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信義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沈鈺銘律師相 對 人 廖姵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聲請人係欠缺資力之人,無力負擔上開擔保品,故請准變換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金額提供擔保金,聲請准予改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本院認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後,即與本院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163萬元相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代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