三、綜上,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參、相對人抗辯:
一、綜按實務見解及立法理由,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的要件,需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且需情節重大。經查,相對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與抗告人間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郭豐勝更於104 年12月28日遽因心臟痼疾發病而意識不清,送醫後即裝上葉克膜且無甦醒,自無法向相對人等交代其財產負債情況,故相對人等並不知悉其對抗告人負有債務一事。第查,抗告人雖提出網路新聞,惟其發布之時點為94年11月2 日,系爭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等14人之訴訟(約96、97年間進行)根本尚未發生,報導更無任何系爭訴訟之內容,相對人等並不知系爭訴訟之情形及結果。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收件回執,亦僅能證明相對人郭昱君於98年7 月21日,即在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等14人之訴訟確定判決(104 年9 月15日)之6 年多前,曾代被繼承人郭豐勝收受訴訟文書,但並未代被繼承人郭豐勝開閱過,更無可能得知被繼承人郭豐勝於6 年後會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再查,被繼承人郭豐勝於105 年2 月9 日往生後,玉山銀行便主動致電相對人處表示被繼承人郭豐勝仍積欠該行債務,並於同年3月4日開立借款餘額證明書,相對人等始得知被繼承人郭豐勝積欠玉山銀行此筆債務。甚者,相對人於105 年4 月8 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鈞院已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69 號為被繼承人郭豐勝之公示催告程序,惟直至同年10月12日,抗告人均未於公示期間內聲報債權,相對人自無法得知抗告人此筆債權之存在。況且,限定繼承係以繼承遺產清償債務,並不因債務人單一為玉山銀行或為玉山銀行及花蓮企銀,而有清償金額之差別,均係以所繼承遺產清償債務,繼承人並無任何不通報之理由。綜上,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至該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期間內,均不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對抗告人負有債務,自無得將其記載於遺產清冊,顯然相對人等主觀及客觀上均無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情事,本件並無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列情事,相對人自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系爭A房屋於104 年6 月9 日由被繼承人郭豐勝「贈與」相對人郭蘇淑禎,而系爭A房屋坐落之土地本為相對人郭蘇淑禎所有,即系爭A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本分屬不同人所有,當無民法第425 之1 條之適用。嗣後,因被繼承人郭豐勝於
105 年2 月9 日死亡,依民法1148之1 條規定,導致系爭A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分為不同所有權人,亦不屬民法第425 之
1 條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範疇。抗告人始終未敘明主張法定租賃權之依據,更未舉證證明系爭A房屋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僅空口臆測系爭A房屋有法定租賃權云云,則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系爭A房屋並無法定租賃權之存在,相對人自無可能知悉或隱匿「不存在之法定租賃權」。況且,相對人等均非土地、房屋或法律等相關專業人士,故善意信任財政部國稅局之調查及評定,而據以作為系爭A房屋之交易價格,則相對人自無主觀上隱匿遺產之意圖,更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退萬步言,系爭A房屋若真如抗告人主張對其坐落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惟「法定租賃權」須另行支付土地所有權人租金,並非無償享有,無法增加系爭A房屋價值。故系爭A房屋出售價值,當不包括日後須依法定租賃權給付租金予地主之租賃權,抗告人顯然誤解法定租賃權之定義。綜上,顯見相對人等並無主觀上隱匿遺產之故意,相對人自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原審裁定於第8 頁第20行至倒數第7 行略以相對人郭蘇淑禎交易系爭A房屋之金額未低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系爭A房屋金額等語,且原審裁定於第8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
2 行明載「無證據證明系爭A房屋之價值尚包括對其基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或租賃關係」,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A房屋對其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其價值為何,原審已就相對人有無漏載法定租賃權為審慎之判斷,方認定相對人等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顯無率斷之情。
四、系爭A房屋之價值應以被繼承人郭豐勝於「105 年2 月 9日」死亡時為認定,當非以玉山銀行於「101 年10月22日」徵信時之價值認定。則系爭A房屋於玉山銀行徵信時之價值是否高過國稅局核定的價值,與本件案情無關,並無調查必要。再者,系爭A房屋業已由國稅局於105 年及106 年為價值之評定,自無必要再調閱玉山銀行就系爭A房屋於101 年10月22日擔保借款之徵信卷宗。況且,原審法院業於裁定說明該證據調查與本案件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論列,則原審自無裁定不備理由之情。
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間返還報酬案件既於104 年11月 2日業已確定,抗告人自該日起便得聲請強制執行。惟嗣被繼承人郭豐勝105 年2 月9 日死亡,相對人於105 年4 月8 日陳報遺產清冊,及105 年4 月12日至105 年10月12日之公示催告期間,抗告人均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陳報債權。抗告人遲誤一年半之時間,直至106 年4 月21日才對相對人聲請確定上開案件訴訟費用額,顯然怠於行使自身權益,而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登記債權,豈可無憑無據恣意栽贓相對人知情而故意隱瞞,抗告人顯然無理。相對人等係於105 年10月12日公示催告期間屆至後,方依法處分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以清償其債務;且被繼承人郭豐勝所有之積極遺產,及相對人處分其遺產後之價金,均全數清償予有陳報債權之玉山銀行,相對人並未自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獲得任何利益,抗告人所云純屬子虛。另查,因相對人郭蘇淑禎係被繼承人郭豐勝對玉山銀行債務之保證人,故相對人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至後,經系爭A房屋之買受人同意,以相對人郭蘇淑禎自己所有之系爭A房屋坐落之土地,與系爭A房屋共同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向其借款返還該筆債務。相對人等上開處分均係於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後所為之,且不論系爭A房屋之買賣價金,抑或相對人郭蘇淑禎設定抵押權之借款金額,均係盡數返還被繼承人郭豐勝對玉山銀行之債務,顯然並無任何不法或可非議之處。是以,抗告人稱相對人等係為規避抗告人強制執行云云,均屬無稽。綜上,抗告人因自身之過失,怠於行使權利而錯過陳報債權之時期,卻欲轉嫁此不利益予相對人,故謊稱相對人惡意隱匿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等有任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情,其主張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 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所明定。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一)被繼承人郭豐勝於105 年2 月9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於105 年4 月8 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969 號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期間6 個月,相對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06 年3 月20日將系爭A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A房屋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清冊陳報狀、遺產清冊、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969 號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105 年度司繼字第969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豐勝對抗告人有返還報酬債務,相對人等為郭豐勝之繼承人,卻陳報遺產清冊竟隱匿系爭A房屋對坐落基地之法定租賃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等情。惟本院參酌被繼承人郭豐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郭豐勝遺產清冊之陳報,與其提出之存摺影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保險單、理賠通知書、保險給付通知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互核相符,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均已為申報(見本院105 年司繼字第969 號卷),並無抗告人所指明知有財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此外,抗告人就其所指系爭A房屋對坐落基地存在法定租賃權,及系爭A房屋因該法定租賃權而增加之價值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依其於原審提出之新聞報導、上訴理由狀暨收件回執等證據,以及相對人在訴訟期間與被繼承人郭豐勝同住之事實,衡情足認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與抗告人涉訟並負有債務之情,復觀諸被繼承人郭豐勝與相對人間就系爭A房屋與系爭B房地等不動產移轉時點、被繼承人郭豐勝與抗告人間返還報酬事件判決相關時程,相對人郭蘇淑禎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先行處分系爭A房屋,益徵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對抗告人負有債務等語。惟上開新聞報導、書狀收件回執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郭豐勝與抗告人涉訟之事實,尚難逕認相對人確知雙方訴訟之結果為何;換言之,知悉涉訟事實未必即能知其終局結果,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另相對人雖曾與被繼承人郭豐勝共同生活,但畢竟非案件當事人,不必然清楚被繼承人郭豐勝之債務狀況;抗告人僅憑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有同居家屬關係,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即片面臆測相對人等明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豐勝之債權人,卻故意不在遺產清冊上載明而為虛偽記載之情,殊嫌率斷。至相對人郭蘇淑禎固確有處分系爭A房屋及以設定系爭A房屋抵押之事實,然其係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為上開行為,且所得款項悉數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郭豐勝對玉山銀行之債務,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此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難謂相對人有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故意;況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返還報酬案件於104 年11月2 日即確定,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卻未陳報債權,並遲至106 年間始對相對人提出確定確訴費用額聲請,顯係抗告人自己疏失致未及追償債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此外,抗告人復無法提出相當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任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且遍觀卷內所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相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等情,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乏所據,自難信為真實。
伍、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得僅憑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關係及曾代為收受文書、於抗告人強制執行前處分系爭A房屋之情,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準此,抗告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主張有限繼承利益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