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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於106年2月23日同時變更姓名,嗣於107年3月2日為協議離婚之登記。兩造婚後居住被告之住所,惟被告於105年1月間懷疑原告與其朋友有曖昧關係,遂以自殺為由要求原告搬出,數日後再稱要與原告商量重要事情,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務必斷絕與其友人往來,並提出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找二位證人記載其上,交被告備用後,即可返回同住,原告遂請友人黃治緯、林淑靜於105年2月1日至原告住處協助簽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按指印,翌日被告即前來搬回原告衣物,並協助原告處理租屋押金返還事宜,待兩造返家後,被告即再要求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各自資料並押日期為105年2月2日。嗣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可得領取之勞保局給付款、臺中市政府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607,760元及原告保險理賠金1,660,321元,均由被告領取支用,並用於償還其個人房屋貸款、車款,迄至106年12月1日僅剩餘86,187元,惟原告已殘疾無法再擔任司機,款項又遭被告花用一空,且被告再結交男友,處心積慮逼迫身無分文、行動不便之原告離婚,竟於107年2月間刻意不幫原告叫便當,揚言想吃飯並取得10萬元,即速在系爭協議書補簽原告姓名,原告為解燃眉之急遂應允被告之要求,兩造各以修正液將原姓名「吳俊岳」、「李安玉」及原日期「105年2月2日」字樣塗掉後,補簽更名後之「吳宸瑞」、「林泳瑜」及當時日期「107年3月2日」後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於105年2月2日簽名時,被告並未在場,且兩造資料係為空白,未能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而兩造於107年3月2日補簽姓名時,二名證人並未在場,則兩造所協議之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離婚登記自不生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未認知與被告共同養家,均將其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餘元供其個人花費使用,若有不足即拿取被告金錢,兩造經常為生活開銷發生口角,因原告屢勸不聽再次拿取被告金錢,遂於105年1月間要求原告遷出並離婚,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兩造於105年2月確達成離婚合意,原告便找其二名友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待兩造及證人有空之期日再偕同辦理登記,僅因被告心軟再給予原告機會,始同意原告遷回家中居住,嗣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發生重大車禍便未再談及離婚,被告更扶助原告接受後續之醫療就診,且被告為照顧無法自理之原告,隨即於當日辭去工作專職擔負照顧之責,並在經濟困頓、生活無以為繼時,四處以被告名義向親友借貸度日,原告卻未思及被告辛勞,再為家庭開銷及兩造各自債務而有爭執,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提供一部車供代步後,兩造又於107年2月底達成離婚合意,僅於原告要求107年3月1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未及時尋得二名證人,原告即主動提出系爭協議書以便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是在雙方自由意志下達成,且系爭協議書更為原告主動提供,原告所為主張均為不實。兩造離婚協議確有瑕疵,對於107年3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未到場再確認兩造真意,以及當事人姓名欄、日期均有塗改之部分,不為爭執等語置辯。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7年3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所持離婚協議書係於105年間完成,除塗改兩造姓名、日期外,二名證人亦未再確認離婚真意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經塗改名字、日期,且二名證人黃治緯、林淑靜未再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並無關連,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