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莊秀鎂相 對 人 莊邱月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抗告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3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莊運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現為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生活,並為其利益,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抗告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相對人生活所需等語。
二、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屬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於在該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分割前,並不得為處分之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公同共有土地欲將其權利單獨出售予第三人應不可行,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然若公同共有人一併出售即可。本件出售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女莊秀鎂、莊運鴻、莊運松四人,相對人之子女為盡孝道,同意一併出售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將出售取得之價金,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做為相對人安養及醫療之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均附於原審卷)為證。另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抗告人、關係人莊運鴻、莊運松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一併出賣渠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存入相對人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據上,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出賣),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審裁定固非無據,然未及審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出賣該土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現況已有改變,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許可抗告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抗告人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表:
┌──┬─────────────┬────────┐│種類│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3860分 ││ │ │之20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