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韓維珍上列抗告人與韓世仰間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