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乙珺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李秋祥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8 年4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於108 年4 月22日解消,以
108 年4 月22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壹、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婚後債務無。
三、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時:
(一)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1.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財產。
2.被告抗辯之婚前存款及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均不應自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因為婚後積極財產即為離婚基準日時之被告之所有財產,該金額業已扣除先前花用之金額,不應再重複扣除婚前之存款或領取之保險金等,設若被告婚前存款有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花用至離婚基準日時僅餘500 萬元,依被告之抗辯,雖被告離婚基準日時存款尚有500 萬元,然扣除婚前原有之存在其離婚基準日時之財產豈不變成負500 萬元之負債即消極財產。可見被告抗辯婚前存款及領取之生存保險金應再自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云云,顯極不合理。
(二)婚後債務:
1.如附表二、貳、編號①所示。
2.如附表二、貳、編號④所示向訴外人甲○○○借款部分,就其中280 萬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其餘原告否認之。
3.原告否認如附表二、貳、編號②、③、⑤、⑥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三)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婚後無償取得財產部分。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以108 年4 月22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
二、對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壹、各編號所示財產,及婚後債務無等情均不爭執。
三、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財產,惟應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前存款共計245 萬6,924 元。另附表二、壹、編號⑰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應扣除在101 年9 月6 日(兩造101 年9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19
9 元。又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為被告婚前90年所投保,於婚前96年11月30日繳費期滿,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自97年起每年給付受益人生存保險金3 萬3,919 元,則自兩造101 年
9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至108 年4 月22日基準日止,被告已領取7 年之每年生存保險金3 萬3,919 元,總計共23萬7,
433 元,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亦應予以扣除。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為1,740 萬1,503 元。
四、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各編號所示。
五、被告婚後受被告之母甲○○○無償贈與伊賣菜、賣水果所得、房屋租金收入共計128 萬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第449 頁),亦應予以扣除。如鈞院認被告舉證未竟,退步言之,該128 萬5,000 元亦係被告積欠被告之母甲○○○之債務,而予以扣除。則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無償取得財產後,顯已無剩餘可供分配。
六、縱鈞院認被告婚後仍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惟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多係依靠被告向被告之母甲○○○借款或收取被告之母甲○○○所有房屋之租金以支應兩造婚後生活所需,連購屋亦係由被告向被告之母甲○○○借款用以支應頭期款等費用,否則單以被告收入,兩造實無可能有足夠資力購買房屋棲身,顯然原告就兩造婚後經濟甚少貢獻,又被告斯時雖有工作,然每日下班、周末,均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打理家中,是以衡諸兩造對家庭生活、經濟之貢獻程度,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224 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9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8年4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於108 年4 月22日解消(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二)兩造均同意以108 年4 月2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原告於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婚後債務無。
(四)被告於基準時:
1.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壹、各編號所示財產。
2.婚後債務:
(1)如附表二、貳、編號①所示。
(2)被告於基準時確有如附表二、貳、編號④所示借款債務中之280 萬元。
(五)被告於基準時所有如附表二、壹、編號⑰所示保單,為被告婚前於89年11月13日所投保,尚未繳費期滿。
(六)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為被告婚前90年所投保,於婚前96年11月30日繳費期滿,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自97年起每年給付受益人生存保險金3 萬3,919 元,自101 年9 月7 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至108 年4 月22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被告所受領之保險金共計23萬7,433 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壹、編號①至⑫所示存款共計
186 萬7,850 元,是否應扣除其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前存款數額共計245 萬6,924 元?
(二)被告於基準時所有如附表二、壹、編號⑰所示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應如何認定其價值以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三)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自97年起每年給付受益人生存保險金3 萬3,919 元,則自101 年9 月7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至108 年4 月22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被告所受領之保險金共計23萬7,433 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應予扣除?
(四)被告於基準時是否有如附表二、貳、編號②、③所示房屋貸款利息債務?
(五)被告於基準時是否有如附表二、貳、編號④所示借款債務中除280 萬元後之剩餘20萬元之債務?
(六)被告於基準時是否有如附表二、貳、編號⑤所示債務?
(七)被告於基準時是否有如附表二、貳、編號⑥所示債務?
(八)被告婚後是否自訴外人甲○○○受贈128 萬5,000 元而應予扣除?或對訴外人甲○○○有128 萬5,000 元之債務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九)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指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業已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係於108 年4 月22日協議離婚,兩造均同意以108 年4 月22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以108 年4 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三、原告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及婚後債務為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7 萬4,253 元計算(計算式:編號①至⑤所示存款共計7 萬4,013 元+編號⑥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40元=7 萬4,253 元)。
四、被告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一)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壹、編號①、
③、⑤、⑧至⑩、⑬至⑯所示之財產,編號①、③、⑤、⑧至⑩、⑬至⑯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抗辯基準時帳戶存款數額應扣除婚前存款數額,並無理由:
細譯被告如附表二、壹、編號②、④、⑥、⑦、⑪、⑫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33 頁、第23
7 頁、第331 頁至369 頁、第451 頁至457 頁、第465 頁),可知被告上開帳戶均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被告婚前之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相混,無法區分,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可證上開帳戶支出款項全未動用婚前存款,即未能證明婚前存款於基準時均仍存在。從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規定,應推定被告於基準時如附表二、壹、編號②、④、⑥、⑦、⑪、⑫所示之帳戶之存款,均屬婚後財產,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是被告抗辯基準時帳戶存款數額應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數額共計245 萬6,924 元云云,礙難採憑。
3.被告於基準時所有如附表二、壹、編號⑰所示保單,應以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20萬9,010 元計算其價值:
⑴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⑵被告於基準時所有如附表二、壹、編號⑰所示保單,為被告
婚前於89年11月13日所投保,於兩造結婚前即101 年9 月6日之保單價值為22萬0,199 元,至基準時增為42萬9,209 元等情,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7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16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投保資料、該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45頁、第183 頁)在卷可憑。
該保單固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投保,但婚後既仍需繼續繳納保險金,則該保單於結婚後至基準日止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婚後財產。準此,上開保單於兩造結婚後至基準日止,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差額,為20萬9,010 元(計算式:基準日108 年4 月22日時之保單價值42萬9,209 元-兩造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22萬199 元=20萬9,01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4.被告未能證明其婚前所投保之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婚後所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於基準時仍存在,則被告抗辯婚後所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安泰喬祿還本終身壽險為其婚前財產,自97年起每年給付受益人生存保險金3 萬3,919 元,均以支票存入或匯入其郵局帳戶,自101 年9 月7 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至
108 年4 月22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其受領保險金共計23萬7,433 元等情,固據提出壽險資料截圖、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3 頁至529 頁)。惟細譯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369 頁),可知被告該帳戶為流動狀態,有存入亦有支出,被告所受領之生存保險金已與被告該帳戶之款項相混,而無法區分,被告既未能證明該帳戶支出款項全未動用所存入之生存保險金,即未能證明所存入之生存保險金於基準時仍存在,則其抗辯應予扣除云云,礙難採憑。
5.從而,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009 萬5,860 元(計算式:編號①至⑫所示存款共計
186 萬7,850 元+編號⑬至⑮所示不動產1,800 萬9,000 元+編號⑯所示車輛1 萬元+編號⑰所示婚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9,010 元=2,009 萬5,860 元)
(二)婚後債務:
1.被告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貳、編號①所列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2.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貳、編號②、③所示房屋貸款利息債務,並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就附表二、貳、編號①貸款債務之利息,扣除基準日前已支付者,即如附表二、貳、編號②、③所示之金額,應列入基準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提出貸款試算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至315 頁)。惟上開利息債務,乃係於基準日之後,隨時間推進始陸續產生之利息債務,既係基準日之後始產生之債務,自不應納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3.被告於基準日對訴外人甲○○○所負借款債務,應以280 萬元計之:
被告抗辯於基準日對訴外人甲○○○有300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原告就其中訴外人甲○○○以開立280 萬元支票方式借予被告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146 頁、第83頁至87頁),惟就其餘款項部分,予以否認。而被告上開抗辯,固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有看過本院卷一第191 頁之借款約定設定,伊、伊女兒及被告在場時所簽訂,是因為被告有跟伊借錢買房子,伊簽發面額280 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作為其購買旱溪西路房地頭期款,除了280 萬元外,被告還會跟伊拿錢繳什麼費用,所以當初簽這份契約書時,包含利息以300 萬元計算,但實際上伊借給被告的錢超過300 萬元,但渠等以300 萬元計算,被告目前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14
8 頁)。惟證人甲○○○所證述實際上借給被告的錢超過30
0 萬元,但渠等以300 萬元計算等情,核與被告到庭所述「除此筆280 萬元,被告尚有以現金方式向被告之母借款10餘萬元,故加計280 萬元,總額為290 餘萬元,被告與被告母親協議借款以300 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顯然不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甲○○○就超過280 萬元部分,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對於其與證人甲○○○之間就超過280 萬元之借款債務部分,舉證不足,則被告此部分債務,應以280 萬元認定之。
4.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時有如附表二、貳、編號⑤、⑥所示債務,並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所辯,固據提出VIVISPA 加盟合約書、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付款完成通知信、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兩造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至537頁、第91頁至97頁)。惟依上開海欣國際有限公司付款完成通知信所示,被告於基準日對於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未有款項尚未清償,而上開對帳單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海欣國際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況該信用卡契約當事人為玉山銀行與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為1,880 萬元(計算式:編號①貸款債務1,600 萬元+編號④對訴外人甲○○○之借款債務280 萬元=1,880 萬元)。
(三)被告抗辯婚後自訴外人甲○○○受贈如本院卷一第447 頁、第449 頁所示128 萬5,000 元或對訴外人甲○○○有如卷一第447 頁、第449 頁所示之128 萬5,000 元之債務,並無理由:
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伊沒有說過要將賣菜錢、賣水果的錢送給被告,伊是不定期借錢給被告。伊在霧峰有一棟房子、中興興村有三棟房子,這些房子的租金都是轉到被告帳戶,是暫時給被告經營事業用,如果被告有賺錢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至149 頁),可見證人甲○○○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雖改辯稱係借貸云云。然證人甲○○○對於借款時間、確切金額等,均未明確說明,再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9 頁至553 頁)亦僅能證明有現金存入之事實,無從認定何人存入。另證人甲○○○固證稱房子的租金都是轉到被告帳戶,是暫時給被告經營事業用,如果被告有賺錢要還給伊等語。惟衡諸父母因子女事業所需,未經思索法律關係而願意予以經濟上資助,為常見之事,證人甲○○○斯時是否有請求被告返還之意,不無疑問。況依被告自101 年至今,長達近10年未曾為任何清償,亦有違常情,顯無返還之意思等情,難認兩人確有借貸之真意且借貸意思合致,而可逕認係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被告於基準時點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查被告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2,009 萬5,860 元,婚後債務為1,880 萬元元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9 萬5,860 元(計算式: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共2,009 萬5,860 元-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共1,880 萬元=129 萬5,860 元)。
五、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足額受分配,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而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此部分抗辯,固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47 頁至149 頁)。惟依證人甲○○○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向證人甲○○○借款以支付頭期款之情事,未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免除或減輕原告分配額,洵屬無據,礙難採取。
六、查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 萬4,253 元,被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9 萬5,860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2 萬1,607 元(計算式:129 萬5,860 元-7 萬4,253 元=122 萬1,607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 2之數額為61萬804 元(計算式:122 萬1,607 元×1/2 =61萬80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9 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804 元,及自108 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 元│ ││ │ │ │) │ │├─┼──┼─────────────┼──────┼─────────────────┤│①│存款│中華郵政 │ 2元 │①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一第141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43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②│存款│彰化銀行 │ 12,262元 │①彰化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45、147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③│存款│中國信託銀行 │ 55,752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 │ │(帳號:000000000000) │ │ 第149、151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④│存款│中國信託銀行 │ 5,319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 │ │(帳號:000000000000) │ │ 第153、155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⑤│存款│玉山銀行 │南非幣(ZAR │①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二││ │ │(0000000000000) │) 316.77 元│ 第21頁) ││ │ │ │,匯率2.14,│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為新臺幣678 │ 219頁) ││ │ │ │元(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⑥│保險│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240元 │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 │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 │ │ 月13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312號函││ │準備│ │ │ 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9 、││ │金 │ │ │ 141 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貳、婚後債務:無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基準時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元)│ │├─┼──┼─────────────┼──────┼─────────────────┤│①│存款│中國信託銀行 │ 44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 │ │(帳號:000000000000) │ │ 第239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②│存款│臺灣銀行 │ 12,593元 │①臺灣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459、461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③│存款│玉山銀行 │ 1,004元 │①玉山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213 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④│存款│兆豐銀行 │ 584元 │①兆豐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 ││ │ │(帳號:00000000000) │ │ 451、457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⑤│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37,924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 │ │(帳號:0000000000000) │ │ 第235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⑥│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266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 │ │(帳號:0000000000000) │ │ 第233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⑦│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128,014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 │ │(帳號:000000000000) │ │ 第463、465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⑧│存款│第一銀行活存 │ 44,841元 │①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 │ │(帳號:00000000000) │ │ 一第227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⑨│存款│第一銀行定存 │1,300,000元 │①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 │ │(帳號:00000000000) │ │ 一第231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⑩│存款│第一銀行 │ 206,338元 │①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 │ │(帳號:00000000000) │ │ 一第223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⑪│存款│中華郵政 │ 106,293元 │①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一第321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⑫│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29,949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 │ │(帳號:00000000000) │ │ 卷一第237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⑬│不動│臺中市○○區○○段20805建 │18,009,000元│①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產 │號建物 │ │ 第75至81頁) │├─┼──┼─────────────┤ │②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109年8月16日 ││⑭│不動│臺中市○○區○○段○○○○○號│ │ 109楊建字第816-1號函所附鑑價報告││ │產 │土地 │ │ 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⑮│不動│臺中市○○區○○段1-103地 │ │ 219頁) ││ │產 │號田賦 │ │ │├─┼──┼─────────────┼──────┼─────────────────┤│⑯│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 │ 10,000元 │①臺中市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 │ │ │ │ 查詢(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⑰│保單│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 429,209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 ││ │價值│ │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163號函││ │準備│ │ │所附保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 │金 │ │ │) │├─┴──┴─────────────┴──────┴─────────────────┤│貳、婚後債務 │├─┬──┬─────────────┬──────┬─────────────────┤│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元)│ │├─┼──┼─────────────┼──────┼─────────────────┤│①│債務│第一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 │16,000,000元│①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見卷一第││ │ │ │ │ 307 頁)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 │ │ │ │ 219頁) │├─┼──┼─────────────┼──────┼─────────────────┤│②│債務│編號①房貸中15,000,000元部│ 4,065,531元│ ││ │ │分之利息 │ │ ││ │ │(30年利息總計4,816,280.8 │ │ ││ │ │元,扣除105年8月至108年4月│ │ ││ │ │22日已支付利息750,750 元,│ │ ││ │ │餘4,065,530.8元) │ │ │├─┼──┼─────────────┼──────┼─────────────────┤│③│債務│編號①房貸中1,000,000 元部│ 333,105元│ ││ │ │分之利息 │ │ ││ │ │(30年利息總計393,121.47元│ │ ││ │ │,扣除105年9月至108年4月22│ │ ││ │ │日已支付利息60,016元,餘 │ │ ││ │ │333,105.47元) │ │ │├─┼──┼─────────────┼──────┼─────────────────┤│④│債務│於105年間向訴外人甲○○○ │ 3,000,000元│ ││ │ │借款之借款債務 │ │ │├─┼──┼─────────────┼──────┼─────────────────┤│⑤│債務│積欠海欣國際有限公司108年3│ 65,000元│ ││ │ │月之每月固定貨款及管理費 │ │ │├─┼──┼─────────────┼──────┼─────────────────┤│⑥│債務│積欠海欣國際有限公司106 年│ 40,000元│ ││ │ │貨 │ │ │└─┴──┴─────────────┴──────┴─────────────────┘附表三: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結婚登記前之存款┌─┬──┬─────────────┬──────┬─────────────────┐│編│財產│ 財產名稱 │ 金額或價額 │ 備 註 ││號│項目│ │(新臺幣元)│ │├─┼──┼─────────────┼──────┼─────────────────┤│①│存款│臺灣銀行 │1,199,471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 │ │(帳號:000000000000) │ │ │├─┼──┼─────────────┼──────┼─────────────────┤│②│存款│兆豐銀行 │ 2,806元 │兆豐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453 ││ │ │(帳號:00000000000) │ │頁) │├─┼──┼─────────────┼──────┼─────────────────┤│③│存款│合作金庫銀行 │ 254,242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一第││ │ │(帳號:0000000000000) │ │233頁) │├─┼──┼─────────────┼──────┼─────────────────┤│④│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 129,00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 │ │) │├─┼──┼─────────────┼──────┼─────────────────┤│⑤│存款│中華郵政 │ 870,622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⑥│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7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 │ │(帳號:00000000000) │ │一第2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