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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秀平相 對 人 蔡增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2015)蕉民初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黃秀平(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蔡增財於西元2009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因長期分居二地,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2015)蕉民初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2015)蕉民初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委託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16)閩寧證台字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32506號、第032515號、第032514號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文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黃秀平)、被告(蔡增財)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復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難以建立,現雙方分居生活已達6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依法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于法有據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且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