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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銷樺律師相 對 人 林賴爽關 係 人 林明德代 理 人 呂時華關 係 人 林綉連代 理 人 王國泰律師關 係 人 林綉玉

林明照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第二審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家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並已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監護宣告事件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關係人林綉連、林綉玉、林明照均具狀表示同意;而關係人林明德雖具狀質疑不宜另設程序監理人,使本案有所偏頗,不同意再支付酬金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且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聲請人後續提出之意見之所以與先前提出者有出入,乃因本院審理結果,陸續有新的事證,故聲請人再行修正並提出專業意見,並無不當,反適足以顯現聲請人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之盡心與費神。另自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而本案於106年6月14日提起抗告,歷經約1年半左右,於107年11月6日方為終局之裁判,可知聲請人於抗告審執行職務之期間甚長,以聲請人本身所從事之執業律師收費標準而言,其請求本件第一審報酬為30,000元,亦無過高之情。則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後,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業務之收費標準,認聲請人聲請第二審報酬30,0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末查,本院於107年11月6日就上開監護宣告抗告事件為終局裁判後,係判命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關係人林明德負擔,故本院認上開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由相對人、關係人林明德各負擔二分之一,方屬公允。故相對人、關係人林明德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15,000元(計算式:30,000÷2=15,000)。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