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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親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負擔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與相對人自105年6月13日兩願離婚後,相對人完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28個月)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二)再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聲請人確實有支出扶養費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可證,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105年平均每戶人數2.94人,每戶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769,064元加計非消費支出191,276元後,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7,22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並與聲請人按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參照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000元。

(三)爰聲明:1.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7,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工廠上班,常因內耳不平衡造成暈眩症發作,暈眩次數頻繁,有時須請假2至3天,基於身體狀況考量,從事的工作多屬簡單性質,因而出勤天數、上班時數較不固定,每個月薪水僅大約1萬多,相對人每個月可以負擔的扶養費金額大約是2、3千元。再者,聲請人知道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亦曾向相對人稱不會與相對人索討金錢,於107年10月13日時更告知相對人因聲請人家中個人因素而要告相對人,然私底下不會為難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惟實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較為困難,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狀況酌定扶養費以保障相對人。

三、法院判斷

(一)本院審理並斟酌下面所列之證據及理由,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認為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2、貸款明細、收據、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3、兩造之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人丙○○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6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8,904元。而聲請人106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57,987元、518,915元、467,773元,相對人106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382元、0元、0元,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準此,堪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二人合計之收入應屬中低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參以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3,813元,並衡酌聲請人甲○○、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所需程度,認以15,000元為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方屬適當。

5、參酌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均正值青壯年,均應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聲請人經濟狀況較佳,相對人則因暈眩症致工作不穩定,此亦有相對人所提①診斷證明書②扣繳憑單③公司證明在卷可稽。核兩造經濟狀況顯有差異,是本院認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於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以到期。惟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認為聲請人甲○○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40,000元。

1、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與其同住,並由其照顧,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經參考前開事證,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5,000元,則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聲請人以28個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甲○○得向相對人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40,000元。

3、從而,聲請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0,000元,及應自107年11月3日(本院以起訴狀繕本107年11月2日送達之翌日起算)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相關主要法律條文: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四、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

五、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