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瑩甄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被 告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502元,及其中600,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其中1,286,502元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37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9.1.20民事擴張聲明狀及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106年6月9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6月9日為基準日。而原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原告婚前與婚後財產:(二)原告婚後財產所示,其價值合計為699,272元;被告婚後財產則詳如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所示,其價值為9,286,483元,扣除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1、台新銀行房貸及信貸所示,尚欠金額為2,376,312元,是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910,171元(計算式:9,286,483-2,376,312= 6,910,171)。

二、被告婚後提領之現金財產,包括2筆大眾銀行(現元大銀行)信貸撥款:000000000000信貸所得563,810元、000000000000信貸所得364,046元及9筆郵局提款:106/1/5提款3萬元、106/1/9提款6萬元、106/1/13提款6萬元、106/1/18提款6萬元、106/3/23提款3萬元、106/4/14提款6萬元、106/5/27提款5萬元、106/6/1提款3萬元、106/6/8提款3萬元,合計提領現金財產為1,337,856元,應列入婚後財產,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8,248,027元(計算式:6,910,171+1,337,856=8,248,027)。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3,774,377元【計算式:(8,248,027-699,272)/2=3,774,3

77.5】,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377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174,377元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9.2.19民事爭點整理狀】(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已達成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協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1、除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抬頭係明確記載「離婚後財產歸屬」(即所有權歸屬),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依第六條第2項所載:「男方(指被告)名下位於(台中市○○區○○街○○○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產,於離婚後該房地

產、附屬停車位、剩餘房貸及屋內裝潢、傢俱、電器用品所有屋內實值物品皆歸男方所獨有,以供上述之兒女居住使用,並且不得轉賣第三方」等語,雙方係因婚後十餘年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傢俱、電器,兩造都有視需要狀況出錢購買,以致各項物品所有權歸屬趨於模糊,且被告於98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及後續裝潢,原告除提供70萬元私房錢存款,並變賣金飾50萬元挹注房貸繳納,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亦係系爭房屋潛在所有權人,惟被告挾其為登記名義人之優勢,以將原告趕出家門為要脅,幾經協商後,被告承諾系爭房屋提供子女居住,不得轉賣,原告繼續留在原住處,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故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只是應被告要求確立系爭房屋物權所有權人為被告,以杜絕日後爭奪產權及屋內物品之紛爭而已,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

2、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3項所載:「屬於任一方名下未提列於此協議中之財產..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指稱其中「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字樣,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亦有誤會,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無所謂的一部請求分配、一部不請求分配之餘地,若被告所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字樣即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豈不意味原告僅拋棄未提列於此協議中之其他財產分配請求,已提列於此協議中之財產(即系爭房屋連同屋內動產),原告則選擇不拋棄?故被告此等解釋方式,難以遽信。

3、兩造協議離婚時,僅概括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以杜絕物權所有權可能的爭議,至於被告所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云云,並無此情,原告自得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主張原告外遇,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行使抵銷,程序上罹於時效,實體上亦絕無此事,原告嚴正否認;被告主張應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無視原告多年來擔任家管、照顧子女之辛勞:

1、兩造於106年6月9日即協議離婚,被告遲至108年8月23日始以書狀主張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事實上,原告因查覺被告外遇,而與被告離婚,兩造於協議離婚過程,宥於被告軍人身分,時有部隊調動、留宿值勤,及被告縱有放假,往往外出與友人喝酒玩樂,鮮少在家照顧子女,因而就被告單獨監護之條件有所保留,原告離婚後繼續留在原住處,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故態復萌,毫不關心子女,甚自恃已離婚身分,公然帶外遇對象回家,或帶去旅館同宿、享樂,卻拒依約定給付每月扶養費,要求原告按日記錄子女花費供伊逐一審核挑剔,因此子女花費除學費由被告負擔外,其餘生活支出均係原告勉力負擔。

2、被告外遇在先,反誣指原告外遇以求脫免剩餘財產分配之責,無視原告離婚後仍繼續留在原住處,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苦心,且已罹於時效,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拋夫棄子,故應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抗辯,此係被告一面之詞,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相夫教子,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得以專心在部隊打拼升官,兒女亦健康活潑成長,原證九失蹤報案資料,係被告外遇反倒誣指原告外遇,原告因此短暫返回娘家訴苦,被告徒以一時爭吵,竟否認原告多年照顧子女之辛勞。

(三)被告辯稱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2、被告借款債務所示資金往來270萬元,屬於被告借款債務,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惟:

1、98/12/01向甲○○借款75萬元:係被告母親將自己的保單解約,為贊助被告購屋頭期款,而匯入被告帳戶內由原告處理,並非借貸關係,且該筆金額匯入後,與帳戶原有金額混同,無從區分,均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2、98/12/16向甲○○借款75萬元:係被告母親將自己的保單解約,為贊助被告購屋頭期款,而匯入原告帳戶內由原告處理,並非借貸關係;且該筆金額匯入帳戶後,與帳戶原有金額混同,無從區分,故均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3、99/03/16向甲○○借款50萬元、20萬元:其中50萬元係被告母親為贊助被告房貸,而匯入原告帳戶內由原告處理,原告並於同月19日前往台新銀行清償房貸5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且該筆金額匯入帳戶後,與帳戶原有金額混同,無從區分,故均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20萬元被告母親匯入之帳戶(000000000000000)不明,否認與被告有關。

4、99/03/19向甲○○借款50萬元:否認被告向其父親借款50萬元,被證5收據期數3所示的清償金額50萬元,事實上就是原告將被告母親99/03/16匯入原告帳戶內的款項提前往台新銀行辦理清償,與被告父親完全無關。

5、103/03/25向甲○○借款30萬元:否認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30萬元,被證5收據期數51所示清償金額30萬元,事實上係103年過年期間兩造前往山上幫被告父母耕作勞動,而由被告母親給付兩造之勞動報酬,事後由原告前往台新銀行辦理清償。

6、上開證人交付原告之98年12月16日75萬元匯款、99年3月16日50萬元匯款、103年3月25日30萬元現金、證人自述交付原告之99年3月16日20萬元現金(實則並無此事)、證人交付不明對象之99年3月16日20萬元匯款,上開金額交付對象均非被告,因此證人與被告間,顯無就上開195萬元金額,成立借貸關係。

(四)系爭房屋後續裝潢、傢俱等,原告除變賣結婚金飾50萬元外,並提供個人存款來挹注,諸如:和風傢俱63,000元、床具68,000元、水電工程185,000元、IKEA 19,658元、遠百房屋居家用品9,916元、以荷空間美學設計工程207,700元、浴廁工程76,000元、綠樣實體床48,000元、貝多芬床架39,600元、櫃子30,000元...花費高達74萬元以上,且原告於購買房屋之98年12月與登記之99年1月,郵局均支出大筆金額,顯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含附屬傢俱、裝潢之過程,原告出錢出力甚深。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已就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各自所有,互不請求(即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協議,其標題載明「離婚後財產歸屬」,由其中「離婚後」、「財產歸屬」文字,可知該條係兩造針對「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如何分配」之協議;而協議內容第六條第1項係針對婚姻關係解消時各自「消極財產」之分配、同條第2項係針對被告婚後所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負債進行分配、同條第3項係針對兩造各自其餘財產進行概括分配,並特別指出「離婚後(生效日起)……,另一方不得主張任何之權利」,而所謂「另一方不得主張之權利」,當然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係原告所謂確認相關不動產等物品所有權為何人云云,則當初何需於離婚協議書中以多達196 個文字特別增列第六條?甚特別指出「另一方不得主張任何之權利」。而由原告傳給被告的LINE訊息表示:「房子我和孩子住,孩子的教育費生活費你先出,我不會跟你要房子,畢竟以後都是小孩的」,亦可佐證兩造達成「各自所有,互不請求(即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協議。

二、兩造離婚係因原告外遇、不再愛被告,並非被告外遇。被告於離婚後每月給付兩名子女各8,000元扶養費,並負擔孩子學費、健保費、商業保險費、住處水電瓦斯、管理費,原告表示子女其餘生活支出係由原告外出工作負擔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婚後仍有上班,擔任國道收費站收費員,每月有3至4萬元收入,並非一直擔任家管。原告外遇離家、拋夫棄子,構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免除其分配額:原告於105年間與街頭藝人甲○○往來密切,經常帶子女與對方接觸,初期先邀請對方至家中教學,後帶子女至甲○○家、甚帶子女與甲○○一起在街頭表演,原告於106年5月間離家出走,拋夫棄子與甲○○同進同出甲○○住處,原告表明要離婚,甲○○也向被告表示,係原告主動去接觸他,原告婚後交友有不正當行為,逾越男女分際,使被告在工作之餘,要操心家務及子女,無法專心工作,縱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免除其分配額。

三、被告因原告外遇離家、拋夫棄子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爰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前述外遇離家、拋夫棄子之行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被告因原告有上開外遇離家、拋夫棄子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進行抵銷,故被告應無庸再為給付。

四、系爭房屋是被告98年間購買、99年入住,雙方於106年離婚,兩造先前住在被告母親所有的東勢老家。而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家具、電器是被告向母親借款支付,並非原告所謂兩造均有視狀況出錢購買。兩造離婚後,原告利用被告上班時私下搬走被告所購買的空氣清淨機、廚具等,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所以未與原告計較。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70萬元挹助,亦否認收到原告所謂變賣金飾50萬元繳納房貸,系爭房屋房貸、管理費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自己繳納。

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的緣由:由被證11的line對話「我覺得我不愛你了、離婚好嗎、我們真的不適合、把小孩和錢的問題處理好就可以、我想離、我不愛你了、沒有你我一樣可以生活,而且會更開心、談好了簽一簽、房子我和孩子住,孩子的教育費生活費你先出,我不會跟你要房子,畢竟以後都是小孩的」,可知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離婚,也希望被告能趕快同意離婚,且一併考慮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後續處理。兩造離婚前,原告曾表示希望房子讓她與孩子繼續住,但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購買、平日居住地點,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在離婚當日已經搬離,直到106年8月間,前岳母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被告考量原告終究係孩子的母親,始同意讓原告搬回。被告同意離婚的條件,一是親權要歸被告,二是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互不請求、拋棄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五條約定「五、離婚後子女監護、教養」,接著第六條則約定「離婚後財產歸屬」,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第三項特別指出:屬於任一方名下但未提列於此協議中之財產於離婚後(生效日起)持續為該方所獨有,另一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由兩人對話,原告主動表示「我不會跟你要房子」亦可佐證。

六、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2、被告借款債務所示資金往來270萬元,屬於被告借款債務,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一)被告從事軍職,很早即可退休,屆時會有退休金可以領取。因此被告於98年12月1日及16日向母親甲○○商借150萬元(兩筆75萬元)、99年3月16日商借50萬元、20萬元、103年3月25日商借30萬元,還有另筆20萬元現金買家具(錢係母親甲○○直接現金交給原告),總共借款270萬元,均有表明等被告退伍後再用退伍金償還,並非原告所謂係被告母親贊助掖助,且被告母親尚有其他子女,怎可能獨厚被告。

(二)被告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所載99年3月19日向甲○○借款50萬元,此部分,經被告再次核對,是被告記錯了,確實無該筆借款。103年農曆年前農忙,被告有返家幫忙父母,但原告並未返家,根本沒有幫忙、勞作,故原告辯稱被告103年3月25日向甲○○借款30萬元係被告母親給付兩造勞動報酬,並非事實。

七、原告被告陸續自郵局提領之現金41萬元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之現金47萬9千元,屬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其中郵局存款9筆共41萬元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領後將現金移轉予他人,應以現金形式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而被告否認持有上開41萬元現金,兩造婚後被告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並持以提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上開金錢均係原告提領,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主張上開41萬元仍存在,屬對原告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已將提領之現金移轉予他人。而被告申辦信用貸款,係因被告薪水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含自己)開銷,當時原告拒絕被告要增貸房貸,然被告要承擔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故而瞞著原告去申辦大眾銀行信貸,其中多筆款項,係領交給原告作為家庭開銷使用,而原告主張上開47萬餘元仍存在,屬對原告有利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

一、本件兩造應受109年3月18日爭點整理之拘束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以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

2、爭點整理結果應具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之拘束力:爭點簡化協議係爭點整理之結果,爭點整理既係經由兩告達成合意,即具有爭點簡化協議之性質,性質上為訴訟契約,應有一定之拘束力,此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屬當然(參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2002年11月,96至98頁)。

3、本件兩造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兩造於該日所為之爭點整理業明確就上開事項列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爭點整理之拘束。次查,原告係於108年4月就本件起訴,迨至上開本院為爭點整理之時已約十一月,則被告迨至109年6月8日再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顯有違促進訴訟之義務而應生失權之效果,且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被告此部分答辯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從而,本件兩造應受上開爭點整理之拘束,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於106年6月9日協議離婚,106年6月9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三)原告婚前、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原告婚前與婚後財產:所示;被告婚前、婚後財產則詳如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一)被告婚前財產、(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1、台新銀行房貸及信貸所示。

(四)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離婚後財產歸屬:1.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不得要求對方給予幫助。2.離婚前男方名下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房地產,於離婚後(生效日起)該房地產、附屬停車位、剩餘房貸及屋內裝潢、傢俱、電器用品所有屋內實值物品皆歸男方所獨有,以供上述之兒女居住使用。3.屬於任一方(男方/女方)名下但未列於此協議中之財產於離婚後(生效日起)持續為該方所獨有,另一方不得主張任何之權利。」。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是否已就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協議?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則:

1、被告另抗辯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2、被告借款債務所示資金往來270 萬元,屬於被告借款債務,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郵局如下所示提領現金紀錄,提出來的現金41萬元屬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無理由?如認已處分掉,有無民法第1030-3適用,是否有追加計算適用?編號 財產類別、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提款

106/01/05 3萬元

2 郵局提款

106/01/09 6萬元

3 郵局提款

106/01/13 6萬元

4 郵局提款

106/01/18 6萬元

5 郵局提款

106/03/23 3萬元

6 郵局提款

106/04/14 6萬元

7 郵局提款

106/05/27 5萬元

8 郵局提款

106/06/01 3萬元

9 郵局提款

106/06/08 3萬元

3、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戶如下所示提領現金紀錄,提出來的現金47萬9千元,屬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無理由?如認已處分掉,有無民法第1030-3適用,是否有追加計算適用?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104/06/17 2萬元

2 104/06/18

(分五次提款) 13萬元

3 104/06/19

(分二次提款) 4萬元

4 104/06/22 2萬元

5 104/06/24

(分三次提款) 4.5萬元

6 104/06/25 2萬元

7 104/06/30

(分五次提款) 15萬元

8 104/07/02 2萬元

9 105/07/30

(分二次提款) 2.2萬元

10 105/09/29 1.2萬元

(三)承上,被告抗辯因原告在婚姻持續期間有外遇離家、拋夫棄

子、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友行為:

1、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2、被告因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並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主張兩造就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協議,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六條所載:「離婚後財產歸屬:1.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不得要求對方給予幫助。2.離婚前男方名下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房地產,於離婚後(生效日起)該房地產、附屬停車位、剩餘房貸及屋內裝潢、傢俱、電器用品所有屋內實值物品皆歸男方所獨有,以供上述之兒女居住使用。3.屬於任一方(男方/女方)名下但未列於此協議中之財產於離婚後(生效日起)持續為該方所獨有,另一方不得主張任何之權利。」等語,可知兩造係僅就離婚後財產歸屬約定,並未見有具體就兩造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未對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記載,故尚難逕以上開約款,即認該約定已包含兩造離婚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無任何關於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離婚當時,已就夫妻婚後財產之分配有所協議,自無從認兩造就雙方離婚之條件達成前揭協議時,已將兩造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含括在內。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離婚時所為系爭協議,已就雙方婚後財產達成分配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云云,即難憑採。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有理由。

二、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2、被告借款債務所示資金往來其中250萬元,屬於被告借款債務,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主張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2、被告借款債務所示資金往來270萬元,屬於被告借款債務,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向被告母親甲○○商借頭期款,分別於98年12月1日借款7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於98年12月16日向甲○○借款75萬元,並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嗣因系爭房屋需要裝潢、購買家具、家電,而再向被告母親借款,分別於99年3月16日借款50萬元,並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於99年3月16日借款20萬元,並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03年3月25日向甲○○借款30萬元,甲○○現金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母親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為證(按合計250萬),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不否認上開款項,合計250萬元,均係被告母親甲○○所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已難憑採。

2、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跟我借錢買房子,所以他有空會回來幫忙。…(被告有跟你借過錢嗎?)有。(借多少錢?什麼時候借?)270萬元。被告要買房子的時候,私下跟我借錢,我跟被告講說我沒有錢,我跟被告說我把郵局的借出來,這都有郵局的存根。98年12月1日我用保險借出來,匯到被告的戶頭,匯75萬元,當時匯款時,是原告陪我去郵局匯款。98年12月16日第二筆75萬元,我是匯到原告的戶頭。99年3月16日第三筆我的郵局儲蓄滿期,我匯到原告的戶頭50萬元,另外當天還有給原告20萬元的現金。其他的我手邊沒有資料。(請鈞院提示被證6,99年3月16日二筆匯款,第一筆提轉存簿50萬元,第二筆提轉匯兌20萬元,剛才證人所述,當天還有給原告20萬元現金,依資料所示為轉匯20萬元,不是現金,你有何意見?)99年3月16日轉匯20萬元這筆應該不是給原告,我給原告20萬元,是來臺中拿現金給原告的。(請鈞院提示被證5,103年3月25日部分、原告準備書狀附表第二頁,請問證人,該筆30萬元款項,被告說是跟你借款取得,原告說是她和被告一起回山上幫你工作,你給的報酬,請問真實狀況為何?)被告跟我借的,我家裡沒有錢的時候,我叫他先還我30萬元。(請證人確認到底是被告跟你借的?還是工作給的報酬?)是借的。(103年被告跟你借的30萬元,現在是否已經還給你了?)沒有。(你剛才所述,被告跟你借這麼多錢,有說什麼時候還你嗎?)被告說等他退休後再慢慢還我。(被告跟你借這些錢,有給你利息或你有跟他要嗎?)我說他要幫我工作。(請鈞院提示被證6,98年12月1日75萬元、98年12月16日75萬元的款項資料,請問證人,你是向何保險公司借款?)都是郵局壽險。是用壽險保單借款。(壽險保單利率多少?)我不知道,當時都是原告在旁邊幫我辦的。(98年12月1日75萬元、98年12月16日75萬元、99年3月16日50萬元這三筆提轉匯款都是原告在旁邊幫你辦的嗎?)對。(這三筆款項移轉,金額是原告決定還是你決定?)金額多少是我決定,但是原告幫忙寫的。(你為何要匯這三筆款項?)被告說他要買房子借他。(既然是被告要跟你借的,為何98年12月16日75萬元、99年3月16日50萬元是匯到原告帳戶?)我兒子說他要上班,都是交給原告辦理,原告沒有上班,直接到東勢郵局辦。(98年12月1日轉出75萬元到被告帳戶,跟證人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是原告自己拿著簿子,自己在寫。(證人的意思是說錢匯到哪個帳戶都是原告決定的嗎?)我兒子說跟我借,他交給原告處理這些事情。(錢匯到原告或被告帳戶,你都可以嗎?)私底下跟被告念,被告說錢都交給原告處理,是原告在處理買房子的事情。(二筆匯到原告帳戶款項,事後原告有把現金交給被告嗎?)我有一直念被告說跟我借多少錢了。等語(本院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固稱相關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然就被告母親以保單借款,相關匯款由其協助處理,及其收受上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金額係贈與或係其為被告母親工作取得報酬,且被告確實於98年間因購買系爭房屋而有支付頭期款、裝潢、購買家具、家電之資金需求,又被告從事軍職,因工作關係,相關事務均係由原告所處理。是以,被告主張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母親負有借款債務共250萬元乙情,堪以採信。

3、至被告主張伊向被告母親甲○○借款,甲○○於99年3月16日現金交付原告20萬元乙情,雖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略以:「(你剛才有提到99年3月16日給原告20萬元現金,這筆現金為何不交給被告?)被告上班。(原告有沒有把這筆20萬元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剛剛原告訴代說提到99年3月16日有一筆20萬元現金,是你直接交給原告,請問證人,這筆錢是被告跟你借的,還是你要送給被告或原告的?)被告借的。(這筆20萬元,被告有說借來做什麼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婚後向被告母親甲○○借款金額應為250萬元,且為原告所知悉,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如附表

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所示,包括1、台新銀行房貸及信貸:2,376,312元及2、被告借款債務250萬元(即不含編號5之200,000元),合計為4,876,312元(計算式:2,376,312+2,500,000=4,876,312)。

三、原告主張上開所示被告郵局提領現金紀錄,提出來的現金41萬元及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戶提領現金紀錄,提出來的現金47萬9千元,均屬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追加計算,並無理由: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二)原告固主張提領現金之行為並非處分財產,且因提領的金額甚大,難認已處分,客觀上應在被告持有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稱當時郵局提款卡係交給原告保管、使用,錢是原告領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婚後擔任家管,並未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係被告單獨負擔,而上開被告提領郵局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係自106年1月5日至106年6月8日間,最多單筆提領金額為6萬元,兩造婚後尚有房貸、信貸、子女教育、扶養、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由上開被告財產狀況、資金運用情形、提領金額及時程觀察,兩造於106年6月9日達成協議離婚應非兩造所得預見,且原告亦未再有其他舉證,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要難逕認被告上開提款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部分予以追加列計。至大眾銀行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則係自104年6月17日至105年9月29日間,距兩造協議離婚時間更為久遠,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在婚姻持續期間有外遇離家、拋夫棄子、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友行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並無理由:

被告上開抗辯,固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LINE對話訊息等為證,為原告所否認,觀諸LINE對話內容所載:「是對方主動邀約我吃飯~~~才有後面的連鎖反應」、「~~~因為我後來發覺不對盡~~有去逼問她」、「她坦言尚未離婚~~~我當時要他離開」、「他不肯~~~然後就跟我說她之前的遭遇」、「我聽了以後才會有了幫她的念頭」、「只是~~~當你知道一個人悲慘的遭遇以後你捨得讓對方繼續受苦嗎?」、「哀~~~你也知道愛到卡慘死」、「假如一開始我知道對方是人妻~~我哪敢碰」、「我又不是笨蛋」等語,並未能確定所述為何人,亦無由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交往而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友行為,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在婚姻持續期間有外遇離家、拋夫棄子、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友行為,被告因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並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抵銷,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在婚姻持續期間確有因外遇離家、拋夫棄子、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友行為,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自無法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抵銷,況兩造既已於106年6月9日協議離婚,被告遲至本件訴訟期間始為主張,亦已逾時效,是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36,106元【計算式:699,272元-63,166元=636,106元】。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409,109元【計算式:9,286,483-4,876,312-1,062=4,409,109】

(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73,003元【計算式:4,409,109-636,106=3,773,003】,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886,502元【計算式:3,773,003÷2= 1,886,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其中1,286,502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一、原告婚前與婚後財產:

(一)原告婚前財產:合計為63,166元┌──┬──┬────────────┬─────┐│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 │類別│ │ │├──┼──┼────────────┼─────┤│ 1 │存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 62,480元│├──┼──┼────────────┼─────┤│ 2 │存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686元│└──┴──┴────────────┴─────┘

(二)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699,272元┌──┬──┬────────────┬─────┐│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 │類別│ │ │├──┼──┼────────────┼─────┤│ 1 │存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 98,518元│├──┼──┼────────────┼─────┤│ 2 │存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號│ 264元│├──┼──┼────────────┼─────┤│ 3 │存款│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帳│ 20元││ │ │號 │ │├──┼──┼────────────┼─────┤│ 4 │股份│遠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976│ 69,760元││ │ │股 │ │├──┼──┼────────────┼─────┤│ 5 │保單│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 530,710元││ │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筆 │ │└──┴──┴────────────┴─────┘

(三)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36,106元【計算式:699,272元-63,166元=636,106元】。

附表二、被告婚前與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一)被告婚前財產:合計為1,062元┌──┬──┬────────────┬─────┐│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 │類別│ │ │├──┼──┼────────────┼─────┤│ 1 │存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 1,062元│└──┴──┴────────────┴─────┘

(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9,286,483元┌──┬────┬────────────┬──────┐│編號│財產類別│名稱 │ 價值或數額 │├──┼────┼────────────┼──────┤│ 1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 10,703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 14,438元││ │ │號 │ │├──┼────┼────────────┼──────┤│ 3 │保單 │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 261,342元││ │ │碼00000000 │ │├──┼────┼────────────┼──────┤│ 4 │不動產 │建物門牌臺中市南屯區大進│ 9,000,000元││ │ │街510號4樓房屋(建號:臺│ ││ │ │中市○○區○○段○○○○○號│ ││ │ │)及其座落基地即臺中市00 0

0 ○ ○○區○○段○○○號土地 │ │└──┴────┴────────────┴──────┘

(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1、台新銀行房貸及信貸:合計為2,376,312元┌──┬────┬──────────┬──────┐│編號│財產類別│名稱 │價值或數額 │├──┼────┼──────────┼──────┤│ 1 │ 房貸 │台新銀行房貸 │ 1,463,333元│├──┼────┼──────────┼──────┤│ 2 │ 信貸 │台新銀行信貸 │ 912,979元│└──┴────┴──────────┴──────┘

2、被告借款債務┌───┬──────┬───┬─────────┬───┐│編號 │ 借款時間 │ 對象 │ 方 式 │ 金額 │├───┼──────┼───┼─────────┼───┤│ 1 │98年12月1日 │甲○○│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75萬元│├───┼──────┼───┼─────────┼───┤│ 2 │98年12月16日│甲○○│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75萬元│├───┼──────┼───┼─────────┼───┤│ 3 │99年3月16日 │甲○○│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50萬元│├───┼──────┼───┼─────────┼───┤│ 4 │99年3月16日 │甲○○│匯款至帳號:0093 │20萬元││ │ │ │00000000000 │ │├───┼──────┼───┼─────────┼───┤│ 5 │99年3月16日 │甲○○│現金交付原告 │20萬元│├───┼──────┼───┼─────────┼───┤│ 6 │103年3月25日│甲○○│現金交付原告 │30萬元│└───┴──────┴───┴─────────┴───┘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