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謝翠萍被上訴人 李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存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8 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小字第54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將另狀補提上訴理由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第1 項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見附錄1 、2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上訴為不合法,故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上訴、抗告、再審程序之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2.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及文書)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