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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92號聲請人 洪玉英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相對人 李朝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銷樺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2號離婚事件,擔任相對人李朝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聲請人洪玉英之夫,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因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免相對人無法進行訴訟,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妻,及相對人現因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2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經該會提供會員名單供本院參酌,又聲請人聲請由楊銷樺律師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楊銷樺律師係該會名單內所列之會員,自88年11月執業迄今,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