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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74號

108年度婚字第77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俊亨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林薏軒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2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與原告離婚、返還物品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於107年12月8日結婚,共同居住於臺中住處,原告婚前為迎娶被告而努力存錢,更依被告要求舉行宴客、給付聘金28萬元,婚後亦遵從被告意思並勤奮工作,盼與被告生兒育女,然被告非但不願生小孩,竟與多名男子曖昧,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未登出IPAD之LINE簡訊內容,進而發現108年5月17日被告曾與某名暱稱為「靈愛」之男子合意性交,因兩造本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被告就家中日常使用IPAD之隱私期待,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相同,且該簡訊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將於訴訟上有難以舉證之虞,係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而該簡訊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為之,並無扭曲真實之疑義,原告亦未以使用暴力、妨害被告行動自由等侵害基本人權之取證情事,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由渠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表示其喜歡與該名男子做愛,並表示與配偶以外之男子發生性關係是有罪的云云,而暱稱「靈愛」之男子更曾傳送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告,可認被告確與暱稱「靈愛」之男子發生性行為,嗣後被告即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於108年6月1日率而離開兩造之臺中住處,並不願告知其去向、住處,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有一段時間未能維持夫妻正常生活。被告離家期間,原告母親曾因關心被告而與被告母親討論其在外租屋安全,被告母親雖於108年5月29日晚上回覆關於租屋單身宿舍、尚未簽約云云,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或其母親關於實際租屋地點,原告確實無從知悉被告之去向。。

二、依兩造於108年3月14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先傳訊息以「幹」、「你渾蛋」等字眼怒罵原告,原告尚以理性態度建議被告「直接先開條件到信箱用文字處理」、「用存證信函的模式」處理兩造工作之狀況,並未拒絕與被告溝通,且原告不曾要求被告無償為原告工作,曾向被告提及有報酬4萬元之撰擬劇本工作,經被告決定接受工作後欲提高報酬為55,000元,然該劇本僅完成七成且係與劉濬嘉直接討論,未透過原告,而劇本未完成對電影從業人員係無使用價值,劉濬嘉仍給付被告28,000元之報酬,被告所為指述係其工作態度有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未曾冷落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收到被告傳來之手寫稿後尚表示會於次日搭第一班車去被告住處,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情緒;被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覺羞愧而於108年5月間單獨前往日本旅行,並在旅遊期間與暱稱「靈愛」男子回報旅遊狀況並討論回台見面,被告顯對婚姻關係不忠,惟被告刻意隱匿事實,自無從證明原告不願溝通或視其不存在之情形。

三、依被告所提出107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有提及約炮、角色扮演等,可知被告早在兩造婚前就是特殊性癖好者,且被告於107年陸續分享其與他人間或邀約原告一同從事套頭套性愛、玩百合等特殊性行為,亦曾於107年10月16日在Dcard網站發表關於特殊性癖好之支配與臣服遊戲經過,被告扮演角色為臣服之一方,被告享受兩造間之特殊性關係,並非配合原告之行為,亦無所指之弱勢一方情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與暱稱「靈愛」男子發生性行為,已對兩造婚姻不忠,被告所辯僅為推托之詞。被告不否認其認識暱稱「靈愛」之男子,渠等對話內容均以口語英文作為對話語言,充滿男歡女愛之對話,可認被告破壞兩造婚姻忠實義務之情,原告並無竄改對話之必要,且被告已透過第三方軟體iMyFone D-Back還原所有LINE帳號與他人之對話,被告卻辯稱遺失歷史備份紀錄而拒絕提出其與暱稱「靈愛」之LINE對話,因原告已於109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惟恐遭刑事追訴,故不敢提供渠等之對話紀錄,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係屬真實,並無所指竄改之情。再者,被告曾向友人表示與其他男子交往,可見被告與暱稱為「靈愛」之男子合意性交外,更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而被告未顧及身為人妻之身分,與他名男子談情說愛、言詞露骨調情、合意性交,被告所為顯逾越夫妻道德界限,違反婚姻忠貞義務,實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受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係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56條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被告婚前即為BDSM性癖好者,其於兩造多次談話間均曾提及與第三人相約、對象性器官長度或屬性,被告多次邀約原告進行特殊性行為,先於107年11月7日傳送「關於夢想中的調教房」之PTT實業坊文章予原告,除要求原告一起做調教房,亦曾主動傳送關於BDSM之照片予原告,被告對此樂此不疲,並非配合或滿足原告欲望所為。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與暱稱「靈愛」之男子發生性關係後,藉故至桃園租屋,經原告多次拜託被告回家均未有所獲,原告雖不願與被告離婚,然被告仍急著與原告離婚。原告未曾將兩造間房事細節向母親提起,BDSM之特殊性癖好非一般人所能接受,遑論向原告母親鉅細靡遺說明,被告並無法證明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維持兩造婚姻,其所為主張,於法無據。

(二)本件離婚事由係被告與暱稱「靈愛」之人發生性行為所致,其對於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毫無過失,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之理。再者,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稱之黃金飾品及貴重物品為其所有,且遭原告無權占有中,況被告離家未將重要物品帶走,已不符常情,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之物品並無實質管領力,原告既未曾保管過被告之財產,亦不知家中是否確有重要物品,更無所指之無權占有情形,原告自無從返還被告所稱之物品,爰請求駁回反請求之訴等語。

貳、被告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一、原告具有BDSM性癖好,鍾愛於剝奪他人身體控制權,藉由壓制自主意思、支配他人身體使其臣服,以為取樂,且原告稱此為「開發玩具」,被告雖知實情而與原告結婚,然認該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卻於婚後不到2個月即向被告表示,欲找第三人加入兩造閨房情趣,並透過「開發玩具」方式增進改善夫妻關係,被告因年紀較小,深怕影響夫妻關係,遂配合原告要求並容忍其在網路交友平台邀約不特定第三人進行「開發」,並努力使自己成為「被開發之玩具」而參加原告舉辦之BDSM聚會,讓原告以外之人亦得開發被告,以盡力滿足原告欲望,僅被告深感不自在而向原告表達不願再次嘗試之意,然原告並未理會被告之意願。

二、被告婚後為原告及其合夥人劉濬嘉工作,因工作業務致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滿,原告將工作事務帶入私人情感並無端遷怒被告,視婚姻如同兒戲,又在婚後加劇其特殊性癖好程度,要求被告同意第三人加入兩造房事,實令被告難以忍受,遂於108年5月22日向原告表示搬離住家,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表示及慰問。被告於108年6月搬至桃園後,原告竟向其母坦承BDSM性癖好、第三人加入兩造等房事私密細節,令被告毫無顏面再回夫家繼續生活,而原告婚後變本加厲之性癖好、無端將公事之不快轉移至婚姻關係,始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自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行為致兩造婚姻破滅,並令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三、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返還所遺留臺中住家之所有物品,原告當時尚表示願意歸還金飾、珠寶等個人所有物,卻於108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辯稱已遺失、無法歸還,然上開金飾及貴重物品係為兩造母親於婚前贈與被告之物,更有具家族傳承紀念意義之飾品,而被告搬離住家僅為當時幫助兩造冷靜之暫時性考量,未曾想過會發展為長期離開,故被告並未帶走上開貴重物品及被告其他服飾、保養品、化妝品等所有物,且被告目前無法自由進出臺中住家,亦無法檢視被告個人所有物品之留置情形,而上開物品均為原告可得支配之範圍,原告卻消極不提出或有所隱匿,顯有妨礙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058條規定,返還被告上開所有物。

四、並聲明:(一)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二)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反請求原告。(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濬嘉合夥創立紅眼工作室,主要業務係製作或承包電影、影像等,原告婚後即以老婆應幫老公事業為由,時常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勞務,工作內容包含翻譯行政文件、美術設計及劇本撰擬等,起初被告並不以為意,然被告與合夥人劉濬嘉之要求日漸增多且愈發不合常理,原告所稱之劇本報酬4萬元,並未經被告及友人同意,且因劇本龐大恐損失更多而多次請款,劉濬嘉均未付款,縱被告交付完成度約七成之劇本並為商談,劉濬嘉仍僅付一部分款項,待被告完成其餘部分,劉濬嘉則以各種方式逃避付款,被告遂向渠等討論拆帳事宜,惟此舉引發原告不滿,被告僅得積極尋求與原告對話空間,原告單方認為被告未顧其顏面、越俎代庖而不願溝通,甚開始疏遠被告,更自108年3月起對被告施以冷暴力,對被告態度日趨冷淡,甚在被告為暫時沈澱兩造關係而獨自於108年5月底至日本旅遊時,原告即無視被告之存在,均未在被告出國期間主動展開對話,夫妻關係淪為相敬如賓,被告亦未曾處於強勢主導之一方,自無原告所稱其婚後遵從被告意思勤奮工作之情。原告無視女性於婚姻中之主體性、毫不尊重被告身體自主權,僅認女性為夫家生產係理所當然,惟生育子女並非女性婚後當然之義務,且依原告透露之觀念亦可認被告於兩造婚姻從未處於強勢之一方。

(二)原告具有BDSM特殊性癖好之人,其於婚後向被告表示應保持開放式關係,遂持續透過網路交友平台WOOTALK、CHEERS等軟體,邀約同具性癖好之不特定第三人一同遊玩,原告尚曾於108年3月14日傳送一張不詳女子遭綑綁之照片予被告,甚說服被告同意以此方式作為夫妻床第間之情趣,因被告小於原告7歲,深怕夫妻感情不睦,遂配合、服從原告而未明示反對之意,然被告實際上均未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僅於言詞、文字之表面上敷衍原告,且為配合原告,遂在其要求且知情下,開始與其他男性交友聊天,雖有露骨、引人遐想之詞,然未曾真正他人發生性行為。依原告所提之對話,兩造自婚前至婚姻存續期間,均不斷進行BDSM之特殊性行為,被告經常以「詢問」或「請求」原告對事件、活動之同意或意向,而開啟兩造之對話,被告在兩造親密關係顯居於較為弱勢角色,被告亦曾向原告表明在兩造之特殊性行為中,己有超越被告可得承載範圍之情事,然原告視若無賭,毫未顧及被告想法,被告僅得處於從屬地位之一方,兩造長期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被告不僅在性事上配合原告,甚為取悅原告而為其尋找適合之玩具,以滿足其欲望,被告為取悅原告所分享特殊性行為或文章等行為,實難將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歸責於被告,縱被告婚前同意特殊性行為,然被告既在婚後曾向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之意,原告卻未顧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依然故我,又消極面對夫妻溝通問題,原告始為兩造離婚可歸責之主因。

(三)被告獨自前往日本旅行時,曾向原告提及「我等等要搭飛機去東京…我想一個人休息一下」,原告僅回應以「嗯」並無任何不悅之情,自無所謂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覺得羞愧而前往日本情形。因原告對被告冷淡,被告遂找暱稱「靈愛」之人商討夫妻關係如何破冰、如何取悅原告、分享兩造關係問題,其對兩造關係破冰後亦感到開心,被告僅視靈愛為無話不談之密友,並非被告之外遇對象。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有遭編輯竄改可能,並非真正,縱該對話紀錄為真,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與其他男子合意性交,或僅為被告延續網路文字性愛之對話,難據此認定被告係針對實際發生之行為進行討論,況被告係在原告要求、知情且經常須提供對話紀錄供其觀看,而有文字交友情形,然至多僅能顯示被告有網路交友,對話內容僅是性幻想及用以自慰之文字性愛,並無所謂性交之情,原告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僅憑被告與他人對話,即認被告與他人合性發生性行為,自無足取,且原告所為主張與實情大相逕庭,原告私自登入被告電腦取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告又僅憑片段文字而斷章取義,已侵害被告隱私甚鉅。再者,兩造婚姻狀況並非一般通念之夫妻,原告不僅具特殊性癖好,亦要求被告同意與第三人進行床第情事,兩造間「夫妻忠誠義務」之內涵與一般社會通念之認定顯有不同,兩造因原告需求他人同為BDSM,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尋找第三人聊天,此為原告同意且容忍,本即不應採用與一般夫妻間互負之忠誠義務密度觀之,則被告與靈愛之聊天自無違反兩造之夫妻忠誠義務,且被告隱私權之保障應無在此特殊之婚姻忠誠義務前退讓,原告所提出之文字檔必須經過人為操作IPAD並登入LINE之帳號密碼並匯出檔案始可取得,而該IPAD係被告所有、所用,亦應先輸入被告設定之螢幕保護程式密碼始得解鎖,原告所辯無意間看見對話紀錄並存文字檔之情,顯屬無據,應為原告趁被告離開臺中住家,以不法腕力破解上開裝置密碼而取得紀錄,該紀錄係屬不法取得之證物,已逾越被告所應容忍隱私權退讓之範圍,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況原告所提之資料僅屬單純文字檔輸出列印之文書,易遭他人編輯、刪改,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為令兩造有空間思考,曾詢問原告是否分居一段時間,原告則稱經其母同意即可,被告遂詢問其母意見並經同意後,於108年5月23日收拾簡單行囊搬離臺中住處,返回桃園娘家後亦曾告知原告,且因被告仍有許多心裡話想對原告敘明,故錄音傳送予原告,並由原告自行作成逐字稿並張貼於兩造通訊軟體聊天室之「記事本」內,原告清楚知悉被告離開臺中住處之緣由,實係被告不願再當原告之寵物,並無關乎外遇。嗣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中壢租屋,被告完成租屋後,尚曾將租屋環境照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母親,以令原告母親安心,亦將前往日本旅遊之計畫告知原告母親,原告多次前往桃園與被告討論未來規劃,兩造母親亦知詳情,並無原告所指之去向不明情事,被告確在原告及原告母親知情下離開兩造住處。兩造婚姻縱有破綻或認被告具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過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原告主張之數額過高,被告目前行政工作僅一個半月,薪資33,000元並無存款,且兩造結婚近1年、婚姻基礎薄弱,原告所為請求實有過鉅,又原告始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主因,自無理由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與暱稱「靈愛」之男子合意性交,且藉故爭吵後即離開兩造住處,並不願告知去向,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聊天紀錄、簡訊照片等件為證,依上開LINE聊天紀錄,被告與暱稱「靈愛」於108年5月17日之對話內容略以「Xuan(即被告):To me ifeel good to fuck with you. So why not? but most of

people can't accept it.靈愛:What make uchange?Xuan:I don't want to explain too much. Change what?靈愛:What make u change ur list? Hahahhaa. Xuan:ithink my rules limit my demon.靈愛:What do u mean?Xuan:At first I thought i will be guilty to fuckwith the guy who is not my husband.and most of peopl

e think in this way. Because most of people will thi

nk we are the betrayer of our couple.I don't want toexplain too much to them……靈愛:I like you. Xuan:

i like you too」等語,且被告與該名男子之聊天室尚有該名男子傳送裸露其私密處之照片,而被告回覆以「I miss

you being micro and soft inside me」等對話內容,可認被告與暱稱「靈愛」之男子確有交往過從甚密,且逾越一般社交情誼之對話情形,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非虛構。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法取得其對話紀錄應不足為證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之正本供本院參酌,況被告既得提出其他軟體所還原之兩造於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21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暱稱「靈愛」男子於108年5月24日至108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卻聲稱被告與該名男子於108年5月17日之對話業已遺失,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具有BDSM性癖好,被告雖知實情而與原告結婚,然認該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卻於婚後不到2個月即向被告表示由第三人加入兩造閨房情趣,被告深感不自在而向原告表達不願再次嘗試之意,然原告並未理會被告之意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簡訊記事本等件為證。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Chuck Chen(即原告):還沒辦法一起玩或被其他人玩啊。被告:嗯嗯那就是丟給你慢慢開發玩了~下次我就不跟了。你跟我說何時去心得就好。Chuck Chen:下次鎖籠子再去如何…」、「Chuck Chen:怎麼爽都是你啊-3-咬指甲也是打炮也是…。被告:當事情超過我的承載範圍,我會需要指甲發洩,不然我沒辦法冷靜下來」等,且依原告到庭陳述略以:「(這是何種對話內容?)BDSM的玩樂內容,我跟被告玩樂的內容,性虐的玩樂內容,是我跟被告性行為時的玩樂內容,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內容的意義?)我跟被告的玩樂內容,BDSM需要解釋生理、心理的層面,都是文字上的溝通,但是大部分都在心理建設的層面。(跟被告玩BDSM的行為多久了?)從一開始認識就是因為玩這個認識的,結婚之前,兩造就開始玩BDSM,從2015年(104年)就開始有這樣的行為。…我有同意,這樣的行為事前是要兩造同意的,我事前、事後都有詢問,被告都是事後跟我說不行,是兩造鬧離婚之後,才跟我說不行,鬧離婚之前被告都沒有跟我講過」等語(參本院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原告雖稱事前、事後均曾得到被告同意,然被告於107年12月婚後數天即曾向原告表達不願再次繼續隨同赴約,亦曾表達兩造所為特殊情趣行為已超過被告可得承載範圍之意,是可認被告之主張,並非虛構。

(五)查本件被告與第三人於言詞間過從甚密、逾越社交情誼之關係,雖已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惟兩造對於其等自婚前至婚後有特殊親密關係乙情,均未否認,然依兩造親密關係模式、信任基礎之建立,已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異,且兩造所建立之親密模式,依兩造庭訊陳述及所提證據並非對等地位,與婚姻本質應建立在兩造之互信、互愛、忠誠之基礎有違,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依原有模式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況在兩造就親密行為之對話中,被告向原告表達反對兩造間加入第三人之行為(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75號卷被證8之對話內容),原告亦未有為任何積極正面回應,自無法期待被告接受如此不對等生活模式而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再依兩造既均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亦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謂認為兩造均無過失,僅被告可歸責之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反請求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關於本訴及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僅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已如前述,準此,兩造均非屬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以及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反請求之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1058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返還如其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之金飾珠寶及個人所有物,固提出附表局部照片、存證信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所列附表所示物品係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物,現為原告所占有,縱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說明物品返還情事,亦僅屬原告單方片面之詞,無法據此認定其所為主張,係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有物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