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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賴慕芬被上訴人 鄭雪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等疾病,於原審民國108年9月19日庭期當時病症發作無法到庭,此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最近三次回診日期為108/6/8、108/9/17、108/10/5,目前狀態仍然處於明顯憂鬱焦慮不安狀態」,可知上訴人自108年6月8日迄今均處於明顯憂鬱焦慮不安狀態,於108年9月17日更曾至展新診所看診,故108年9月19日庭期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逕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其中3萬元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再議聲請費用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原證3所提刑事委任狀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理台中地檢署偵字第4796號案之提告,非再議之聲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3萬元委任費用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之規定。

㈢、另5萬元部分係上訴人106年5月1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事件,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具狀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律師委任報酬,上訴人已全部清償,並主張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時效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第222條第3款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足認該部分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但並無理由,本院敘述如下: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8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既未開庭前聲請延展期日並提出有何無法到庭之重大理由之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未准許延展期日前仍須到場。上訴人雖在108年10月5日向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最近三次回診日期為108/ 6/8、108/9/17、108/10/5,目前狀態仍然處於明顯憂鬱焦慮不安狀態」(見原審卷第121頁),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而,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尚無足做為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52分無法到場之重大事由。況且,上訴人如無法到場,本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既未經法院准許展延期日,亦無無法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重大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本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給付3萬元報酬係依據原證3所提刑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理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796號案之提告,非再議之聲請,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款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查,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案由欄記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796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在106年4月21日做成,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即106年度偵字第4796號刑事委任狀所載委任日期為106年5月22日,應係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所為之委任甚明,上訴人稱該刑事委任狀係委任刑事告訴而非再議云云,已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已清償委任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之律師報酬3萬元之證明,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採。

㈢、末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委任報酬部分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之抗辯,惟本件為小額事件,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該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於原審提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