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23號原 告 嚴玲麗訴訟代理人 嚴麗仙被 告 陳明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結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並在監獄中有自殘之行為,原告婚後始瞭解該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另被告無生活來源、固定職業,兩造自106年2月1日被告入監服刑後開始分居,因被告陳明服刑期間無家人探望,故原告每月探望被告一次,每次也有購買食物、生活用品給被告,因原告已50歲,跟被告在一起沒有保障也沒有希望,所以在被告入監後約1年,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希望離婚,被告也同意,故被告後來有出具切結書給原告,但被告自私狹隘,不願意依承諾於出監後跟原告辦理離婚,而且被告出監後還不斷打電話長時間騷擾原告,讓原告不敢待在臺灣而回去大陸,此次為了本件開庭才再返回臺灣,被告讓原告沒有安全感,且被告入監後兩造長期分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妨害自由、重傷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確定,然該等案件已於105年11月8日已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3月,被告並於106年2月1日入監服刑,惟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之前二年,原告約每月一次至監獄與被告會面,並曾寄送金錢及菜餚予被告,是就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事,原告於知悉逾一年後之108年5月16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已逾一年之請求期間。
二、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直至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為止,兩造共同租屋居住約1年半期間,期間兩造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家庭生活事務,感情和睦融洽。又如上述,雖被告入監服刑,原告仍有定時每月一次探視、寄送金錢及菜餚,並稱係因被告無家人,故一直擔任探視等情,可見原告對被告仍存在至親感情。
三、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出獄後至今,以粗工為業,已有固定收入來源,生活正常,亦可負擔生活無虞,原告稱被告無生活來源、固定職業收入,並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犯罪、在獄中自殘行為,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然原告就如何因此有不堪為共同生活,並未詳細說明具體內容、提出證據,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離婚後反悔云云,惟被告在監期間,十分感念原告定時會面,故被告實擔憂原告孤單一人在外,僅一時失慮、且為安撫原告情緒下,曾同意可與原告離婚,然被告仍期盼與原告維持婚姻,故被告之真意實不願與原告離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7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又於103年10月間,因不滿其同居女友陽愛花不願隨其返家,即基於剝奪陽愛花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強拉拖行陽愛花,並持石頭攻擊陽愛花,致陽愛花無力反抗,而將其拖回居所,復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該居所內持榔頭毆打陽愛花頭部及手部,並對陽愛花稱「要讓你死,不可以回大陸」等語,致陽愛花受有頭部撕裂傷、顱骨骨折、左上肢瘀挫傷、右上肢瘀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入監服刑,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入監服刑期間,業同意離婚並出具切結書,惟出監後未依承諾辦理離婚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內容為「本人陳明田在出監所後,無條件同意與嚴玲麗女士辦理離婚…以茲保證」之切結書一紙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承前述,被告素行不良,復因重傷害未遂等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後入監服刑,致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此自屬可責於被告之重大婚姻破綻事由,原告因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並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尚合於人情事理。又被告前已明確同意離婚而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惟出監後遲未依承諾辦理離婚,其違背承諾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自難期待原告得信賴被告而與其共同生活。故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顯屬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