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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據戶籍資料所載,兩造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兩願離婚,然原告主張該離婚證人並未見聞或知悉被告有無離婚真意,雖有簽名,然該離婚並不符合法定要式,不生離婚之效力,因之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故而本件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王○○、王

○○、王○○。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條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 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條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 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開見,或知悉當事人問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要求原告到書局購買空白離婚協議書,先由原告簽下姓名後,再由原告請求證人謝莫而、廖祿逢在該空白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之後原告便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待被告在戶政事務所簽下姓名後,兩造隨即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換言之,離婚證人謝○○、廖○○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時,並不曾就兩造之離婚協議在場見聞,亦不知悉被告有無離婚之真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離婚證人謝○○、廖○○縱然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換言之,兩造縱有離婚之合意,然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離婚登記自屬無效,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辦畢離婚登記,仍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離婚係由原告要求,二位證人為原告之朋友,兩造在離婚之

前,雙方感情不睦已久,原告經常要求被告陪同涉足賭博性電玩場所,徹夜不歸,長期使被告睡眠不足影響白天工作,且個性強勢、控制慾強烈,如有未順從原告之意,原告即採極端方式以達目的,被告顧慮家庭應維持和諧,時而隱忍,亦時與原告有激烈爭吵,被告也認識證人,證人亦應聽聞雙方當事人之離婚意願才會簽名做證。依法院判決實務見解,證人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只需聽聞或親見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意思的人即可。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 需二個證人之簽名係防止假離婚登記,影響當事人權益及避免影響假離婚後再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致他人受害,甚且影響社會秩序。兩造離婚確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原告也在外創業從事清潔事業,其確認婚姻關係之動機為何?不得而知。本案起訴毫無意義,即使原告勝訴,也是貌合神離、有名無實之夫妻,有何意義?且恐再讓被告產生心理恐慌壓力及家庭紛擾,肇致引發其他無謂訴訟,更是浪費司法資源。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嗣於

105 年1 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不知悉被告有離婚之真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訂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證人雖簽名於離婚證明書,若未曾親聞或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便證人簽名在離婚證明書上,亦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⒉本件兩造離婚證書上所簽名之兩位證人為「謝○○」、「廖

○○」,有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可稽。然證人廖○○於本院明確證稱:「此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請我簽名的,我簽名時協議書上面是空白的,我沒有再去跟兩造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我看到就簽了,原告沒有跟我說什麼,因為我自己是離婚的,一看就知道是要離婚的。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據證人廖○○所述,可知其係受原告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上簽名,惟其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從而,可知證人廖○○並不知悉究竟被告有無要離婚之意思,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本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兩造之離婚,即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具效力。據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其婚姻關係自應仍存在。

⒊準此,本件兩造雖已於105 年1 月25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然因其離婚協議書書面欠缺有效之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屬欠缺離婚之要件,從而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解消,自應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