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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黃濟民訴訟代理人 黃仁豪被 告 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互敬互愛、相互扶持,惟被告日前性情大變,不斷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7年10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深愛被告,亦為照顧愛護被告而交出家中經濟大權、搬遷未與長輩同住,原告現已年邁體衰,無謀生能力亦無經濟基礎,先前因被告為達目的,以不當手段致使原告不堪承受巨大精神上及生理上壓力而遭誘騙離婚,原告既不知離婚協議書之詳細內容,亦不知證人為何,證人更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願並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事項,則兩造所協議之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離婚登記自不生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40年,被告仍在原告中風後予以照顧,原告於1年前吵著要求離婚,被告需要工作,無奈之餘始同意離婚,離婚之證人為被告所找,證人僅確認被告離婚真意而未向原告進行確認等語置辯。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裁判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7年10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二名證人並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南戶字第1080001282號函暨離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孟綺到庭證述略以:「當時是媽媽跟我說她跟爸爸協議好的,所以找我來簽名,並請我去找我朋友一起簽名。簽名的時候,我爸爸沒有跟曹偉玲碰面。我和曹偉玲也沒和爸爸確認他們是否要離婚,我只是聽媽媽說她跟爸爸協議好了,所以我跟曹偉玲才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我也不記得協議書上誰有簽了名」等語(參本院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兩造離婚之證人黃孟綺、曹偉玲既未親自見聞並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則兩造所為離婚協議即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