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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方奕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及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範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之內容,法院仍得視其揭露內容、程度、範圍等,以限制僅交付不含(或除去)上開應予保密資料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達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之規範目的。

(二)依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及修正理由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為105年5月24日下達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第6項之所規定。

(四)抗告人前經聲請鈞院准予交付107年度婚字第195號於107年10月4日、同年12月3日及108年1月31日之法庭錄音,係因抗告人之訴訟權遭受法官不當開庭態度及訴訟程序指揮侵害而有重大影響,法官不得為保護自己之訴訟指揮不被他人知悉,而以個人資料保護利益為由,拒絕交付之。但法官因此辦法之修正,竟意外得到某種保護傘,確令人難平。由上述抗告人所引,開庭光碟之聲請,還可彈性運用限制交付,諸如擷取、遮掩或其他限制較小的方式為之,並非本件不公開審理,法官即一律不准交付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另原審還認為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法規命令,不得抵觸家事事件法,但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但書有例外規定,原審所引用之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示為依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對人民依憲法享有之訴訟權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增加限制之要件。

(五)原審函詢在場之人之意見,經107年度婚字第195號當事人陳姵如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調取錄音光碟,係原審誤用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逕自增加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修所無之限制要件,抗告人僅因無法取得在場之人之同意,即遭鈞院駁回,自與前揭法律規範要旨不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審酌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為斷。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再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並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觀諸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旨,無非係以指摘原審於107年10月4日未當庭交付繕本即要求被告當庭答辯及表示意見,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當日才交付被告民事書狀繕本並命被告表示意見,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日無視被告相關書狀一再追問被告「這是何人弄破的」等。經查,抗告人就上開指陳既於聲請狀已逐一記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之相關記載,則抗告人本件究尚有何聲請交付法錄音光碟之必要,顯有疑問,亦即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於法無據。

(三)抗告人復主張其聲請法庭錄音內容,係因法官不當開庭態度等語。按法庭錄音除筆錄之正確性外,固尚有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然於此情形,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自得為必要之調查,即可達監督目的;亦即司法行政監督在評鑑之請求發動後,於個案有必要時,錄音光碟之交付與評鑑委員會即屬調查之合理且必要之手段,在場陳述者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在公益之追求下必須讓步,然亦以交付與評鑑委員會供調查評鑑事實之用為限,目的始為正當。倘所有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令所有在法庭陳述之人均遭持有者重製、散布或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虞,此已溢出「為調查少數法官個案評鑑之目的需要,選擇不得已之侵害手段、利害權衡後為妥適之調查」之必要範圍。

(四)末按,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故依上開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原審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之規定,函詢當事人陳姵如,係依法律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係增加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95號事件,係家事事件,依法得不公開審理,法庭錄音內容又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且107年度婚字第195號之當事人陳姵如表示不同意為由,認不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