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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僑生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承受訴訟等事件聲請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上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同法第4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法無責任更無義務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

二、本院未經當事人聲請,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主動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明顯違背法令。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於105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抗字第19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業於106年10月2日確定」,亦明顯悖於事實。

三、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就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發回本院,故其案由應為「聲請撤銷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家聲抗第3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續行程序。

四、前揭事實,明確證明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尚未確定,且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號於107年4月23日亦明確裁定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尚未確定,益證本院於106年12月9日主動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明顯違法濫權。

五、綜上,爰依法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等語。

貳、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37條亦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參、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係緣於聲請人之母俞慧美就本院核發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認有違誤,而分別於103年1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及民事異議狀、於103年5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於103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於103年9月15日提出查詢主辦法官狀、於10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於104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指定管轄狀,聲請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嗣俞慧美於104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遂就該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承受程序,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而發回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明承受訴訟等事件受理。是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案由應為對於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承受程序,並非聲請人所謂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將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

主文第1項「就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曲解為兩案件,容有誤會。

二、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明承受訴訟等事件於105年4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並改判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續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裁定最後於106年9月7日寄存送達本件相對人林月娌及關係人吳滄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於106年9月7日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自已確定,則本院付與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尚未確定而聲請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尚屬無據。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等事件尚未確定而聲請撤銷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