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烏日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被上訴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3月9日報價單內容所示:租賃車款「現代TQ九人座2.5」、租期6天、數量8台、台/報價13500元、總金額108000、用車時間「起107/4/20-22:00迄107/4/26-20:00」,被上訴人亦蓋章確認報價單無誤。嗣被上訴人在出車當日又口頭更改實際租用天數及車輛台數,被上訴人片面反悔報價單內容,應受上開報價單內容拘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