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95號原 告 黃筱芬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 朱泰源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邱子庭律師
王韻筌律師賴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14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紀虹伶、洪若榛,均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該二位證人並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且兩造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紀虹伶、洪若榛亦不在場。
故兩造之協議離婚因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縱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因未符法定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均未見過證人,並不認識證人,證人均是被告所找,原告還透過胞妹去問被告證人是誰;簽署離婚時,證人亦未在場,僅兩造在場,原告在戶政事務所等被告。
2.觀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要旨,離婚證人是否有見證夫妻離婚合意,應由主張離婚有效之人負舉證責任。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紀虹伶、洪若榛,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則兩造協議離婚應不生效力,被告既否認上情而主張離婚有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證人於兩造離婚協議時在場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則兩造縱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被告既主張離婚有效,自應就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3.依原告109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兩造對話錄影光碟之內容所示,被告自承離婚證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不在場,而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有瑕疵。
4.證人是被告所找,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時找的,被告請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面之證人皆已簽名,事前事後都未問過原告,原告不知證人是何人。另並無被告所述之在便利商店簽立離婚協議書這件事。兩造也未有協議找共同之朋友擔任離婚證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於104年已有離婚登記,本件訴訟是原告所提,若原告
主張離婚無效,應對主張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認離婚要件有欠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不願意維持婚姻,也不願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已不愛原告。
㈡原告主張依其109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兩造對話錄影光
碟之內容所示,被告自承離婚證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不在場,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有瑕疵云云,惟被告之意思是指離婚之意思有瑕疵,被告以為離婚時證人應至戶政機關,證人對於離婚協議書很瞭解。被告對於上開光碟譯文內容無意見,但光碟內容對於被告不利之處有斷接之處,應提供完整之光碟譯文。
㈢證人是被告所找的,被告在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日,即係
104年12月14日離婚登記當日,兩造在便利商店講好要離婚,即趕快隨便找兩個人,由被告找了兩個同事,在便利商店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就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四人皆在場。
㈣錄音譯文中被告說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不在場,被告知道
有這點瑕疵之部分,不是被告說證人都不在場,這是原告說的。被告是回應說「我知道這點有瑕疵沒錯」,但兩造講的是並非同一件事,被告講的是「登記時」,原告講的是「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與原告之胞妹LINE對話內容中稱「離婚證書上我是先請證人簽好我才簽的」等語,是講簽名之順序,並非說人在不在場。本件爭點是簽名的時候證人在不在場。錄音的內容是指在戶政機關登記時,證人已簽完協議書,兩造自行至戶政機關離婚登記。譯文的瑕疵是指在離婚登記時證人不在場,是之後原告一直講有瑕疵,才導致被告認為可能是「登記時」證人沒有在場而有瑕疵。
㈤兩造合意離婚後,旋即請兩位證人擔任離婚證人,兩位證人
均已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並同時於兩造面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故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兩造及兩位證人均在場見聞,確定離婚之真意,並為簽署行為,待離婚協議書簽立完後,兩位證人便離開而未一同前往戶政機關,嗣由兩造攜帶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有關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間與地點,因為104年間之情事,故被告對於詳細之時間及其他相關細節,已不復記憶。有關原告109年1月14日陳報狀對於被告指摘承認離婚證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不在場云云,實屬斷章取義之陳述,被告並無承認原告之主張,且原意係指於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時,證人不在場,而非簽屬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不在場之狀況,故其所述不可採。兩造於104年協議離婚,期間未見原告對於離婚效力有何爭執,事隔多年後始稱兩造離婚未經證人親自見聞,要難採信。
㈥就證人黃筱軒提出之對話紀錄,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黃筱軒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離婚程序有瑕疵,無採納之必要。證人黃筱軒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對話內容皆係擷取原告所述,其中提及離婚有瑕疵皆為原告所述,並非自己客觀雙方面瞭解狀況後得出之結論,故此聊天紀錄僅能證明係原告透過證人黃筱軒傳話給被告,無法證明兩造當事人離婚程序上有瑕疵。
2.證人黃筱軒對於當事人間之爭執,訊息來源皆來自原告,渠所扮演之角色僅係代替原告向被告傳話,無法證明離婚程序是否有瑕疵。
㈦就證人黃筱軒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黃筱軒於開庭時提及其並不知曉離婚協議書於何時所簽,是兩造離婚後才知悉此事(參鈞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渠並非在場之人,故證人黃筱軒對於離婚程序上是否有瑕疵無法證明。
2.證人黃筱軒證稱兩造離婚前一晚有至便利商店徹夜長談討論離婚相關事宜(參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證人黃筱軒證稱當晚其本人亦有在現場,談話地點在便利商店,此點與被告所述離婚是在便利商店雙方溝通好後就找人來當離婚證人,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原告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在便利商店簽立離婚協議書這件事」(參鈞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論述與證人黃筱軒所述有違,要難採信。
3.證人黃筱軒指出兩造有20年之感情加上有子女,其係因要探視子女與被告有爭執才會提出離婚有瑕疵一事(參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但一般正常狀況,多先以存證信函或直接至法院請求爭取對子女之探視權或親權,並非直接提起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況被告又已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原告之做法與常理有違,是否另有目的,不得而知。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結婚,嗣於104年12月4日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不知悉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影光碟暨譯文、被告與原告胞妹黃筱軒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訂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雖簽名於離婚證明書,若未曾親聞或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便證人簽名在離婚證明書上,亦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2.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紀虹伶、洪若榛二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衡情,證人既願意擔任兩造之證人,為了兩造之法律關係之及早確定,對於是否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當到庭陳述事實為是;另證人二人既係被告之友人,若離婚確實生效,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二人當急於澄清為是,然證人二人竟反其道而行,拒不到庭;再者,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以釐清離婚當時之情形,並請訴訟代理人轉知務必到庭,被告竟以不想出庭為由,自始至終均未出庭,果若證人二人之作證過程並無瑕疵,何以被告及其友人證人二人均拒不到庭,接受法院之詢問,實啟人疑竇。
3.又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黃筱軒到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是情?)我知道。(兩造結婚感情如何?)如一般夫妻的感情。(何人提出要離婚?)是被告提離婚的。(為何被告提離婚?)好像是104、105年的事情,被告針對我姐姐去學校上課而延伸出來的事情,被告覺得我姐姐平常去工作,假日有去上課,被告起了疑心,所以被告才提出離婚。(離婚協議書何時簽立?在那裡簽立?)我不知道,是兩造雙方離婚後我們才知道兩造離婚。(為何原告現在爭執離婚無效?)因為兩造已經20年的感情,還有雙方還有小孩的緣故。小孩還是需要母親。老大是在被告那裡,老二是我在原告即姐姐那裡。兩造會爭執婚姻有無存在這件事,是因為我姐姐要探視小孩,與被告發生爭執,107年之後我有跟我前姊夫說兩造離婚有瑕疵,我姐姐說證人不在場。庭呈LINE對話『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執』。(「小朱」是何人?)「小朱」是我前姊夫。我有對話時間,我可以開機給庭上看。這是我與被告LINE對話。(原告是否有叫你去找被告?)有,因為我們還是朋友。(是否有要你去協調離婚無效的事情?)有,被告長輩阻撓原告探視小孩,所以我有去。(離婚證人是否有找原告確認原告是否要離婚事件?)沒有。一開始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並不知道證人是誰。被告請兩位證人簽好離婚協議書之後,才拿給我姐姐簽名,離婚之後24小時內我姐姐跟我講說她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後,我姐姐根本不知道證人是誰。(兩造談離婚的事情有多久?)那個晚上講很久。(兩造談要離婚談了一個晚上,是講了一個晚上?)一個晚上,就是今天晚上談,整晚沒有睡覺,隔天就去離婚,是在便利商店談的,隔天就去離婚,當下並沒有那張離婚協議書。要談離婚的前晚上我有在場。(隔天幾點辦理離婚?)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隔天8、9點我有與姐姐通電話,我姐姐就跟我講說她已經跟被告離婚,當時我姐姐是沒有想要跟被告離婚的,當時我姐姐還很愛我被告即前姊夫,不想跟被告離婚。(被告去載你姐姐辦理離婚登記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幾個人辦理離婚登記?)只有兩造兩個人,因為他們在台○○○區○○路便利商店徹夜談完後就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證人黃筱軒是何時離開?)那天談很晚。(那天晚上是否有看過離婚協議書?)沒有。(離婚證人有瑕疵的部分是經由原告轉述你才知道嗎?)是,我姐姐跟我講完後,我上網去查詢後,我有跟我前姊夫講這件事,我前姊夫跟我講說,那請你姐姐當作證人在場就好。」等語(參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影光碟暨譯文,確可見「被告:我沒辨法跟妳好來好去,跟你講啦,如果我的離婚有瑕疵,我上個月去辦結婚要怎麼辦的過。原告:他不會管的,除非你們做偽證,他們要7年以上。被告:他們不會做偽證,因為他們認識妳,也知道我們當初為什麼離婚。原告:他們有問過我本人嗎?你去請教你的律師喔。被告:我跟你講,我們在簽的時候,我們在簽的時候…。原告:他們證人都不在場。被告:對,這個我知道,這是有點瑕疵沒有錯,但是我跟你講…」等語。復觀諸被告與原告胞妹黃筱軒LINE對話內容,被告確曾稱「…而且離婚證書上,我是先請證人簽好,他才簽的,然後再去辦離婚,過程沒有任何的問題與瑕疵!請他不要想太多,既然當初選擇放棄,那就是一輩子了,真心的祝福他…」等語。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證人二人係受被告之託而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被告再將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簽名,證人2人並未與原告確認離之真意,其等不知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從而,可知證人紀虹伶、洪若榛並不知悉究竟原告有無要離婚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具效力。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4.準此,本件兩造雖已於104年12月14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屬欠缺離婚之要件,從而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解消,自應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