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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陳栢淵上列抗告人因與受監護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人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戴文諺。

三、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兄,受監護人前經鈞院以77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任監護人,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指定受監護人之姪女陳卿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受監護人長期居住安養中心,每月均需支付安養費用、健保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用、膳食費等,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身體之需,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69、270建號建物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上開不動產。

二、原審認現階段尚無同時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不予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已充分知悉瞭解,並經親屬會議討論後同意將原聲請處分之範圍,減縮為聲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受監護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經查:

1、受監護人前經本院77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抗告人為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指定陳卿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抗告人以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身體所需為由,認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並提出繳款明細、醫療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

2、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受照護情形、聲請人所指費用開銷情形及聲請人聲請許可出賣上開不動產是否有處分必要性及有無替代方案進行調查,結果略以:…關於聲請人補正所列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生活費用支出,其中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6萬元、外籍看護費用2.3萬元/月及日常三餐生活費用2.7萬/月皆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開銷,非受監護人之支出項目…。從調查內容可知,受監護人於受監護宣告時即無動產(如存款),於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期間,受監護人之收入(含社政補助、房屋租金)扣除照顧費用支出後顯有不足,約有1/3之照顧費用由聲請人之財務支出,雖近幾年房租租金調漲、老人年金之收入,每月約有1.9萬收入,足抵銷每月約1萬元之照顧費用(含養護費用、醫療費、健保費),惟考量受監護人已有年歲,近年健康狀況亦有下滑趨勢,為因應未來臨時性或龐大之醫療支出,評估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尚無不妥。就處分範圍,依受監護人目前在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自付額約9千元(含醫療費),對照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擬出賣不動產(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即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70建號建物部分)之總價金為750萬元,該出賣所得價金應足以支應受監護人相當期間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加以受監護人目前尚有租金、老人年金之收入,故評估應暫無同時處分受監護人其他不動產之必要等語,以上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108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無動產或存款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費用,故將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受監護人每月生活、醫療照護等各項所需費用,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審關於聲請縮減處分範圍之陳述,及另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處分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致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抗告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敏 寶

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