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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藤村剛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陳佩怡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僅於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同法僅於第69條第1項、第98條準用),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被告為我國人,住所地為臺中,原告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而認本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56萬元,嗣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5萬2,300元,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得自行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日本籍,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開始交往,並於同年5月底開始同居。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求婚,被告亦欣然應允,雙方並於同年月23日選購婚戒,之後開始進行結婚之準備。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生活開銷負擔大且結婚需要費用,原告不忍被告負擔經濟壓力之重擔,遂分別於107年3月4日贈與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7年3月6日贈與被告現金8萬元、107年3月18日贈與被告現金5萬元、107年3月27日贈與被告現金12萬元、107年3月29日贈與被告現金7萬元、107年3月31日贈與被告現金4萬元,合計贈與被告56萬元,作為結婚準備及生活之用。兩造並於107年3月31日一同與被告之父親及親戚吃飯,正式向被告之父親報告兩造即將結婚之事,席間亦獲得被告父親之祝福,兩造遂於107年4月19日共同飛往日本欲辦理日本的結婚入籍手續,惟最終因文件有所缺漏而無法於該次行程中完成結婚入籍登記。

(二)詎料,兩造返回台灣後不久,被告竟開始行止詭異,常避開原告接聽手機,而每當原告問及何時再前往日本辦理結婚入籍登記時,被告均消極未給予正面回應,一再拖延,甚至開始徹夜不歸,嗣原告於偶然無意間瞥見被告手機出現曖昧訊息,至此原告始驚覺被告是因另結新歡而不履行婚約,原告對於被告之不忠行為甚為受傷,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約,並於107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贈與之56萬元,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因兩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告56萬元,又原告之贈與係附有被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萬元。

(三)兩造解除婚約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7年4月後即與男性友人來往甚密,兩造屢屢為此吵架,兩造爭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生,因認被告對於婚約解除係有過失之一方。原告為日本籍,被告為中華民國籍且因前段婚姻而育有一子,原告不但不介意被告已育有一子,亦無懼兩造間可能產生之語言文化隔閡,毅然而然決定與被告共度終身,足見其用情至深。原告對於被告之子亦皆視為己出,協助照顧,被告提出想自行開店之意時,原告亦皆全力協助,對被告呵護有加,百般配合,本期能共結連理,惟被告竟違背婚約另結新歡,實使原告於精神及心靈上受有極大之創傷,且原告親友亦不時詢問此事,使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壓力。原告遭至親之人背叛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交付之56萬元係作為委託被告承租房屋之租賃費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係爭租賃房屋實際居住期間係107年2月15日至107年6月15日,則除上開實際居住期間之租金費用8萬9700元(2月份9900元+3月份至5月份共68400元+6月份11400元=89700元),及被房東扣除之一個月押金1萬8000元外,其餘之款項計45萬2300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5萬2300元。

(五)爰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3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於106年5月開始交往,於同年6月起同居,原告雖於同年12月20日在同居處閒聊間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嫁給原告,由於過於突然及草率,被告以為原告係玩笑話,並未允婚,並要求原告若果欲求婚,需以一克拉鑽戒正式求婚,以展現誠意,被告始願考慮允婚乙事,原告稱當日被告允婚云云,並非事實。

二、原告雖於106年12月23日購買戒子三只,其中二只為對戒,一只為30分鑽戒,原告雖贈與對戒其中一只及30分鑽戒予被告,惟該二只戒指係適逢聖誕節之聖誕禮物(同年12月25日為兩人一起度過的第一個聖誕節,日本人特別重視聖誕,且因原告於106年11月間經公司通知調回日本,故原告為使兩造感情維繫,乃贈送被告戒指),並非原告所謂婚戒,且兩造分手後,被告並已返還原告。

三、原告於106年12月間即被公司調回日本工作,豈可能開始進行各項結婚之準備,原告此部分陳,並非事實。

四、被告固於107年3月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0萬元、3月6日8萬元、3月18日5萬元、3月27日12萬元、3月29日7萬元、3月31日4萬元,合計56萬元,惟其情如下:原告原欲贈與被告子女扶養費9萬元、投資被告酒吧15萬元、房租20萬元、車貸35萬元,總計79萬元(原告之所以願贈與被告一年房租20萬元,係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承租中美路房屋,以便原告來臺時能與被告同住;原告之所以願意分擔車貸35萬元,係因原告來臺時使用被告之車輛),故原告始於107年3月4日陸續交付56萬元予被告,易言之,原告交付被告56萬元係為支應男女朋友共同生活費用,並非「因結婚之贈與」。兩造並無婚約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贈與被告56萬元,係支應男女朋友間共同生活費用,並非「因結婚之贈與」,故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萬元,並無理由。

五、兩造固於107年3月31日與被告父親一同吃飯,惟該飯局僅係介紹被告父親與原告認識,係一般社交活動,原告並未向被告父親正式提親、告知兩造即將結婚,原告主張其有正式向被告之父親報告兩造即將結婚之事、獲得被告父親祝福云云,並非事實。

六、兩造雖於107年4月19日至日本,惟係去旅遊,原告主張係為辦理日本結婚入籍手續云云,並非事實。

七、原告受僱於跨國企業,被告受僱於車行,晚上經營小酒館,兩造交往後原告經常向被告表示,被告不需工作,由其給付生活費即可,常有意無意展露出「誰要離婚過又有小孩的女人」、「我與你交往你就應該感激我」的態度,兩造因之經常發生口角。原告於106年12月經公司調回日本後,兩造相聚時間更少,原告來臺時,被告需上班營業,實無時間陪伴原告,原告更心生不滿,經常辱罵被告,被告遂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被告於兩造分手後,自有交友自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即與其他人交往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認知兩造係「分手」,並非不履行婚約。

八、兩造並無婚約存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約云云,並非事實。

九、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兩造並無婚約存在,且原告曾於107年5月12日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於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始能順利離開,被告之暴力傾向、大男人主義及文化差異才是兩造分手之原因,兩造分手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交付之56萬元係作為委託被告承租房屋之租賃費用,被告亦應返還45萬2300元予原告」云云,惟原告贈與被告56萬元之原因,如上開四、部分所述,原告贈與被告56萬元後,該等金額即由被告自由處分,豈有限制受贈人用途之理,且原告贈與56萬元之動機,並非悉數分擔房租(原告僅欲分擔20萬元房租),原告亦無撤銷贈與之法律上理由,故原告請求返還45萬2300元,亦無理由。

十、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一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5月交往,原告於107年3月4日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同年3月6日交付被告現金8萬元、同年3月18日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同年3月27日交付被告現金12萬元、同年3月29日交付被告現金7萬元、同年3月31日交付被告現金4萬元,合計交付被告5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手機記事本擷取畫面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告求婚,被告允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允諾而兩造訂有婚約一節,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訊息擷取畫面、購買戒指之發票

、原告手機記事本截圖、兩造與被告父親之合照、網頁資料、刷卡單、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含日文譯本)及戶籍謄本日文譯本等在卷。惟購買戒指之發票、網頁資料、刷卡單,僅得證明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購買戒指,由被告先行刷卡支付價金,其後再由原告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對於該戒指是否係因結婚而購買無法證明;兩造與被告父親之合照為網路照片,亦僅得證明兩造與被告父親用餐之事實,而該頁面固有一則「恭喜佩佩」之留言,然留言者與兩造之親疏遠近、對兩造關係、相處狀況是否清楚瞭解亦非無疑,亦無法認定所恭喜之事為何,並不足證明兩造訂有婚約之事實。另就上開訊息擷取畫面,被告不否認該畫面係原告將伊要求之條件截圖,然辯稱:該訊息乃被告要求原告果欲求婚,需以一克拉鑽戒求婚,以展現誠意。觀之上開訊息擷取畫面,被告固稱:「我想要一克拉的戒指,但是不要超過20萬,可以入籍…時間不急,等你的工作可以…」等語,然僅憑上開被告表示其主觀希望之單一片斷訊息,實難認被告已允諾與原告結婚。又就上開被告之離婚協議書(含日文譯本)及戶籍謄本日文譯本,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4月19日至日本遊玩,並非辦理結婚登記,伊攜該資料,係想跟原告討論兩造是否要結婚等語(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可認被告攜上開文件至日本,然其緣由為何無從遽認,亦難使本院就被告已允婚即兩造訂立婚約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⒉基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訂有婚約,

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婚約而為贈與物,及依民法第9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婚約解除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如結婚、離婚、出養等),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準此,倘贈與人於贈與時另以受贈人特定之身分行為為對價時,該條件即不得認係前述條文所規定之負擔,縱受贈人未為特定之身分行為,贈與人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親屬法上之身分行為,依其性質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否則即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免經濟強勢者以贈與之方式,使受贈人依其目的為特定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謂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解釋上即不應包括特定之身分行為。準此,縱認原告主張上開現金係因履行婚約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一情為真,仍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況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訂有婚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萬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2300元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固為民法第541條所明定,惟該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5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原告自陳:「原告於107年1月7日之後來台灣的時候有借住在被告上開住所,但不是原告委託被告去承租的(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兩造訂有委任契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45萬230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2300元部分: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金錢係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另一方面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當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該金錢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56萬元,作為委託被告承租房屋之租賃費用之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上開原告提出其手機記事本截圖,係記載:「一年分家貸2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數額並不相符,已未能認原告交付56萬元租屋費用為真;再原告交付20萬元係供作租屋,原告來臺亦有住在該租屋處,被告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能認定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1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5萬23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