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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五八號民事裁定,有關宣告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停止部分,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丁○○即己○○(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母,之前因案通緝,均無法照顧年幼子女,而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父親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聲請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法定監護人。惟聲請人2人因案件已結束,且未成年子女們自107年9月起均已返家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爰依法聲請撤銷對於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或其最近親屬、父母、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書等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經核無訛。相對人於108年3月8日到庭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共同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有能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撫育及教養責任,足認聲請人前被依法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對其停止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