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80號原 告 王懷祥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被 告 陳鸝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4日結婚,兩造無結婚真意,且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與修法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不符,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若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兩造自結婚登記迄今長年無聯絡,已名存實亡,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二)爰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兩造確實無舉辦公開議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下稱現行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為72年5月9日,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2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具備的法律要件等情,為被告自認,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雖曾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已結婚,但經本院審認結果,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而兩造因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則備位聲明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