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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皓瑋(即張勝俊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張勝俊之繼承人)張琬琳(即張勝俊之繼承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易佩萱律師被 告 張劉秀枝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示「債務人(張勝俊)應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4 月起迄債權人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1 萬元,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超過債權金額「新臺幣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玉美、張琬琳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張勝俊遺產以外之原告張皓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玉美、張琬琳、張皓瑋,分別為訴外人張勝俊之配偶、子女,張勝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張勝俊之繼承人,三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劉秀枝為訴外人張勝俊之母親,前曾對張勝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經鈞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判命「張勝俊應給付張劉秀枝36萬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4 月起迄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1 萬元,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勝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108 年5月9日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張勝俊之繼承人即告陳玉美、張琬琳、張皓瑋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48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對原告張皓瑋所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查封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在上開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應屬有據。

三、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4897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張勝俊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於成立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已修正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係以對被繼承人張勝俊之債權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三人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897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張勝俊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再者,原告陳玉美及張琬琳雖未拋棄繼承,但並未由被繼承人張勝俊處繼承任何財產,是對系爭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陳玉美、張琬琳為強制執行,應屬有誤。

四、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或逾存在債權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依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判決理由欄第伍、六記載,系爭債權為扶養費請求權。而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張勝俊)應協同原告(即本件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劉秀枝單獨取得」,此部分判決於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予以維持,且訴外人張聖河(即被告之子)依協議書每月亦有給付

1 萬元予被告充作生活所需,是足證被告於上開判決後所取得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應無受被繼承人張勝俊扶養之權利。退步言,張勝俊於94年11月起即因鼻胭癌、腦中風等疾病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陸續治療,最近一次於104 年12月24日住院於10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因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而入住享溫心護理之家,迄至106年1月23日死亡止,張勝俊自94年起即受病痛所苦,無力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已向政府申請補助,顯已難以維持自身生活,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再退步言,張勝俊業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自因其死亡而終止,而由其餘子女為扶養,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五、再者,被告系爭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說明如下:張勝俊及被告間就有關被告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依協議書第7 條明白約定被告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為1月即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開扶養費用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8 年5月9日方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等給付其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扶養費及其遲延利息,另自94年4月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扶養費及其遲延利息,其中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8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即103 年5月9日以前之扶養費、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確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所為請求應屬有理由。

七、爰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所示「債務人(張勝俊)應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4 月起迄債權人張劉秀枝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債權人張劉秀枝1萬元,及自各該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489 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張勝俊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部分:按系爭執行事件迄僅查封原告張皓瑋繼承自其父親張勝俊所有座路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並未逾越原告等繼承範圍,原告等主張逾渠繼承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二、原告陳玉美、張婉琳主張渠等未繼承任何遺產,對系爭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被告聲請對渠等二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誤部分:原告陳玉美、張婉琳未拋棄繼承,自同屬張勝俊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另依據同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原告等對於張勝俊之遺產,其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依法難認原告陳玉美、張婉琳二人未繼承任何遺產,而無需對張勝俊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至於渠等二人果真實際上未取得張勝俊任何遺產,亦係原告三人於共同繼承張勝俊遺產後,協議分配贈與之結果,是尚不得認被告不得對原告陳玉美、張婉琳二人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或逾存在債權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部分:

(一)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上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履行財產分配協議,即依據財產分配協議書之記載訴請判決履行,被繼承人張勝俊既於該協議書中承諾,自該協議書成立後,每月支付原告一萬元,足認被告於上開訴訟所請求之依據為協議書,非法定扶養請求權。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七條亦僅記載:「乙、丙雙方之祖母、母親等二人年紀老邁,尚無謀生能力,身為子女應盡孝道,每人每月必須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交由母親收管,…。」並未載明係「扶養費」足認。

(二)被告固依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依上開確定判決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姑不論如此是否已足以維持其生活,上開確定判決暨同時依協議書判認,張勝俊應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原告等主張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所取得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無受張勝俊扶養之權利,當屬無理由,況該確定判決所依據者,厥為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書,非被告之法定扶養請求權利,已如上述。

(三)被繼承人張勝俊於94年起即受病痛所苦,核屬民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姑不論其財產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判決所依據者為當事人所簽訂之協議書,非被告之法定扶養請求權之同一理由,張勝俊當無依民法第1118條主張減免扶養義務之理。況依據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張勝俊分配取○○○區○○段○○○○○號土地全部;第三條記載,張勝俊分配取○○○區○○段3085-1(按應為3085之誤載)地號土地二分之一;第四條記載,張勝俊分配取○○○區○○段○○○○○號土地二分之一;第五條記載,張勝俊分配取○○○區○○段○○○○○號土地二分之一;第六條記載,張勝俊分配取○○○區○○段○○○○○○○號土地全部。故張勝俊依上開分配取得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疑慮。

(四)按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既為當事人間之協議書,核其性質屬契約,而非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已如上述。故原告等所繼承者,應為經判決確定之契約債務,非張勝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等依民法第第1115條第1、2項,主張被繼承人張勝俊業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其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因其死亡而終止,應由其餘子女為扶養,無由原告等繼承之理,亦屬無可採認。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部分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其所依據之當事人間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核屬單一債權,僅應為給付之期限未屆至,而應於各期期限屆至時給付,非謂其各期債權分別獨立,而未到期之債權尚未發生,此由判決書所載各分期給付均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期限屆至債務人即被告未按期履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即得逕行持該判決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須就各該屆期之給付,復訴請法院裁判足認。故系爭強執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分期給付債權,非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當無該條所規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09年3月18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玉美、張琬琳實際上並未分配取得張勝俊之遺產。

(二)張勝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死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玉美、張琬琳未繼承張勝俊之遺產,對系爭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協議書),非法定扶養請求權,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今止,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勝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迄106年1月23日死亡止,無扶養能力,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勝俊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後,即對被告無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時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勝俊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張皓瑋所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查封,現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三、就兩造上開爭點,本院認:

(一)原告陳玉美、張琬琳對系爭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陳玉美、張琬琳既未繼承被繼承人張勝俊任何遺產,自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中載明:「乙(即本件被繼承人張勝俊)、丙雙方之祖母(即訴外人張蘇白鳳)、母親(即本件被告)等2 人年紀老邁,無謀生能力,身為子女應盡孝道,每人每月必須支付2萬元(意指張劉秀枝與張蘇白鳳每月各1萬元生活費)交由母親收管…」等情,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勝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願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每月負擔訴外人張蘇白鳳與被告之扶養費用合計2 萬元,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勝俊之請求權,乃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甚明。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勝俊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願自系爭協議書成立後,每月負擔訴外人張蘇白鳳與被告之扶養費用合計

2 萬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前述,則在被繼承人張勝俊聲請法院准予變更而獲准變更前,自應受其拘束。是縱認原告所辯之後被告無謀生能力、被繼承人張勝俊無扶養能力等情屬實,被繼承人張勝俊既未聲請法院准予變更之,自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勝俊既於106年1月23日死亡,扶養義務即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勝俊既於106年1月23日死亡,則被告對扶養義務人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自無由被繼承人張勝俊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

(五)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時效之規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勝俊之請求權,乃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雖有如前述,惟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同意按月給付,性質上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勝俊之請求權,乃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來,並由該權利週期性地導出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

6 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三、被告於108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8年5月9日回溯5年之103年5月9日前之各期扶養費請求權已罹逾5 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自103 年5月9日起算之扶養費請求權則未罹時效,又被繼承人張勝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於106年1月23日即已消滅,則自103年5月9日起計算至106年1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共計33萬元。至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108年5月9日回溯5 年之103年5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自103年5月9日起算之利息,則未罹時效,即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就前開部分,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雖屬有據,然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目的不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勝訴判決主文應為某事件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而記載「:::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不妥(司法院81年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且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則原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部分,雖係聲明請求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89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本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故原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33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陳玉美、張琬琳既未繼承張勝俊任何遺產,自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張皓瑋部分,原告張皓瑋既有繼承張勝俊之遺產,則原告張皓瑋於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張皓瑋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就超過被繼承人張勝俊遺產以外之原告張皓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

┌──┬─────┬──────┬───────┬────┐│編號│應給付月份│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1 │103年5 月 │1萬元 │103年5 月15日 │ │├──┼─────┼──────┼───────┼────┤│2 │103年6 月 │1萬元 │103年6 月15日 │ │├──┼─────┼──────┼───────┼────┤│3 │103年7 月 │1萬元 │103年7 月15日 │ │├──┼─────┼──────┼───────┼────┤│4 │103年8 月 │1萬元 │103年8 月15日 │ │├──┼─────┼──────┼───────┼────┤│5 │103年9 月 │1萬元 │103年9 月15日 │ │├──┼─────┼──────┼───────┼────┤│6 │103年10月 │1萬元 │103年10月15日 │ │├──┼─────┼──────┼───────┼────┤│7 │103年11月 │1萬元 │103年11月15日 │ │├──┼─────┼──────┼───────┼────┤│8 │103年12月 │1萬元 │103年12月15日 │ │├──┼─────┼──────┼───────┼────┤│9 │104年1 月 │1萬元 │104年1 月15日 │ │├──┼─────┼──────┼───────┼────┤│10 │104年2 月 │1萬元 │104年2 月15日 │ │├──┼─────┼──────┼───────┼────┤│11 │104年3 月 │1萬元 │104年3 月15日 │ │├──┼─────┼──────┼───────┼────┤│12 │104年4 月 │1萬元 │104年4 月15日 │ │├──┼─────┼──────┼───────┼────┤│13 │104年5 月 │1萬元 │104年5 月15日 │ │├──┼─────┼──────┼───────┼────┤│14 │104年6 月 │1萬元 │104年6 月15日 │ │├──┼─────┼──────┼───────┼────┤│15 │104年7 月 │1萬元 │104年7 月15日 │ │├──┼─────┼──────┼───────┼────┤│16 │104年8 月 │1萬元 │104年8 月15日 │ │├──┼─────┼──────┼───────┼────┤│17 │104年9 月 │1萬元 │104年9 月15日 │ │├──┼─────┼──────┼───────┼────┤│18 │104年10月 │1萬元 │104年10月15日 │ │├──┼─────┼──────┼───────┼────┤│19 │104年11月 │1萬元 │104年11月15日 │ │├──┼─────┼──────┼───────┼────┤│20 │104年12月 │1萬元 │104年12月15日 │ │├──┼─────┼──────┼───────┼────┤│21 │105年1 月 │1萬元 │105年1 月15日 │ │├──┼─────┼──────┼───────┼────┤│22 │105年2 月 │1萬元 │105年2 月15日 │ │├──┼─────┼──────┼───────┼────┤│23 │105年3 月 │1萬元 │105年3 月15日 │ │├──┼─────┼──────┼───────┼────┤│24 │105年4 月 │1萬元 │105年4 月15日 │ │├──┼─────┼──────┼───────┼────┤│25 │105年5 月 │1萬元 │105年5 月15日 │ │├──┼─────┼──────┼───────┼────┤│26 │105年6 月 │1萬元 │105年6 月15日 │ │├──┼─────┼──────┼───────┼────┤│27 │105年7 月 │1萬元 │105年7 月15日 │ │├──┼─────┼──────┼───────┼────┤│28 │105年8 月 │1萬元 │105年8 月15日 │ │├──┼─────┼──────┼───────┼────┤│29 │105年9 月 │1萬元 │105年9 月15日 │ │├──┼─────┼──────┼───────┼────┤│30 │105年10月 │1萬元 │105年10月15日 │ │├──┼─────┼──────┼───────┼────┤│31 │105年11月 │1萬元 │105年11月15日 │ │├──┼─────┼──────┼───────┼────┤│32 │105年12月 │1萬元 │105年12月15日 │ │├──┼─────┼──────┼───────┼────┤│33 │106年1 月 │1萬元 │106年1 月15日 │ │├──┼─────┼──────┼───────┼────┤│合計│ │33萬元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