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108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追加原告 彭○○法定代理人 甲○特別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350,900 元,及其中新臺幣228,900 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122,000 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新臺幣22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各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34,475 元,及均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350,900 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二項部分,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220,000 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預供擔保;主文第三項部分,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各以新臺幣134,475 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訴聲明一追加原告彭○○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原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彭○○所遺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彭○○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彭○○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裁定命彭○○追加為本件原告,並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故彭○○應為本件追加原告,先予說明。
二、本訴聲明二合併請求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本訴聲明一部分,原告就被繼承人彭思桂所遺之遺產新臺幣(以下同)228,900 元(後擴張聲明請求350,900 元,詳下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公同共有遺產;本訴聲明二部分,雖係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遺產爭議,然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被告間約定之還款方法,係以被繼承人彭○○之榮民(眷)退役半俸中款項償還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債務,涉及繼承人間就榮民(眷)退役半俸處置之協議問題,其基礎事實與聲明一部分,並與被繼承人彭思桂之喪葬費用有關,均可能涉及被繼承人遺產問題,兩請求間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基於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院認為上述兩聲明間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本院合併審判。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參照。又「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第一項)。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4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提本件訴訟,原起訴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228,9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109 年4 月13日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將350,9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兩造共同受領,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亦於本訴訴狀送達後之109 年9 月9 日,提起反請求,主張本訴之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即反請求被告,每人各應給付被告134,475 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聲明均涉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問題,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被告提起反請求均合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彭○○(其中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並為反請求被告)起訴主張及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即反請求被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之答辯:
一、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就聲明一部分)及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聲明二部分)起訴主張:
㈠聲明一部分:
⒈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被告甲○為繼
母子關係,追加原告彭○○則為被告與原告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彭○○所生之子女。彭○○於105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10分,於中國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因呼吸循環衰竭病逝(詳原證1 ),原告家族聞訊莫不哀痛逾恆。詎料,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於辦妥喪葬等事宜後,為清點彭○○遺產,向大里草湖郵局補刷存摺時始知,被告趁全體繼承人心力交瘁、哀痛逾恆之際,明知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持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之存款帳戶(戶名: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大里草湖郵局人員代蓋彭○○印章及代填取款憑條,並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共228,900 元(詳原證2 ,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分別提領200,000 、20,000元,於同年月29日再提領8900元),且未將上開款項交由全體繼承人處理後續遺產分配事宜,竟侵占入己。
⒉被告除上述228,900 元外,另自彭○○設在臺灣銀行健行分
行帳戶(戶名: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10,000 元、12,000元,並於105 年12月29日攜帶所提領上開款項前往大陸地區。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第11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在被繼承人彭○○死亡後,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取彭思桂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50,900 元,該筆款項既屬於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即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且被告取得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即繼承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9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依同法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350,900 元款項返還於全體共同繼承人及兩造共同受領,並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判決。
㈡聲明二部分:
⒈被告曾因其生母遷葬墓地一事向原告丙○○、乙○○、戊○
○、丁○○四人借款70萬元,又曾因有急用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款2 萬元,惟被告經前開原告催討屢不清償欠款,故雙方於106 年3 月8 日在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協商並簽立切結書(詳原證3 ),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再借貸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同意以榮民(眷)退役半俸,分9 年償還欠款,期間並授權原告丙○○保管、使用被告於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並提領款項以供清償(詳原證4 ),亦約定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於隔年(即107 年)起每年1 月,自「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上開「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原告丙○○。詎料原告丙○○於106 年7 月間前往臺中民權路郵局欲提領第一期款項時,方知被告已更改提款密碼,經電話連繫後,被告僅回覆若回臺灣會處理,豈料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回臺期間並未通知原告丙○○,逕自將該「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掛失並更換印鑑章,嗣後返回中國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清償任何借款。此部分被告總共積欠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共92萬元。
⒉有關被告借款共92萬元,係由原告丙○○、乙○○、戊○○
、丁○○四人將預作為「原告之母親遷葬費用」之70萬元借出及被告陸續借款之22萬元所構成。其中70萬元係分別於10
1 年12月6 日由乙○○經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匯款380,600元(參原證5 )及102 年7 月5 日由丙○○經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匯款330,600 元(參原證6 )至被告之帳戶(受款銀行名稱:中國銀行雲南省昆明市東風支行,受款人:甲○),上開金額總計711,200 元(計算式:380,600+330,600 =711,200 ),因考量國際匯款會扣除諸多費用,若須全額到帳,勢必匯款金額會高於70萬元,足證被告確有收受該70萬元之借款。另22萬元係分別由原告丙○○於106 年1 月1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參原證7 )以及訴外人林銀屏(乙○○之配偶)於106 年3 月8 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00,
000 元現金(參原證8 ),總計220,000 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⒊被告於答辯狀至答辯㈡狀始終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必須雙方要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借貸金錢交付,始足成立云云。惟查,就雙方借貸合意有原證3 之切結書可得證,且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再就借貸金額交付之事實,70萬部分有108 年6 月3 日陳報狀原證5 及原證6 可得證,22萬部分有原證7 及原證8 原告現金提領明細得證明,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第四大點第㈥小點自承:「實則,被告雖曾自原告丙○○處收受2 萬元,然該筆款項乃被告攜幼女於106年1月17日將臺灣銀行銷戶手續辦妥後因當時被告在台無依無靠、無積蓄,原告丙○○遂拿2 萬元供被告購買回大陸機票,該2 萬元乃原告丙○○所為單純之贈與,並非借貸。又被告雖另曾自原告處取得20萬元,此乃兩造於辦理彭思桂遺留臺灣銀行帳戶之遺產銷戶後,因彭思桂生前醫療、住院及喪葬等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尚有支出墊款,遂向原告等請求將系爭帳戶款項償還被告墊款,原告等逕交付20萬元予被告,該20萬元乃原告等以遺產償還被告代墊支出之部分款項,亦非屬借款至明。」,故原告丙○○等四人已交付被告金錢消費借貸22萬元及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甚明。
⒋被告雖以匯款時間與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相差4 、5 年相當
長時間,益徵該匯款予切結書兩者顯屬無涉茲為抗辯,惟兩造具親屬關係,被告並不急迫使原告還清債務,係因被繼承人彭○○死亡後,為釐清兩造債務關係方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就此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消費借貸其中2 萬元為贈與,然被告應就兩造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229 第1 項、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係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依約應履行義務,使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得自「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供清償,詎料被告於簽立切結書當年即106 年,即更改提款密碼,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故被告應自簽立切結書當日(106 年
3 月8 日) 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戊○○、丁○○四人92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350,9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共同繼承人及兩造共同受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戊○○及丁○○92萬元及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之答辯:
㈠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
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被告主張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係按彭思桂生前授權囑託,然除被告應就有授權一事及授權具體事項、金額負舉證之責,縱然有授權一事,亦因被繼承人死亡歸於消滅,被告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理應經原告即共同繼承人同意。且被告於反請求之訴所提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應僅限於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其合理喪葬、醫療等費用。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不合。職是之故,反請求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共計1,157,751元是否為合理已有疑義,再依上開規定意旨,縱認上開支出喪葬、醫療等費用為合理,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不得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
㈡並聲明:一、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請求
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就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被告對本訴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聲明一請求之答辯:
㈠本訴聲明一部分,原告丙○○、乙○○、戊○○、丁○○四
人與追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公同共有遺產即給付系爭350,900 元云云,應屬無據:
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並無於繼承一開始,即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情形,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所謂侵害之事實,且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 月20日陪同原告等人至臺灣銀行建行分行共同辦理被繼承人彭○○在該行優惠存款之解約,由該行開立6 人連名之支票675,213 元一紙,有該支票影本(被證1 )可稽,故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五人有繼承權,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縱有侵害,應屬侵害繼承人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非侵害其等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是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公同共有遺產即給付系爭350,900 元云云,顯有誤解,應無可採。
⒉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以另
案刑事案件,據以推斷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⑴依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被證27),就檢察
官起訴詐欺取財、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判決認定:「查被告於提領彭○○之大里草湖郵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存款時,雖有以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且未向承辦之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彭○○業已死亡之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不知帳戶名義人已死亡,仍撥付款項與被告,然依卷附刑事爭點整理暨辯護意旨狀所附雲南省民政廳墓穴證、火化證、彭○○墓地照片、收據、收款收據、雲南長松園陵園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卡等(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53至60頁),分別列明彭○○過世前住院之相關費用支出、彭○○死亡後喪葬事宜之費用支出,其中於被告105 年12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之相關喪葬、墓地費用支出合計人民幣120,178 元,折合新臺幣已超逾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金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父親彭○○喪葬費用,子女都沒有支付到,且彭○○葬在雲南,子女也還沒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彭○○過世後,關於彭○○生前之債務及其死後喪葬事宜,均是由被告獨力張羅處理,且被告所辯提領款項用以處理彭○○之喪葬、墓地等費用乙節應非虛妄。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彭○○過世後之喪葬、墓地等費用支出,形式上雖造成彭○○之積極財產減少,或因金融機構不知帳戶名義人已經死亡,致使金融機構誤被告係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因而撥付款項與被告,然亦使彭○○死亡後喪葬事項所支出費用等須由彭○○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債務減少,顯非是為排斥其他繼承人或權利人對該等款項支配地位,進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些款項支配款領地位之目的,難認定被告提領存款之舉,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所應具備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侵占罪所要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客觀行為。」確定在案,依上可知,另案依被告提出彭○○過世前住院之相關費用支出、彭○○死亡後喪葬事宜之費用支出等證物,核與原告於另案中之陳述相符,認定被告主張己領取彭○○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350,900元係為支付彭○○之相關醫療、喪葬支出實有理由,且有減少原告等人債務之目的,進而論斷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足徵原告五人據檢察官起訴書即論斷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為支付彭○○之醫藥、喪葬費用,業已提出相關證物相
佐,並經被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取得2019雲昆真元證字第2159、2160號公證書,並分別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中核字第038128號、第038139號驗證(被證28)無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明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基此,被告提出之被證
8 、被證13至被證23、被證25既取得公證後經海基會驗證,則其形式上均屬真正無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當不得再行爭執其形式上真實,而其證明力則由鈞院依職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論之。
⑶被告為彭○○支付之醫療費及辦理喪葬花費之必要費用,共
計支付如民事答辯狀附表1 所示,人民幣217,278 元,以匯率1 :4.5 計算,折算新臺幣約為977,751 元。既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均係按彭○○生前授權囑託,並衡酌彭○○之醫療花費(含看護費)、生活開銷、身後事費用,乃遵照彭○○遺願及生前財產使用方式,辦理喪葬使用,均屬合理且必要,而被告所領取之上開350,900元款項,顯尚不足支付彭○○生前住院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必要費用,故被告並無因領取原告等人所稱之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且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闡釋「繼承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醫療、喪葬等合理必要支出費用,利益核歸屬於被繼承人,於計算返還遺產時,應予以自遺產計算範圍內扣除。」之意旨,故被告以該領取款項支付,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
⑷法理上被告所侵害之客體,乃為原告丙○○、乙○○、戊○
○、丁○○四人與追加原告對大里草湖郵局之存款或消費寄託債權,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前開權利應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而屬同法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一般法益,且與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干,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於法無據;又被告領取之款項乃經彭○○生前授權,而遵照彭○○遺願及生前財產使用方式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所為,是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並故意悖於公序善良良俗之情事,當亦不構成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至明。
⒊按「被上訴人主張黃○○等2 人未經黃張○○授權,而逕予
領取系爭存款,是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係黃嚴生等2 人侵害黃張○○對第一銀行、基隆一信、台新銀行之定期存款或消費寄託債權,上開債權,因黃嚴生等2 人之提領行為歸於消滅,是其等侵害之客體,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權利,而屬同法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一般法益,且與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此一侵害一般法益類型之侵權行為,自應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如前所述,黃嚴生等2 人所以領取系爭存款,係出於黃張○○不備遺囑要式行為之遺言,及黃○○等2 人在黃張○○已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逕自解讀黃張○○有提領存款意思之情況下所為,顯難認此等領款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黃張○○對黃○○等2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為黃張○○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夫彭○○於93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追加原告彭○○(00年0 月00日生,現年1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嫁來臺灣後,便與夫彭○○共同生活,時常往返臺灣、雲南兩地居住,彭○○生前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與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即彭○○前妻子女較無往來,渠等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此部分經原告丙○○於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7 號、10
7 年度偵緝字第956 號刑事案件,107 年6 月25日訊問時供述:「(問:被告與彭思桂關係?)答:我父親彭○○80幾年再娶的。(問:你有無與彭○○同住?)答:沒有。他們二人住在進德國小旁的國宅。」、107 年7 月12日訊問時供述:「(問:殯葬、醫藥費有無支付?)答:我父親說他要自己支付,他墓地也在分期中,102 年就跟我們說了,醫藥費他可以去健保局申請退款…」等語,有該二日訊問筆錄(證3 )可稽,是自被告與彭○○締為連理至彭○○過世前,確實均由被告與彭○○共同生活,由被告一人長期照料彭思桂之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養,所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原告五人均未給付,在孩子尚未出生前,被告亦在餐館洗碗、打臨工貼補家用,孩子出生後為了照顧年幼子女才未外出工作,生活開銷由夫妻二人省吃儉用度日,又夫彭○○對於原告丙○○、乙○○、戊○○、丁○○四人非常疼愛,故將潭子房子出售後將所得之款項分給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被告、彭○○及女兒即追加原告彭○○生活費用則靠彭○○之退休俸支應,故彭○○將相關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授權被告使用,足見被告確實有被授權使用被繼承人彭○○之財產。又因彭○○於101 年起生理機能衰退,身體多有病痛,而有醫療、住院等需求,亦由夫妻二人對醫藥費先行籌措支付,有雲南省第二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4 )、肝膽外科出院小結(證5 )可稽,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支付醫療費用共計人民幣54,449.52 元,有雲南省醫療單位住院醫療收費收據(證6 )可稽。因彭○○斯時有感來日不多,乃囑託被告為其辦理生後事宜,故被告於101 年9 月間為亡夫購買墓地,有分期付款合同(證7 )可證,並於每年之9 月8 日支付人民幣5,000 元,此有歷次付款收據(證8)可稽。又被繼承人彭○○於105 年12月16日在雲南病危過世前,被告曾打電話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告知彭○○希可見渠等最後一面之願,未料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均拒絕來雲南探視。而彭思桂逝世後,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返回臺灣,翌日即前往原告乙○○家中告知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渠等父親已過世之情事,希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至雲南送父親最後一程,並協同辦理彭○○之生後事宜,殊料原告等竟表示:「那是妳家的事,自行處理不干我們的事」,被告提及自身並無能力繳納醫藥費及喪葬費,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回稱:「不干他們的事,妳自己想辦法處理」,無論被告一再哀求請渠等協助,希讓其父親早日入土為安,當下原告等人均回稱:「我父親一年那麼多退休俸還不夠嗎」,被告即告知:「我如果領取了臺灣銀行的利息加上郵局的錢,還是只有30幾萬,付醫藥費跟喪葬費還是不夠的」,原告丙○○、乙○○、戊○○、丁○○四人稱:「那妳要自己想辦法」等語,顯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對於被告將領取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意見。被告先前為繳交夫之重病住院費人民幣60,000餘元已在大陸向友人借款,返臺後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拒絕協助辦理夫之喪事,又為籌措先夫之喪葬費用,使夫得早日安葬,求助無門之下,只得於105 年12月27日領取彭○○名下郵局分別提領20萬元、2 萬元,復於同年月29日再度提領8,900元,共228,900 元,另被告亦於105 年12月27日亦從彭○○臺灣銀行帳戶領款之122,000 元,有臺灣銀行建行分行107年8 月22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錄(證9 )可稽,共計領取35萬900 元,嗣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9出境回大陸辦理夫彭○○之喪事,將彭○○葬於雲南省昆明市長松園(編號17-8-1-2),此部分有彭○○之入殮安葬通知書(證10)、火化證、墓穴證及墓地照片(證11)可稽。被告因夫彭○○自105 年12月11日住院至同年12月16日死亡,所支付之醫療費及辦理喪葬花費之必要費用,共計人民幣217,278 元(以匯率1 :4.5 計算,折算新臺幣約為977,751 元)。既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均係按彭○○生前授權囑託,並衡酌彭○○之醫療花費(含看護費)、生活開銷、身後事費用,乃遵照彭○○遺願及生前財產使用方式,辦理喪葬使用,均屬合理且必要,然其中住院醫療費之相關單據經被告交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閱覽後,遭渠等取走,被告確實已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表明自身無法負擔彭○○於大陸尚欠之生前住院費及辦理喪葬等費用,而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尚不足支付彭○○生前住院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必要費用,故被告並無因領取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稱之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醫藥、喪葬費用性質上應屬繼承費用,故被告以該領取款項支付,就原告而言亦無任何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
⒋按「…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意旨,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裁定參照)。基上,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彭○○生前病危住院醫藥費及喪葬等必要費用,共計人民幣217,278 元,折合新臺幣約977,751 元) ,與被告已提領共350,900 元相較,顯有不足,故被告並無不法受有利益,而被告領取之上開款項,均係為包括原告等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之行為,故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不僅未受有損害甚受有利益,有何該當不當得利及不法侵權行為行徑,被告自無庸另為返還款項予繼承人全體至明。甚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支付彭○○生前病危住院醫藥費及喪葬等必要費用,共計人民幣217,278 元(折合新臺幣約977,751 元),當由彭○○之遺產中支付,扣除被告自上開金融機構所領取之款項外,另行代墊新臺幣626,851 元部分,仍可由彭○○所遺之遺產扣除上開全部支出費用,若仍有餘額被告亦得依法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請求分配。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應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
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50,900 元云云,顯亦於法無據。
㈡本訴聲明二部分,原告丙○○、乙○○、戊○○、丁○○四
人主張雙方就系爭92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依上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須雙方要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借貸金錢交付,始足成立。
⒉本件被告並不識文字,僅會書寫自己名字,亦無閱讀能力,
系爭原證3 之切結書恐係被繼承人彭○○死亡後,被告為返臺籌錢辦理喪事於106 年1 月間來臺,並會同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至臺灣銀行辦理銷戶時,而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以被告欠缺足夠之智識能力誆騙被告,要求被告於系爭原證3 切結書上簽署,僅稱為辦理銷戶需要,然被告完全不知係該份文件內容記載為何,而陷於錯誤為簽署,事實上被告未曾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貸任何款項,系爭原證3 切結書乃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捏造假債權之用,被告否認其內容實質真正,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自應就雙方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
⒊依原證3 之切結書所載:「茲因與乙○○、丙○○、戊○○
、丁○○等四名有債務關係(其生母遷葬費)及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等語,並未有載明被告確實受領借款70萬元之情,此部分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雙方確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確實有交付借貸款項70萬元予被告等情,負舉證之責方符法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據系爭原證3 切結書認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有借予被告70萬元,並稱應由被告舉證云云,應無可採。
⒋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107 年11月29日陳稱:「切結書上寫『其母遷葬費用』是指原告丙○○等人之母親」云云,核與其起訴狀所載「被告係為其生母遷葬墓地一事向原告等人借款70萬元」等情相互扞格,確為不同之事實,足見渠等之前後主張顯有可議之處,尚難逕信。況倘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改稱「原告等人的母親留有一筆錢,要做為撿骨費用,那是兄弟姐妹共同的錢,這筆錢因為當時被告急著要用錢,所以兄弟姊妹才商量說把這筆錢借給被告…」云云屬實(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均非無資力之人,若係因被告需急用而借款予被告,僅以一人或數人分別載明借貸予被告數額已足,當不會興師動眾甘冒無法受償之風險,挪用渠等生母之遷葬費用,是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前開主張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法則有違,故其前開兩次說法均屬無稽,洵不足採。
⒌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固提出上開原證
5 、6 之2 筆匯款合計711,200 元等資料,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70萬元借貸事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匯款之原因諸多,或因買賣、或合夥投資款項、或給付承攬報酬等關係而為之,其原因不一而足,又依上開匯款總金額扣除手續費1,200 元,其剩餘總金額為710,000 元,核與系爭70萬元款項金額不同,另參諸上開二次匯款時間分別為101 年、10
2 年間,距離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為106 年3 月8 日,已有
4 、5 年相當長時間,益徵該匯款與切結書二者顯屬無涉,基上,自難僅憑上開2 筆匯款,逕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等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⒍實則:
⑴由原告乙○○於101 年9 月6 日(原告等誤載為101 年12月
6 日) 所匯380,600 元款項,乃因被繼承人彭思桂自101 年
6 月5 日起在大陸雲南省第二人民醫院肝膽科住院,並於同年6 月29日出院,此有上開醫院出院小結(被證5 )可證,彭思桂出院後身體狀況不佳,不方便遠行,無法回臺灣,故彭思桂遂將自己證件及在臺郵局存摺寄給原告乙○○,請其幫父親彭思桂代辦領取在臺灣郵局帳戶內之月退休俸款項,原告乙○○領到上開款項380,000 元後,因彭○○在大陸未辦理金融開戶,故始請原告乙○○匯至彭○○之妻即被告在大陸銀行帳戶內。
⑵另原告丙○○於102 年7 月5 日匯330,600 元款項,乃因10
2 年1 月間,為回臺申辦健保醫療費用補助,彭○○與被告攜帶101 年在雲南省第二人民醫院的住院醫療單據返回臺灣,彭○○並將在上開醫院住院的一切費用單據及郵局、臺灣銀行等所有全部存摺,交給其兒子即原告丙○○代辦申請健保局醫療費用補助,並同時請其代為領取彭○○102 年1 至
7 月之月退休俸款項。然因當時彭○○身體狀況並未完全康復,乃先返回大陸醫院檢查治療,其後原告丙○○領取前開款項及健保局醫療費用補助合計330,000 元,因彭○○在大陸未辦理金融開戶,故始請原告丙○○匯至彭○○之妻即被告在大陸銀行帳戶內,此觀另案刑事偵查時,原告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承: 「(問: 殯葬、醫療費有無支付?)告訴人丙○○答:我父親(按指彭○○)說他要自己付…醫療費他去健保局申請退款,上次被告有申請,我們也將錢匯給他」等語,有另案刑事107 年度偵緝字第659 號107 年
7 月12日訊問筆錄(被證29)可證。基上,上開2 筆匯款與系爭70萬元款項顯屬無涉,原告等主張上開2 筆匯款即為兩造間系爭70萬元款項之借貸金額云云,應無可採。
⒎被告亦否認有另向原告丙○○、乙○○、戊○○、丁○○四
人「借貸」22萬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舉證證明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依系爭原證3 切結書所載,亦無法證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22萬元予被告之事,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此借貸款項交付之事,亦應舉證證明之。原告丙○○、乙○○、戊○○、丁○○四人雖主張「系爭借款22萬元,係分別由原告丙○○於106 年1 月1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參原證7 )及訴外人林銀屏(乙○○之配偶)於10
6 年3 月8 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00,000 元(原證8 ),總計220,000 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云云,然被告亦否認上情,又上開原證7 、8 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丙○○有提領2萬元、訴外人林○○有提領2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基於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情事,是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上情,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主張被告另向其借貸22萬元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否認有另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貸」22萬元,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依系爭原證3 切結書所載,亦無法證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22萬元予被告之事,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此借貸款項交付之事,亦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上情,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等主張被告另向其借貸22萬元云云,亦無可採。實則,被告雖曾自原告丙○○處收受2 萬元,然該筆款項乃被告攜幼女於106 年
1 月17日將臺灣銀行銷戶手續辦妥後,因當時被告在台無依無靠、無積蓄,原告丙○○遂拿2 萬元供被告購買回大陸機票,該2 萬元乃原告丙○○所為單純之贈與,並非借貸。又被告雖另曾自原告等處取得20萬元,此乃兩造於辦理彭○○遺留臺灣銀行帳戶之遺產銷戶後,因彭思桂生前醫療、住院及喪葬等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尚有支出墊款,遂向原告等請求將系爭帳戶款項償還被告墊款,原告等逕交付20萬元予被告,故該20萬元乃原告等以遺產償還被告代墊支出之部分款項,亦非屬借款至明。
⒏原告丙○○、乙○○、戊○○、丁○○四人雖稱:「被告同
意以榮民(眷) 退役半俸,分9 年償還欠款,期間並授權原告丙○○保管、使用被告於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並提領款項以供清償,亦約定原告等4 人於隔年(107 年)起每年1 月自被告帳戶提領10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予原告丙○○…」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約定,又就辦理彭○○嗣後配偶領取半俸事宜,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以彭○○往後祭拜、墓地管理均由被告一人負責為條件,始簽立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之同意書,由被告領取半俸,並無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稱:被告同意以榮民(眷)退役半俸,分9 年償還欠款云云之情事。又,被告並未交付個人存摺及印章予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係於本案調解中始得知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將被告存摺、印章於不詳之時地取走,足見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上開所稱,並非事實,應無可採,亦不得逕以推斷兩造間確存有系爭92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
⒐被告雖不識字,然因經訴訟後向臺灣銀行查詢始知臺灣銀行
交付之款項實際上係675,213 元(詳證1),並非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稱之20萬元,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迄今未將領取被繼承人彭○○臺灣銀行支票之款項分配予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彭○○,亦尚未將被告辦理喪葬費等代墊款全部清償,反而提起本件訴訟,且提出刑案告訴,致使被告被限制出境,使年僅10歲之彭○○獨自一人在大陸生活,被告希能早日釐清本案事實,化解雙方之紛爭。
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迄今未分擔彭思
桂之喪葬費用,就彭○○臺灣銀行之存款領取後亦未如實分配給被告及其女兒彭○○。另就辦理彭○○嗣後配偶領取半俸事宜,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以彭○○往後祭拜、墓地管理均由被告一人負責為條件,始簽立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之同意書,由被告領取半俸,故當無被告與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有何清償債權約定而交付被告之存摺、印章由原告取得一事;又被告並未交付個人存摺、印章予原告,被告乃於本案調解中始得知原告將被告存摺、印章於不詳之時地取走,經被告事後回想,可能係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誆稱被告渠等欲協助辦理配偶領取半俸事宜,而要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資料而疏漏夾帶,遭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此利用捏造上開假債權之用,足見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稱,並非事實,自無可採。是兩造間確無存有系爭9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行徑,
原告等依上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350,90
0 元,應屬無據;又原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9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等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云云,亦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之主張: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2項、第115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被繼承人彭○○於101 年起生理機能衰退,身體多
有病痛,而有醫療及住院等需求,最後於105 年12月16日在雲南病危過世。被繼承人彭○○死亡後,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返回臺灣,翌日即前往原告乙○○家中告知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被繼承人彭思桂過世之消息,希冀反請求被告等能至雲南送被繼承人彭思桂最後一程,並協同辦理被繼承人彭思桂之生後事宜,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竟均置之不理。被告為使被繼承人彭思桂早日入土為安,在求助無門之情況下,於105 年12月27日領取被繼承人彭思桂名下郵局之存款,分別為20萬及
2 萬元,復於同年月29日再度提領8,900 元,共228,900 元。另被告亦於105 年12月27日從被繼承人彭思桂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22,000 元,有臺灣銀行建行分行107 年8 月22日存款歷史明係查詢紀錄(見被證9 )可稽,共計領取350,900元,作為辦理被繼承人彭○○喪事之用。嗣後,被告即於10
5 年11月29日出境回大陸辦理被繼承人彭○○之喪事,將被繼承人彭○○葬於雲南省昆明事長松園(編號17-8-1-2),此部分有被繼承人之入殮安葬同意書(見本訴被證10)、火化燈、墓穴證及墓地照片(見本訴被證11)可稽。
㈢被告因被繼承人彭思桂自105 年12月11日住院至同年12月16
日死亡,所支付之醫療費、辦理喪葬花費及墓地分期款、尾款等必要費用,共計支付人民幣217,278 元(以匯率1 :4.
5 計算,折算新臺幣約為977,751 元),業已提出相關證物佐證(見被證12至被證25)。另被繼承人彭○○生前已感覺來日不多,便囑咐被告為其辦理身後事宜,被告於101 年9月間為其購買墓地,有分期付款合同可證(見被證7 ),並於每年之9 月8 日支付人民幣5,000 元,此有歷次付款收據(見被證8 )可稽,共計人民幣4 萬元(以匯率1 :4.5 計算,折算新臺幣約為180,000 元)。是以,被告所代為支付之上開醫療費、辦理喪葬花費之必要費用及墓地分期款、尾款等費用共計1,157,751 元,且上開支出費用單據,並經被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證處辦理公證,並取得2019雲昆真元證字第2159、2160號公證書,並分別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中核字第038128號、第038139號驗證(見被證28)無誤,據此,被告提出之本訴被證
8 、13~23 、25既取得公證並經海基會驗證,另已檢附鈞院
107 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見被證27)供鈞院參酌,上述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支出之單據皆被法院納為判決之依據,並因此判決被告並無構成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已如前述,足認該些支出單據形式上與實質內容上,應均屬真正無疑。㈣被告先代為支付之上開款項1,157,751 元,均係按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囑託,並衡酌被繼承人之醫療花費(含看護費)、生活開銷、身後事費用,乃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及生前財產使用方式,支出購買墓地、醫療、喪葬等費用款項,均屬合理且必要,如被告書狀所述,其性質上係屬繼承之費用,依法扣除被告以該領取之上開款項350,900 元支付後,被告尚有代為墊付款項806,851 元。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此反請求辯稱:被告所支付之上開醫療、喪葬等費用,是否為合理已有疑義云云,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㈤又上開被告所代墊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806,851 元,應由兩
造全體繼承人6 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即每人應分擔134,475 元(806,851 ÷6=134,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所代為支付超過其所應分擔134,475 部分,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使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每人各返還134,475 元之不當利得。故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反請求答辯稱:縱認上開支出喪葬、醫療等費用合理,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不得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云云,亦屬無據。
㈥並反請求聲明: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乙○○、彭
麗真、丁○○每人各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34,475 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㈠聲明一部分(原告五人請求被告應將350,900 元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部分):
⒈原告五人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彭○○死亡後之105 年12月
27日、29日,分別將彭思桂存放在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50,900 元提領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前述提領350,000 元款項之客觀行為,然抗辯稱是因受被繼承人彭思桂生前授權其提領,用以支付彭○○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彭○○死亡後之105 年12月27日、29
日,先後提領彭○○存放於大里草湖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350,9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五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原證2 )為據,復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被證27),堪信為真。
⒊而有關被告抗辯稱其提領上述款項乃為彭○○生前授權乙節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被繼承人彭○○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與配偶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追加原告及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7頁)。據此,上述彭○○大里草湖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350,900 元,於被繼承人彭○○於105 年12月16日死亡時,即當然成為彭○○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追加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固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彭思桂生前本可基於其意思自主,預先就其死後遺產之處理為意思表示,不論是以遺囑之單獨行為、死因贈與之契約或其他方式為之,均無不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抗辯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前述款項乃為被繼承人彭○○所授權,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被繼承人有授權其提領之事實為舉證,然該等單據僅能證明確實有因彭○○就醫、治喪等事項而有該等支出,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彭○○生前有何授權被告於其死後提領該等款項之表示。從而,被告就其抗辯所稱彭○○授權其提領此部分款項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被繼承人彭○○未對被告有該等授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彭○○授權即提領前述350,900 元款項乙節,亦堪信為真。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參照。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彭○○生前授權,如前所述,亦未經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同意,即逕將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該等350,
900 元款項自彭○○前述帳戶提領出,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僅需舉證證明受損害即可,而被告則應就其取得該等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然依前所述,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乃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自屬欠缺正當性,其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提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認為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參以被告取得前述款項,顯然係受有利益,而該等款項之其他所有權人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顯亦受有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之損害。從而,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款項即350,900 元予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其中228,900 元部分,應自10
7 年8 月17日起算;其中122,000 元部分,為嗣後追加,應自107 年11月3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於此期間範圍內者,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29日起算,逾上述期間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
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
⒍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追加原告雖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款項,惟因此部分請求,係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主張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依據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㈡聲明二部分:
⒈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主張:「被告曾
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款70萬元,又曾因有急用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款2 萬元,故雙方於106 年3 月8 日在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協商並簽立切結書(詳原證3 ),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另借貸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同意以榮民(眷)退役半俸,分9 年償還欠款,期間並授權原告丙○○保管、使用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並提領款項以供清償(詳原證4 ),亦約定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於隔年(即107 年)起每年
1 月,自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上開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原告丙○○。詎料原告丙○○於106 年7 月間前往臺中民權路郵局欲提領第一期款項時,方知被告已更改提款密碼,經電話連繫後,被告僅回覆若回臺灣會處理,豈料被告於
107 年1 月間回臺期間並未通知原告丙○○,逕自將該「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掛失並更換印鑑章,嗣後返回中國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清償任何借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92萬元」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確實有金錢交付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提出原證三系爭切結書及原證五至原證八交易記錄為據,被告除爭執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並抗辯稱:前開原證五至原證八所示匯款紀錄、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原因為被告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款。
⒊觀諸原證三系爭切結書,內容為:
----------------------------------------------------切結書茲因與乙○○、丙○○、戊○○、丁○○等四名有債務關係(其生母遷葬費)及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本人甲○(簽名、蓋章)同意由榮民(眷)退役半俸分期提領,期間約九年,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另由債權人等每年一月匯款新臺幣壹拾萬元予本人,特立此據。
切結人(債務人)甲○(簽名、蓋章)身份證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昆明一北倉園丁小區301債權人:乙○○(簽名、蓋章)身份證號:Z000000000債權人:丙○○(簽名、蓋章)身份證號:Z000000000債權人:戊○○(簽名、蓋章)身份證號:Z000000000債權人:丁○○(簽名、蓋章)身份證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有原證三切結書在卷可稽。
⒋稽諸系爭切結書,可見切結人即本件被告、債權人即原告丙
○○、乙○○、戊○○、丁○○四人均有簽名、蓋章。就此被告雖抗辯稱其不識字,只會寫自己名字,不解切結書之內容,係遭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誆騙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乙情,並不爭執,堪認為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不論其教育程度為何,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知識經驗,堪認為簽名在文書上之意義及重要性。況稽諸系爭切結書,被告不僅簽名,復蓋章其上,並填具其戶籍住址,顯有鄭重其事之意,則豈有不知文書內容即盲目在文書上簽名之理?遑論當時兩造正在商談被繼承人身後財產相關事宜,被告自應知悉相關文書簽名均屬茲事體大,縱對文書內容有所疑惑,亦應先確認文書內容再予簽名,其竟逕為簽名,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固另抗辯稱:係遭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誆騙等語,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詐欺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既已簽名、蓋章於系爭切結書上,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切結書為真正,而被告抗辯稱遭詐欺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詐欺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本院即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內容有所知悉,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⒌有關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主張被告向其等借款70萬元部分:
細繹系爭切結書所載「茲因與乙○○、丙○○、戊○○、丁○○等四名有債務關係(其生母遷葬費)」等語,其內容雖載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其母遷葬費)」,而所稱「有債務關係(其母遷葬費)」究竟為何,並未載明。就此,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主張為借款法律關係,然被告否認之。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切結書此部分之內容經文義解釋結果,並無從知悉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被告間有何「債務關係」,亦未能得知「其母遷葬費」真意為何。經本院訊問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及被告,兩造對於契約內容所稱「債務關係(其母遷葬費)」究為何種法律關係,亦有所爭執。原告丙○○、乙○○、戊○○、丁○○四人雖提出原證五、原證六,證明原告乙○○、丙○○分別於101 年9 月6 日、102年7 月5 日分別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中國銀行雲南省昆明市東風支行,共計約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3 頁),然被告否認匯款原因是借款。茲因開等匯款時間(101 年、102 年間)距離系爭切結書所製作之日期106 年3 月8 日實已久遠,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該等匯款與其等所主張之貸予被告之借款有何關連性,復因匯款原因多端,且被告抗辯稱:該等匯款實為彭思桂生前委請原告乙○○代辦在臺郵局帳戶內之退休俸及委請原告丙○○代辦在臺健保醫療費用補助之款項,因彭思桂無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故委請原告乙○○、丙○○將上述代辦款項匯入被告在大陸銀行之帳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本院認為僅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實未能即遽認為被告有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款70萬元。
⒍有關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主張被告向其等借款22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等語,應得推知被告應有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款22萬元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此借款,然並不否認其確有自原告處收受前述22萬元現金(詳見上述理由貳、一、㈡、⒎),堪認為應有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又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提出原證七原告丙○○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影本,堪認原告丙○○有於106 年1 月16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0,000元;另提出原證八訴外人林銀屏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影本,亦足推認原告乙○○有於106 年3 月8 日提領現金200,000 元之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31 頁),復稽諸系爭切結書之製作日期為106 年3 月8 日,與前開200,000 萬元之提領日期為同一日,而前述20,000元之提領日期雖非與切結書製作日期同一日,然僅差距不到2 月,期間尚屬接近,且前開事證與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主張其等除前揭借予被告2 萬元,另借款20萬元現金給被告,並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節相符,從而,即堪佐認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確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交付借款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堪認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雖另抗辯稱該22萬元之款項其中2 萬元之部分為被告
106 年1 月17攜幼女回臺,因無依無靠且無積蓄,原告丙○○乃交付2 萬元現金給被告購買回大陸之機票,為原告丙○○之贈與等語,然被告就該部分之款項是原告丙○○所贈與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亦無從遽採。
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主張:「原告丙
○○、乙○○、戊○○、丁○○四人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係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依約應履行義務,使前開原告得自『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供清償,詎料被告於簽立切結書當年即106 年,即更改提款密碼,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故被告應自簽立切結書當日(106 年3 月8 日) 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等四人92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⑴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茲因與乙○○、丙○○、戊○○、丁
○○等四名有債務關係(其生母遷葬費)及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本人甲○(簽名、蓋章)同意由榮民(眷)退役半俸分期提領,期間約九年,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另由債權人等每年一月匯款新臺幣壹拾萬元予本人,特立此據。」等語之文義,堪認定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與被告就該等22萬元借款之返還方式,協議以「將被告原得領取之彭○○退役半俸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領取9 年,再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每年1 月匯款其中10萬元給被告」之方式作為還款方式,依據系爭切結書,被告自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起,即應負有使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得以自其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提領彭○○退役半俸款項之義務,而因被告簽立後,即將其民權路郵局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即無從提領前述約定款項,自堪認為被告自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不久,即不依約履行。
⑵再稽諸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與乙○○、丙○○、戊○○、
丁○○等四名有債務關係(其生母遷葬費)及借款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本人甲○(簽名、蓋章)同意由榮民(眷)退役半俸分期提領,期間約九年,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另由債權人等每年一月匯款新臺幣壹拾萬元予本人,特立此據。」之內容,堪認為系爭切結書乃係被告與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就其等間借款2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方式所定之和解契約,而「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文義,可見其和解契約內容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僅具有和解契約認定效,若債務人不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履行,債權人仍得依據原有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據此,本件被告既已不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方式(即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自被告民權路郵局帳戶內提領彭思桂退役半俸款項)為返還,已如前述,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和解契約認定效,債權人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仍得依據兩造間原有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借款22萬元,且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本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於聲明二雖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主張本件屬於定有清償期之契約,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經本院闡明後,仍明確主張係以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則本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主張之契約應為兩造間2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據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兩造於該消費借貸契有何返還該筆借款期間之約定,從而,堪認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應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在本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即自107 年9 月17日起,始應負擔遲延責任,是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系爭切結書訂立日之106 年3 月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恐有未洽。
⑷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乙○○、戊○○、丁○○四
人借款22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於此範圍內之聲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
⒏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
二、反請求部分(108年度家訴字第29號):㈠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反請求主張:被繼承
人彭○○自105 年12月11日住院至同年12月16日死亡,所支付之醫療費、辦理喪葬費及墓地分期款、尾款等必要費用,被告共計支付人民幣217,278 元(以匯率1 :4.5 計算,折算新臺幣約為977,751 元);又彭思桂於生前因感覺來日不多,便囑咐被告為其辦理身後事宜,被告於101 年9 月間為其購買墓地,並於每年之9 月8 日支付人民幣5,000 元,共計人民幣4 萬元(以匯率1 :4.5 計算,折算新臺幣約為180,000 元)。被告所代為支付之上開醫療費、辦理喪葬花費之必要費用及墓地分期款、尾款等費用共計1,157,751 元等情,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下簡稱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無法證明上開支出經彭○○授權,且縱經授權,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該等費用是否合理亦有疑義,且縱認為合理,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不得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等語。
㈡有關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業於105 年12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反請求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簡稱被告)及其他彭○○之繼承人尚未就本件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為分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際已支付喪葬費用之人,而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郵局存款等遺產共計1,119,029 元,且該等遺產未經分割,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依據本件卷證,亦未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為拋棄繼承,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其以代墊之喪葬費等,就其為其他繼承人代墊應分擔之喪葬費用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抗辯稱僅得以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⒉被告所支出上述彭○○死後喪葬費用之金額等情,有被告提
出被證七墓地分期付款合同、被證八、被證11至被證25所示雲南省民政廳墓穴證、照片、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至第235 頁),上開支出費用單據,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證處公證,此亦有2019雲昆真元證字第2159、216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中核字第038128號、第038139號驗證(見被證28)無誤,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該等單據因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驗證,堪認為形式上真正。
⒊而有關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抗辯前述
喪葬費用是否為合理之必要費用乙節,按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除顯然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難謂非屬必要。而本件被告既提出前述經公證之證據為佐,堪認為其確有該等支出,且細繹本件被告提出單據之品項內容為諸如:墓地、墓地預付款、墓地分期款、墓地尾款、病人死亡包車火葬場、火化場化妝、衣服及火化棺材、骨灰盒、骨灰存放費、墓碑刻字、印相片、道士念經、三天三夜香蠟、紙、鞭炮、下葬租車、送葬便當費等,衡諸常情,該等喪葬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越一般喪葬費用支出之行情,因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該等喪葬費用,亦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彭○○生前醫療費用等情:
被告所支出上述彭○○之生前醫療費用之金額,有被告提出被證四至被證六雲南省第二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被證12、被證13醫院請看護費、醫院探病便當費等附卷可稽。有關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抗辯稱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就前述醫療費用部分有授權由被告支付等情:稽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被證六本件被繼承人生前雲南省第二人民紅十字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足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前述住院醫療紀錄,且被告亦確有前述支出。參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就醫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債務,本即得先為其支付。況觀諸被證四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於被證六醫療費用發生之該次(101 年6月29日)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壞疽性膽囊炎、膽囊結石、急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重型閉合性頭腦損傷、左額顳頂枕部硬膜下血種、右側顳葉、頂葉及左顳葉腦挫裂傷」,病情堪認為相當嚴重,而被告與彭○○乃屬夫妻至親,依據社會一般經驗,彭○○出院時由當時在身邊照顧之被告支付醫療費用,甚至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病危住院期間,為其支付醫療費用,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確有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為支出。又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固然抗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支付該等醫療費用係經被繼承人之授權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此部分所主張,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主張返還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僅需證明其確有為被繼承人彭○○支付該等醫療費用即可,至於其為彭○○支付該等醫療費用是否為彭○○所授權,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且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之強迫得利等情事,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是否經彭○○授權乙情,即無審酌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其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參照。經查,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前述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計1,157,751 元,已如前述。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屬於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就喪葬費用部分,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然因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兩造請求分割,依據前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代墊款項部分,在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下,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請求。
㈤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另抗辯稱:依據
民法第1148條法理,被告所代墊款項僅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不應請求繼承人以固有財產支付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後,明定繼承人原則上
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此觀諸該條文修法理由自明。依據該條文修法理由所採限定繼承主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以其所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
⒉因本件被繼承人彭○○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且觀諸卷附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尚遺有1,119,
028 元存款(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該筆遺產若依據六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各可得186,504 元(計算式:1,119,028 6=186,
504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⒊另依據原告丙○○、乙○○、戊○○、丁○○四人109 年8
月13日所陳報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5款、第37條,兩造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得領取其退休半俸之年金,每年約計20萬元,惟按陸海空軍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其立法理由並以:「為期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第1 項明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死亡時,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并依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之長短,發給其不同之數額」;「第三項明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及其原因消滅時限,以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德意」。是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者,因領取之權利主體不復存在,其退休俸領取權利即告停止,已無從由軍官、士官繼承人予以繼承。至發給軍官、士官「遺族」之撫慰金,不論係一次請領,抑或按期改支原退休俸半數以替代一次請領撫慰金者,則均係政府基於撫慰、照顧軍人遺族之目的,以軍人遺族為對象所為之給付,自屬軍人遺族之固有權利,而非繼承自軍人退休俸之領取權利。又因此一給付兼有社會安全保障功能,故非一次請領之對象僅限於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而非及於軍官、士官之全體繼承人。準此,此部分被繼承人原退休俸半數之領取,乃屬軍人遺族本身對政府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軍官、士官死亡時之遺產,未能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因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依據目前卷內證據,應各得分得186,504 元,已如前述,實已高於被告所主張其等因被告代墊前述費用各所得之利益134,475 元(詳見下述㈥),故應認為本件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所負返還金額未逾其等依其等之應繼分可得之遺產範圍。
㈥綜合上述,原告丙○○、乙○○、戊○○、丁○○四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均受有因被告代墊前述款項而使被繼承人彭○○遺產未因扣除此部分之費用而減少,因而使其等所得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未因而減少之利益,而因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本訴追加原告彭○○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6,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總計1,157,751元計算,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本應負擔各192,958元(計算式:1,157,751* 1/6=192,95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然依據被告反聲請之聲明,其僅對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各請求134,475元,該等款項因原告丙○○、乙○○、戊○○、丁○○四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因為其等負擔其等原應負擔之費用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反請求聲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各應返還134,475元之不當得利予被告,即有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請求,聲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之給付,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自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綜此,被告提起反請求,聲明原告丙○○、乙○○、戊○○、丁○○四人應各給付被告134,475元,及均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丙○○、乙○○、戊○○、丁○○四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