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結婚後,因害怕結婚事情遭家人
發現,兩造遂於105 年7 月26日辦理離婚,隨後因吵架而分開,之後被告一再威脅原告,要回復婚姻關係,原告只好於
105 年10月11日與被告再去登記結婚,於105 年10月11日結婚後,原告一直是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82號,未與被告同住,被告則是住在宿舍,原告未曾有與被告一同同住潭子或搬至埔里居住。原告於婚後因偷竊光聯科技公司之物品而離職,離職後屢屢向原告借錢,之後更施用毒品、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在監服刑2 年餘,未盡照顧原告之責。
又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常以電話騷擾原告,影響原告生活,於108 年9 、10月期間一再於半夜凌晨到原告住處,施放自製炸藥,張貼恐嚇信函揚言要燒了住處,及以不同人名帳號傳訊息恐嚇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綜上,原告已難與被告繼續婚姻,兩造婚姻已出現無法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5 年4 月12日婚後有共同居住臺中市○○區○○巷
0 號4 樓,於105 年7 月26日離婚,並非因感情生變,而是因兩造工作公司嚴格禁止夫妻在同一單位任職,兩造才辦理離婚,因後悔離婚,才又於105 年10月11日再次登記結婚,於105 年10月11日婚後至該年10月底,兩造仍有共同居住在上開潭秀巷房屋內,之後兩造又共同搬至埔里居住至被告入監為止,兩造在被告入監服刑起即分居至今。又被告與原告之聯繫是經雙方認可之作法,並非原告所指之騷擾。再被告是於106 年2 月15日因施用毒品,而受勒戒處分,另犯竊盜罪,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
2 、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收受該判決後,即已將此判決寄送給原告,原告已於當時知悉。嗣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出監,出監後,經濟能力不佳,但被告於
108 年7 月17日、8 月18日各匯款新臺幣2,000 元給原告,且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起在聖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有盡力滿足原告各項需求,善盡照顧之責。是原告不願意至南投與被告共同生活,另原告自承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已原諒原告之外遇行為,而撤回刑事告訴。準此,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原告入監期間將要出獄時,有外遇,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對於本件產生婚姻破綻責任較大者,係原告,並非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及分析: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8頁),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素玫於109 年5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起至今均是住在龍興三莊82號家中,被告之前晚上有時候會來,然後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有1 年以上沒有來;另外被告於108 年間有於凌晨3 點在原告住處旁邊放鞭炮,把我吵醒,我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身影等語(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見兩造於105 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後,原告仍長期居住在龍興三莊82號住處,並無與原告長期共同居住,兩造自婚後確實均處分居狀態至今,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姪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
大概105 年底有共同搬回埔里居住,住到被告入監服刑後,就沒有共同住在埔里等語(見本院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然經原告質疑當時原告在臺中上班,何以會居住於埔里,又補證稱:兩造都會回來,有時候會回來,放假時都會看到,有時平日回來,有時候是半夜回來,很急促離開,並不是每天都回來住等語(見同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言,並無法認定兩造確實曾於105年10月11日曾有每日共同居住生活。
⒋觀諸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15號、107 年度易字第42
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64 、103-125 頁),可見被告於婚後之10
6 年1 月5 日、2 月5 日為竊盜行為,及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4 月,而於兩造婚後約4 個月左右之10
6 年2 月16日即入監執行及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直到
108 年5 月7 日才假釋出監。按施用毒品,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而竊盜罪,屬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思,而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下之犯罪,犯上開犯罪者,不僅會危害社會治安,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亦易使身為配偶之人感到精神上之痛苦,致他方不想與其繼續婚姻。被告於婚後不思已結婚,做任何事情,理應顧慮到原告感受,卻於婚姻關係期間為竊盜、施用毒品行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因上開案件而入監服刑、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致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43 頁)
,原告表示:「我跟他5/1 在一起」、「兩個禮拜」、「你要我跟他提分手嗎」、「你不認識」、「就只是一般情侶」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於婚後有與其他男性交往情形。
⒍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被告素行不良,於婚後犯竊盜、施用
毒品犯行,經入監服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2 年餘,致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亦使自身未能實質盡為人夫應盡責任,此自屬可責於被告之重大婚姻破綻事由。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竟仍與被告以外之男性為交往,致兩造夫妻感情因此嫌隙更深,原告自對本件婚姻產生破綻亦有可責。又兩造婚後分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3 年以上,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夫妻感情疏離。另被告雖表示其不希望離婚等語,然原告始終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而被告主觀上雖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然並無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彼此形同陌路,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可歸責性之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