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8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於高中畢業後在機械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人員,因而結識同於該公司任職之被告進而交往,嗣因被告為服兵役需入伍從軍,兩造遂在思慮未周下倉促決定結婚,婚後原告全職擔任家庭主婦照料家中大小事務,兩造婚後並育有長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次女丙○○(00年00月00日出生)、長子甲○○(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退伍後雖返回該機械公司任職,但改任業務職務,即經常推拖工作應酬、夜不歸宿,在外花天酒地並染有賭博惡習,更有在外鬧事、鬥毆賠償之情事,返家後原告一旦向其表示關心、慰問,即遭受髒話辱罵甚而揮拳相向之對待,爭吵下被告更時常將家中電器、碗盤砸碎,一週至少有三至四次醉酒胡鬧、辱罵之情形,使原告與子女均長期遭受身體與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加以兩造間之經濟觀念差異甚大,且婚後家中經濟均由被告掌控之情形下,被告亦屢屢無視原告之建議與勸阻,恣意將金錢擅自借貸他人、標取合會,最終卻有去無回、血本無歸,使原告承受身心壓力甚鉅,惟為不忍子女年幼即面臨家庭離異,原告僅得一再苦苦忍受。
(三)嗣於91年間被告至大陸設廠,原告於94年間同至上海協助管理、開展業務,隔年為照料方便遂將兒子帶往就學,次女丙○○亦於約97年間到上海幫忙業務,此期間被告酗酒惡習愈加嚴重,日日飲酒實屬常態,醉酒返家後亦總是吵鬧不休,完全不顧家人感受,恣意調大電視音量、整夜喧嘩,嚴重影響原告與子女之睡眠與情緒,更有大陸籍女性幫傭因不堪被告酒後騷擾之行為憤而離職,及被告持械與相鄰住戶爭吵等諸多情事,而事故發生後往往需原告收拾善後,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此外,於工作期間兩造如有意見不合之處,被告便在家人、員工甚至客戶廠商面前辱罵原告「笨蛋」、「白癡」、「神經病」、「瘋女人」等不堪字眼,更屢屢以閩南語三字經等國罵侮辱原告,蔑視、貶抑原告之人性尊嚴至極,使原告在被告工作及返家後雙重壓力壓迫之下,經常情緒低落、落淚。
(四)被告婚後不僅動輒於家中甚至公眾場合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復在家中對原告出拳相向施以暴行,實屬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之虐待甚明,而被告在外花天酒地、鬧事賠償,返家後恣意砸碎碗盤、喧鬧不止,亦往往需原告收拾善後,使原告在長期身心壓力下患有創傷後壓力病症等情,實致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婚姻基礎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上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認定書、返還物品憑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並據兩造子女丙○○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從小與父母同住?)是的。還有姊姊、弟弟也同住一起。小時候住台北市,我結婚之後就沒有與父母親同住了。(問:同住時被告是否長期有酗酒之習慣?)(問:我小學五、六年級的時候開始,被告大約一個星期二、三天都要喝酒。一直到我高二、高三左右,被告去大陸我才沒有看到被告喝酒的情形。我小時候看被告喝酒喝到睡著,也曾經看過被告有幾次在家裡跟朋友喝酒喝到跟朋友打架。被告喝酒後酒品不好,喝酒後講話越來越大聲,感覺好像會想要找別人麻煩的感覺。也會罵家裡的人或朋友,在外面喝酒不認識的人他也會罵。(問:被告是否曾因醉酒在外或在家中與人起衝突?)有。我印象中被告酒後在家裡或在外面有跟人家喝酒打架的情況至少有五、六次。(問:被告酒後回家是否會對家人吵鬧?情形為何?)會。有時候跟原告吵架,有時候我們睡著了,被告會把我們叫起來亂罵,看起來就是喝醉了。(問:這樣的狀況多久會發生一次?)國中之前常常這樣,後來國中之後原告有跟被告說不能這樣,情況就比較改善,且我們也比較會反抗了。(問:父母在家時常吵架嗎?)是。我國中之前兩造比較常因為金錢之事情吵架。(問:被告平時是否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會。天天罵。被告可能喝酒喝到神經質,因細故就會觸怒。(問:有無看過被告毆打原告?)有看過被告打原告巴掌,沒有很常,我親眼看到過的大概二次左右,其他的都是早上起床之後發現家裡東西摔的到處都是,問原告,原告才告知前一天晚上被告有發生這些動粗的情形。(問:是否在97年左右到上海協助父母經營事業?公司名稱為何?)是的。鑫萬全傳動零件上海有限公司。我在那邊待了8年,被告現在還在那邊。原告比我早約一個多月回來臺灣。(問:在上海時證人是否與父母同住?)是的。(問:當時被告是否仍有酗酒習慣?酒後是否會時常喧鬧影響妳們睡眠?)有。會。(問:被告是否曾因醉酒騷擾家中幫傭使其因而離職?)幫傭離職的事發經過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事發隔天幫傭情緒低落跟我說他要辭職,後來是聽原告告跟我講才知道他離職的原因是幫傭在樓上房間,被告酒後去房間要找幫傭,幫傭不敢開門,被告一直敲門硬要進去。
(問:證人是否曾在工作時看到被告在員工或
客戶廠商面前辱罵原告「笨蛋」、「白癡」、「神經病」、「瘋女人」等字眼?)是的。被告都用閩南語罵,幾乎是每天罵。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這樣罵原告。(問:被告是否曾在上海因酒後駕駛遭受處罰?)是。被告經常酒後駕駛。(問:被告在家中吵鬧的時候是否會將碗盤、器具砸碎?)會。(問:器具砸碎之後東西誰善後?)媽媽。(問:你在上海與被告同住的時候他如何吵鬧?)被告會在客廳將電視開得很大聲,我們在房間睡覺都沒有辦法睡,會去客廳請被告將電視關小聲,也會故意大聲發出乾咳、嘔吐等聲音持續一、二個小時的時間,會在院子裡面大聲跟狗說話及打電話給奶奶、親友等人講話講的很大聲吵到家人等情綦詳(見本院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實情相符。
(三)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有長期酗酒狀況,酒後會對原告有肢體、言語上暴力,不顧原告及子女安危砸碎器具,兩造共同工作期間從來沒有顧及原告子女感受,長期辱罵原告「笨蛋」、「白癡」、「神經病」、「瘋女人」等語,被告長期遭受原告肢體、言語及精神上虐待,致使出現有失眠、焦慮等症狀,致雙方情感裂痕於日積月累中逐漸擴大,終至108年2月間分居。又兩造分居迄本件審結之日止之期間,均未見被告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方法,或以積極作為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終致兩造婚姻破綻擴大至無法回復之地步,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顯具有較高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