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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52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邱文滿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林祈男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反請求離婚,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結婚,嗣於108年2月27日兩造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見證人陳阿美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係原告代簽,且見證人陳阿美亦不知至戶政事務所係為辦理何事,依民法第1050條之定,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雙方仍為夫妻身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陳阿美(即原告母親)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上情被告固不否認,惟係因見證人陳阿美肢體中風而無法簽名,遂授權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見證人陳阿美當時確實明白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再者,兩造及見證人陳阿美、葉南燕(即被告母親)等4人,係於108年2月27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內,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見證人陳阿美、葉南燕均有在場,且親自見聞,益徵見證人陳阿美確已知悉兩造離婚之協議。

(二)見證人陳阿美為原告之母,屬至親關係,衡諸常情,原告自無未經見證人陳阿美之授權而偽造文書之必要,且見證人陳阿美尚陪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亦足認見證人陳阿美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是見證人陳阿美雖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其係於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後授權原告簽名,原告在性質上為見證人陳阿美之表示機關,即見證人陳阿美之使用人或執行人,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06號判例所示,為法之所許。故原告主張見證人陳阿美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自簽名,兩造協議離婚欠缺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要無可採。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結婚,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等問題常有爭執,其中尤以金錢問題最為嚴重,因反請求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全數交由反請求被告,用於支付房屋、家庭生活開銷、車貸及清償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前已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後,根本入不敷出,兩造因此爭吵不斷,感情降至谷底。尤有甚者,因反請求被告有服用安眠藥習慣,自身情緒控制不佳,遇有爭執,容易激動,婚姻期間曾發生過3次於兩造爭吵後,反請求被告即以吞藥自殺之方式,威脅反請求原告,令反請求原告實感惶恐不已。反請求被告所為致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反請求原告在此不堪精神虐待下,已至無法與反請求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嗣反請求被告主動提出離婚,兩造遂於108年2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足認反請求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甚明。詎料,反請求被告竟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不久,又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欲藉以回復原婚姻關係,惟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反請求被告顯具有較高可責性,反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辯以:

(一)反請求被告自結婚以來對家庭盡心盡力,兩造間雖未生育子女,但雙方感情融洽、恩愛。反請求被告為加油站正職員工,工作年資超過7年,有穩收入支付家用,並非入不敷出。兩造婚後或因興趣、價值觀不同,就金錢管理等有所爭執,然兩造婚齡尚短,當非不能經由彼此溝通、互相體諒加以克服,實難因雙方間偶有衝突,即否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價值。又反請求原告就反請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即以吞藥自殺方式威脅反請求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實則,反請求原告突以個性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等問題提出離婚之要求,令反請求被告感到錯愕驚慌,為逃避抑鬱的心情,才會服用安眠藥幫助入睡,並非吞藥自殺。反請求原告藉單一事件指稱反請求被告情緒管理不當,顯屬無據。反請求被告迄今對反請求原告仍存有深厚之感情,對兩造之婚姻仍滿心期待,從未想過要與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綜上所述,一般夫妻間成長環境、所受教育往往存有差異,價值觀未必一致,因各項因素產生糾紛在所難免,若最終選擇締結婚姻,本應就雙方歧見理性溝通、相互退讓,克服彼此差異,溝通調適,以維持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且兩造婚姻關係尚非無法維持。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離婚見證人陳阿美罹患中風,無力簽名,而由原告代為簽名,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以見證人陳阿美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等語置辯,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於106年3月29日結婚,於108年2月27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願離婚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見證人陳阿美罹患中風,不便簽名,而由原告代其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且見證人陳阿美不知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見證人陳阿美未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係由原告代簽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見證人陳陳美有無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原告代見證人陳阿美簽名是否為法之所許?兩造離婚是否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見證人陳阿美並不確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不能謂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法定要件,離婚自屬無效:

(1)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2)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阿美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離婚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們說要離婚我不知道。(妳是否有跟兩造一起去戶政事務所?)他們叫我跟他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叫我去我就跟他們一起去了。(他們載你去戶政事務所的前一天你是為了什麼事情找原告?)我女兒生病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我去找她。(你剛才說你女兒去臺中榮總住院,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跟我女兒一起住,是女婿打電話跟我說我女兒住院,我才去臺中榮總看我女兒。(你女兒是否有跟你說是為什麼住院?)她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她為何住院。是我女兒清醒之後,女兒才說她吃安眠藥。(你是否有印象去戶政事務所多久之後才離開?)我沒有算時間,他們用好之後,才帶我們去吃飯。(是否會很久?)是等很久。(在等的過程中,戶政事務的人是否有問你來做什麼?)他們辦事情我坐旁邊,我沒有過去櫃台看他們辦什麼事情。(找幾個人去戶政事務所?)就我、女兒、女婿及其母親。(被告母親有沒有和你女兒聊天?)去的時候有聊天,但講什麼我忘記了。(妳是否知道要去什麼地方?)有,被告母親有說要去戶政事務所。(是否有問去戶政事務所做什麼?)我不知道。(妳是否有問你女兒去戶政事務所做什麼?)沒有。(被告是否有跟你說去戶政事務所做什麼?)沒有。(你就讀學校為何?妳是否知道戶政事務所在做什麼?)我國小畢業,戶政事務所在做什麼我不知道,離婚或結婚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葉南燕到庭證稱:「(證人陳阿美妳是否認識?)我認識,不熟。(是否有見過證人陳阿美?)真正見過她的那次是,108年2月27日我與被告一起去他租屋處,在108年2月27日之前他與原告有談到離婚的事情,他們兩造人爭吵很兇,我跟兩造確認是否真的要離婚,後來我跟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你在108年2月27日去兩造租屋處?)是。(當時證人陳阿美是否有在場?)有,我就是在那天才看過證人陳阿美。(當時兩造在協議離婚的時候,證人陳阿美是否也有在場聽聞?)有,她跟原告的小姪女也在,當天我們共5個人在兩造租屋處。(那時候談了多久?)至少1個小時以上。(這1個小時證人陳阿美是否都有在場?)有,她就坐旁邊,我左邊是原告母親即證人陳阿美,我的左前方是原告,我的右邊坐原告的小姪女,被告坐我的左前方對角。(你們之後總共幾個人到大雅戶政事務所?)除了小姪女外,總共4個人,即原告、被告、原告母親陳阿美及我過去。(到了大雅戶政事務所那裡情形為何?)我們先抽籤,櫃台詢問我們要辦理什麼事情,兩造回答說要辦理離婚,聲音應該是我們4個人都可以聽到,距離約證人到書記官的距離,所以我們都聽得到,接下來櫃台人員問我們4個人要辦理什麼,你們知道你們是要來辦理離婚的嗎,我有回答,我們知道我們是要來辦理離婚,後來櫃台人員叫我們去後面坐,兩造在櫃台辦理離婚,過了10幾分鐘後,櫃台人員叫我與陳阿美過去簽字,我有聽到原告跟事務員說陳阿美的手不方便(中風),所以原告就幫她母親陳阿美簽字。(櫃台叫你們到後面的時候,陳阿美如何處理?)她與我就同時退到後面坐。(陳阿美是否有聽到櫃台叫她去後面坐?)有。(櫃台問你們做什麼事情的時候,你們有無回應?)當時櫃台問我:你們知道是要來辦理離婚的嗎?我說我知道,當時陳阿美的聲音很小,我沒有注意她有無回。(當時陳阿美坐什麼地方?)我們坐同一排旁邊,離我很近,我們離櫃台大概就在今日同上(35法庭)證人席與書記官之間的距離。」等語(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4)證人即兩造協議離婚之承辦人員許馨霓到庭證稱:「(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有。」「我有攜帶我們戶政事務所的離婚協議書,讓我核對一下,內容是一樣。」、「(如果當天拿離婚協議書給當事人,當事人及證人皆有到場的話,是否會請雙方及證人到櫃台簽名?)會。」「如果有空白表單會叫兩造當事人如何填寫年籍等資料,下列兩欄證人的名字,請證人親自簽名,最後是日期。」等語(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5)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佐以原告自陳:「離婚一開始是我提出的,證人陳阿美是跟著我們過去,我知道離婚要兩個證人,當時我們決定證人是各自找兩方的父母。」等語(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見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應係兩造於108年2月27日在租屋處談論離婚事宜,當時兩造父母即證人陳阿美、葉南燕均在場,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分,兩造及證人陳阿美、葉南燕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至櫃台表示欲辦理離婚登記並當場拿取兩願離婚書填寫,證人陳阿美、葉南燕即在櫃台後方座椅等候,證人葉南燕有親自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證人陳阿美則因中風而由原告代為簽名,洵堪認定。是兩造離婚既係原告所提出,兩造及證人陳阿美、葉南燕並先在兩造租屋處談論後,4人再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拿取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事宜,且證人陳阿美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尚非不識字之人,其既與兩造親至戶政事務所,復在距離辦理的櫃台及另一證人葉南燕所坐椅子甚近之處等待,若謂證人陳阿美不知其與兩造同至戶政事務所係辦理何事,實與常情相悖。故證人陳阿美證稱其不知原告為何服藥、住院,及其僅單純陪同兩造赴戶政事務所並在旁等候,而不知兩造協議離婚之事等語,顯係偏袒其女即原告所為之陳述,自非可採,應以證人葉南燕之證詞方屬可信,即證人陳阿美除於兩造協離離婚時在場外,且親見親聞兩造離婚協議之經過。換言之,證人陳阿美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至為灼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2、見證人陳阿美因中風而由原告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代為之效力,兩造離婚是否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1)原告主張見證人陳阿美之簽名係由原告代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阿美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兩願離婚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2)按擔任離婚證人之行為,並非發生身份變動關係之身份行為,縱使離婚當事人於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後,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3)證人葉南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聽到原告講說原告她母親的手中風沒有辦法簽名,我(原告)幫她簽字,當時我、原告、被告、原告母親是坐在櫃台後面等待區,原告就跟我們4個人說『我母親的手中風我要幫我母親簽名』……」等語,可見原告係當在場證人陳阿美之面表示其欲替證人陳阿美,當下證人陳阿美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認默許原告代為簽名。則證人陳阿美既默許原告代為簽名蓋章,原告在性質上為證人陳阿美之表示機關,即證人陳阿美之使用人或執行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例意旨所示,自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主張證人陳阿美未親自簽名,兩造離婚協議書不具備法定方式云云,核無足採。

(4)綜上,證人陳阿美於兩願離婚書上之簽名,雖非其親所為,惟證人陳阿美以原告為意思傳送機關之情形,並不影響該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仍具法律效果。是以,兩造協議離婚,確有兩位證人證之,兩造離婚行為,應屬有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2月27日所為之離婚,應為無效,自非本院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於離婚書上簽名、蓋章,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二人以上證人見聞雙方離婚事實之要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離婚部分:原告本訴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確已消滅,故反請求原告再訴請離婚,即無必要,反請求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