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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阮夢娥(NGUYEN THI MONG NGA)相 對 人 甘明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居住在苗栗鎮苑裡鎮中正里中正

101 之51號,此處為抗告人胞姊住處,因抗告人胞姊獨居,抗告人為了與胞姊作伴而暫居此處,相對人早已知悉此情,故並非相對人所言抗告人不知去向。另兩造結婚時確實有約定要與相對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2 樓,然因兩造夫妻細故,相對人將兩造住處大門鎖換掉,讓抗告人無法進入,故抗告人無法收到法院通知單而未到庭應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確實住在苗栗,相對人住處有換鎖,但抗告人有鑰匙可以進入,相對人沒有不讓抗告人返家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時曾約定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 巷○○號2 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抗辯:其每日均有返家,是因相對人

更換住處門鎖,門從裡面鎖住,致抗告人無法進入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並表示:住處有換鎖,但有給抗告人鑰匙,且我在家時,亦無鎖門等語。查依證人即相對人之子甘珀瑜於原審108 年7 月31日到庭證述:我假日回父親位於青二路家,原本都有見到抗告人,大概一年多前,我回家就沒有看過抗告人,到目前我仍然沒有見到過抗告人等語,可知證人甘珀瑜周末、假日返家時,均未見到抗告人,是抗告人抗辯其每日均有返家,僅因門鎖住無法進入乙節,顯屬有疑。復抗告人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是因門鎖住致無法進入,故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返家乙節,礙難採憑。綜上,抗告人確實未履行與相對人同居之義務,抗告人又無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客觀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準此,原審核准抗告人履行同居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涂秀玲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