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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鄭世良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張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關係人鄭少龍、鄭雅馨二名子女,皆已成年。原告前因一時犯錯而入監服刑,在監執行時,原告深感悔悟,待出監後欲重新振作人生,與原告好好維繫婚姻,但原告入監後,被告自91年底即未再探視原告,甚至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出監欲返家居住,卻遭被告拒絕入內,致原告當日無棲身之所,僅能露宿公園,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及壓力,而被告此舉亦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此訴請離婚。

二、另原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前並無財產,現存婚後財產僅有一輛西元2000年的老舊車輛,目前應已無價值。

(二)被告婚前無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僅其名下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4號之3建物,係原告於75年間出售原在雲林之不動產後籌得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向銀行貸款60萬元後購買,嗣79年原告再向外貸款150萬元,其中60萬元即清償上開60萬元貸款,故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自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目前市價應已達400萬元。

(三)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即200萬元(400萬元-0元=400萬元。400萬元/2=200萬元),但原告僅在80萬元範圍內請求。

三、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入監後,被告自91年底即未再探視原告,且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出監欲返家居住時,被告拒不讓原告進門居住等情,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前曾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強制工作確定,故原告自88年2月11日起即長期在監所執行羈押、徒刑及強制工作,直至107年4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亦到庭陳明:「(問:你之前入監前後期間多久?)19年2個月」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在監在押紀錄表相符,堪認原告自88年2月11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期間,確實長期在監所執行達19年2月。則本件被告確有不讓原告返回家中居住,而原告亦因長年在監,致兩造長期無法同居共同生活將近20年之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感情不僅無法增進,反而日趨淡薄,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堪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就整體婚姻而言,原告長期入監服刑,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義務,鮮少照顧家庭,而肇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屬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縱使被告並非全無可責,惟原告之有責程度顯然較高,原告訴請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因離婚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