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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 陳仲和原審相對人相 對 人即 林岑禧原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審程序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代墊生活費部分,與實情不符,相對人均返回抗告人父親家中索取生活費用,該費用係由抗告人給付父親後再代為轉付予相對人,抗告人有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例如水電費、子女保險費、房貸10萬元等款項,僅相對人未有經手,相對人並無代墊生活費之情,家庭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抗告人手中,實際僅拿到子女之學費18,000元,其餘均未收到,抗告人已給付之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止之家庭生活費,應計為7月,抗告人所為主張並非事實,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生活費,抗告人自應給付相對人73,860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另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就其所主張之最低金額請求,如法院依其審理所得心證及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逾該最低額時,應於程序終結前告以得為補充,並使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以保護其防禦權。惟聲請人倘未據此補充時,法院當然僅能依其聲明之最低額裁判」,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是以,法院審理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時,基於處分權主義,尚不得就超過當事人聲請之金額而為裁判。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就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15萬元,此有本院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再據兩造於當日庭期所為陳述略以:「(是否同意24,290再加上你(即抗告人)已經支付的房租2萬,等於44,290?)相對人(即抗告人):同意。

聲請人(即相對人):我不同意。我覺得算15,000元,總共39,290元,所以我同意相對人每個月支付了39,290元。相對人:我同意39,290元。(你每個月支付39,290從何時開始?)相對人:107年7月1日到108年1月。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所述。」等語(詳參前揭原審訊問筆錄)。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原審闡明請求之聲明後,所主張其代墊家庭生活費僅為15萬元,而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止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每月39,290元,共計為275,030元(計算式:39,290×7=275,030),此數額除了較原審所定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25,800元為多,亦即抗告人已溢付原審所定之家庭生活費金額94,430 元(計算式:39,290×7-25,800×7=94,430),而且抗告人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已逾相對人於原審所請求之15萬元,則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原審誤算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309,600元,除逾越相對人所主張返還代墊費用之15萬元外,亦與民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之處分權主義均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改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