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原 告 張勝章被 告 徐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5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6年1月6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33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未協議,自應以調解離婚成立日即106年1月6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基準,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古市價行情約新臺幣(下同)33萬元,同意以35萬元計算。
2.消極財產:
(1)借款: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212,307元。
(2)借款: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約90萬元。
(3)借款:對訴外人張秋雲之借款債務33萬元。
3.綜上,原告積極財產小於消極財產,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約300萬元。
2.消極財產:對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1,284,896元。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1,715,104元。
(三)故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715,10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原告可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57,552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同意以35萬元計算其價值。
2.原告名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尚有二項起課日期均為90年7月之鋼鐵造、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建物,應分別以課稅現值16,300元、16,300元計算。
3.原告曾於104年間購入廠牌為NISSAN之二手休旅車,係於兩造婚姻期間購入,後原告於105年間即售出,惟原告售出時,兩造已感情破裂,原告拒絕讓被告知悉其財務狀況,僅告知二手車購入價格約20幾萬元,並未告知被告其出售價格,更不可能將出售價金交付被告。因原告售車情形,顯有可能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依民法第1022條、第1030條之3規定,該二手車至少應以20萬元追加並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消極財產:
1.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212,307元部分,無意見。
2.原告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935,940元部分,無意見。
3.原告對訴外人張秋雲之借款債務33萬元部分,因訴外人張秋雲為原告之胞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未曾聽問有何借貸情事,原告亦無提出借據或借款交付之相關證據,此部分應不可採。
二、被告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系爭房地,價值同意以250萬元計算。
(二)消極財產:對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1,284,896元。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6年1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此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
二、原告婚後財產: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為250萬元。消極財產為對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1,284,896元。故婚後財產淨額為1,215,104元。
四、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07,552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15,104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差額為607,55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